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重訴,14,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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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追加 原告 張心梅
原 告 陳一慶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陳祖美
徐琦瑋
徐艾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陳一慶、陳宏雄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925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陳一慶、陳宏雄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原告陳一慶、陳宏雄主張被繼承人徐豫新前因債務不履行,簽發本票同時切結承諾賠償,乃本於票據及協議賠償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9256號支付命令,敦促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祖美、徐琦瑋、徐艾芸清償債務(惟該支付命令嗣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依法應以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前述);

而追加原告張心梅則於前開支付命令送達後,本院言詞辯論前,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向本院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9頁),請求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祖美、徐琦瑋、徐艾芸清償債務,核其本件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追加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⒈追加原告張心梅前於民國95年9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之買賣價金,向訴外人徐豫新(嗣於104 年9月9 日死亡)買受斯時尚未完工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00 年8 月3 日轉售予原告陳一慶;

而系爭建物嗣經追加原告張心梅、原告陳一慶、陳宏雄興建完成,訴外人徐豫新乃於101 年2 月20日、101 年3 月15日,簽立本票暨切結書,藉此向追加原告張心梅、原告陳一慶、陳宏雄保證,系爭建物絕不可能遭人拆除,否則,訴外人徐豫新即須賠償追加原告張心梅、原告陳一慶、陳宏雄20,000,000元。

⒉實則,訴外人徐豫新前於99年3 月間,曾以15,000,000元之對價,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吳素月,導致訴外人吳素月嗣後拆除系爭建物,使追加原告張心梅、原告陳一慶、陳宏雄蒙受損失。

基此,訴外人徐豫新乃又於104 年5 月8 日、104 年5 月10日,簽立本票暨切結書,藉此向追加原告承諾其願賠償10,000,000元。

⒊詎訴外人徐豫新嗣於104 年9 月9 日死亡,被告陳祖美、徐琦瑋、徐艾芸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訴外人徐豫新對追加原告張心梅、原告陳一慶、陳宏雄之上開債務。

基此,追加原告張心梅自得本於上開⒉所示之票據或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而原告陳一慶、陳宏雄則得本於上開⒈所示票據或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666,666 元(計算式:20,000,000元÷3 =6,666,666 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㈡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均形式真正:⒈原證3、4、5所載之訴外人徐豫新簽名、印文、指印,參照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8 號事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之結果,即可認其俱屬真正而無被告濫稱之偽造情事,且原證4上載之電話號碼雖已拆機,然該傳真號碼乃訴外人徐豫新本人書寫,由此更可證其形式之真正。

⒉原證、所載之訴外人徐豫新印文,除與訴外人徐豫新生前印鑑證明之印跡相同,亦與訴外人徐豫新於花旗銀行支票上之用印相符。

⒊訴外人徐豫新生前乃海洋大學實習組主任,學識、經歷均甚豐富,用印謹慎,更不曾將印章留交原告使用;

況訴外人徐豫新既曾委託原告代刻印鑑,可見徐豫新先前並未交付其他印章方須委託代刻,而原告受託代刻、用印以後,亦已返還其印鑑而未私留,此觀徐豫新之後猶得持相同印鑑開立花旗銀行支票即明,是本件自無被告抗辯盜用印章之事實。

⒋訴外人徐豫新先於104 年5 月8 日,簽發原證4所示之本票暨切結書,再於104 年5 月10日,簽發原證5之本票暨切結書,均係訴外人徐豫新本人之決定,而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可言。

⒌被告曾於104 年10月31日,共同簽認「共同繼承人指定收款帳戶同意書」而郵寄予原告,由是以觀,亦可證原證所載之徐豫新印文俱屬真正。

㈢原證4、5(即104 年5 月8 日、104 年5 月10日本票暨切結書)、原證、(即101 年2 月20日、101 年3 月15日本票暨切結書),或為合法有效之「票據」,或為合法有效之「徐豫新與追加原告張心梅、原告陳一慶、陳宏雄間之損害賠償契約」:⒈訴外人徐豫新生前雖罹患癌症,然此與其是否具備行為能力並無必然關聯性,此參訴外人徐豫新生前多次頻繁進出法院為當事人進行訴訟之言行舉止即明,況訴外人徐豫新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其所簽立之文件當然有效。

從而,被告徒憑徐豫新生前罹癌,旋指徐豫新無行為能力云云,尤係欠缺根據而不可採。

⒉票據上載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僅該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之法律效力,是原證4、雖有「票據法未規定事項」之記載,然其仍屬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本票無疑。

且原證4、之到期日各為104 年12月31日、104 年4 月2 日,計至追加原告張心梅、原告陳一慶、陳宏雄起訴請求之時止,亦未罹於票據法所定之三年時效。

⒊被告固又曲解原證4、5、、所示文義,辯稱該協議內容僅止徐豫新負有義務,是其當屬「單方無償贈與之承諾」,故被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贈與之規定,撤銷徐豫新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

惟細觀上揭文書所示內容,原告同有遵行協議契約之義務,徵諸「原告原求償28,000,000元,陳家放棄;

徐豫新如與吳素月洽談合建成功,可向原告收取5,000,000 元」等文字,即其適例,是原證4、5、、顯非被告辯稱之贈與契約,而為原告與徐豫新就損害賠償達成之協議,被告洵無單方、片面撤銷之法律根據。

㈣基上,追加原告張心梅乃執原證4、5,本於繼承、票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

而原告陳一慶、陳宏雄則執原證、,本於相同之繼承、票據、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666,666 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豫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追加原告張心梅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豫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一慶6,66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豫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宏雄6,66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答辯理由如下:㈠原告所舉各項證據之形式均非真正:⒈訴外人徐豫新於102 年12月間發現罹癌,早已無力處理法律事務,且被告僅為普通家庭,衡諸一般情理,訴外人徐豫新倘若確實積欠債款,當使被告知悉俾有所準備,詎此段期間,被告一概未曾聽聞徐豫新提及其有何欠款,由是反推,可知原告之主張俱非實在,其所提出之文書形式亦非真正。

⒉訴外人徐豫新先前曾多次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印鑑章予原告陳宏雄,是自客觀以言,原告極易偽造徐豫新之生前文書,參互對照,更可證原告提出之文書俱係出自偽造。

⒊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事件中,曾主張系爭建物乃追加原告張心梅所有,其後則於104 年度聲字第25號事件中,改而主張系爭建物乃原告陳一慶所有,兼以原告陳一慶曾因刑事詐欺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凡此跡象,均可見原告虛捏事實、證據而為本件之不實主張。

⒋原證3(即104 年5 月8 日討論決議表)雖有徐豫新之簽名,然因被告斯時並未在場,故被告否認該徐豫新簽名之真正;

又系爭建物既非訴外人徐豫新所有,則徐豫新當無甘於簽署原證4、5(即104 年5 月8 日、104 年5 月10日本票暨切結書)、原證、(即101 年2 月20日、101 年3 月15日本票暨切結書)用以擔保之理,遑論於簽署原證、以後,復於104 年間,簽署原證4、5而提高其對追加原告張心梅之賠償金額,甚或承認其已將系爭建物處分出售予第三人!再者,原告不於系爭建物取得之初,要求訴外人徐豫新作出保證,反待系爭建物遭人拆除以後,方向訴外人徐豫新索要擔保,此情亦屬可疑,更何況,原告陳宏雄乃受訴外人徐豫新委任處理事務之代書,是原告陳宏雄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斷無回頭要求訴外人徐豫新賠償之理,尤以細觀原證4、5所載內容,僅止訴外人徐豫新負有義務,原告4所載電話號碼更已拆機,凡此種種,俱可認原告係偽造證據而為本件主張。

⒌原證、(即101 年2 月20日、101 年3 月15日本票暨切結書)僅有訴外人徐豫新之印文而無簽名,是其已與訴外人徐豫新平時簽署文件之模式(用印加簽名)不符,況訴外人徐豫新於97年3 月28日即已更換印鑑,而原證所示印文則非出自徐豫更換後之新章,由是以觀,更可見上開證據乃原告偽造而來之痕跡。

況且,訴外人徐豫新既已於104 年5 月8 日簽發原證4,何以又於104 年5 月10日,簽發雷同於原證4之原證5?尤以原告係因無權占有,方遭訴外人吳素月拆除建物,是其本與訴外人徐豫新毫無關聯,訴外人徐豫新又何須簽發本票並切結承諾賠償?遑論訴外人徐豫新出售系爭建物迄今未獲分文,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亦可知系爭建物之所以無法出售,乃可歸責於追加原告張心梅之原因所致,而與訴外人徐豫新無關,是訴外人徐豫新又豈有再簽發本票並切結賠償原告之理?綜合上情以觀,益見原證、、所載之徐豫新簽名、印文俱非真正,乃原告虛捏偽造而來。

㈡原證4、5(即104 年5 月8 日、104 年5 月10日本票暨切結書)、原證、(即101 年2 月20日、101 年3 月15日本票暨切結書),既非合法有效之票據,其內容亦無法律效力,且得主張撤銷:⒈訴外人徐豫新生前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其罹患胰臟癌並經施以化療手術,是其判斷能力顯因罹癌以致嚴重減損,而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訴外人徐豫新於此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

⒉綜認本件法律行為有效,然訴外人徐豫新生前極易受騙,導致各法院均有其訴訟事件,由是以觀,原證4、5、、、,應為訴外人徐豫新「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

⒊更何況,無論原證4(即104 年5 月8 日本票),抑原證(即101 年2 月20日本票),均附有條件而與票據之無因性相悖,是其自非票據法所稱之本票,原告亦無從援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又即令上揭文書乃票據法所稱之本票,其間亦乏基礎原因關係,且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之三年時效。

⒋再者,細繹原證4、5、、所示內容,可知追加原告張心梅、原告陳一慶、陳宏雄尚未達成終局之意思合致,是其契約自未成立;

又縱認雙方業已達成意思合致,細繹原證4、5、、所示文義,亦可知本件僅止訴外人徐豫新負有義務,是其當屬「單方無償贈與之承諾」,從而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或本於民法第418條規定,抗辯其嚴重影響被告生計且妨害被告扶養義務,從而拒絕履行。

⒌退萬步言,訴外人徐豫新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將其交付予追加原告張心梅占用使用之時間,為95年9 月15日,是本件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從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負瑕疵擔保之責。

又縱認原告請求俱有理由,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證3、4、5、、、俱屬真正,均有形式上之證據力: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屢執前詞,否認本案關鍵文書之形式真正,然追加原告張心梅與訴外人徐豫新所涉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948 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間,士林地院曾因訴外人徐豫新否認該案部分文書之形式真正,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法調局)就該案相關文書所載之「徐豫新簽名、指印」進行真、偽比對,乃法調局鑑定之結果,則認該案文書所載之「徐豫新簽名、指印」俱係出自徐豫新之本人所為,此首經原告提出該案法調局鑑定報告書影本(即原證,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至第130頁)為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8 號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而本件追加原告張心梅、原告陳一慶、陳宏雄提出之原證3(即104 年5 月8 日討論決議表)、原證4、5(即104 年5 月8 日、104 年5 月10日本票暨切結書)及原證(即房地買賣約定書),其上所載之「徐豫新簽名」,無論書寫筆劃、筆順、筆勢即其筆跡,則均與另案鑑定為真之「徐豫新簽名」相合而無齟齬!由是以觀,原證3、4、5、所載「徐豫新簽名」之真正,自已獲得相當之證明。

至另案雖未一併進行「徐豫新印文」之真偽比對,然原告亦曾提出「89年9 月26日徐豫新印鑑證明(即原證,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103 年12月22日徐豫新印鑑證明(即原證,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本院卷㈡第128 頁)」以及「徐豫新生前開立之支票(即原證、,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第200 頁至第204 頁)」、「徐豫新生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執行債權承受陳報書(即原證,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欲佐上開原證3、4、5、及原證、(即101 年2 月20日、101 年3 月15日本票暨切結書)所載之「徐豫新印文」為真,而本院以肉眼觀察之結果,原證3、4、5、、、所載「徐豫新印文」,無論形式、外觀均與徐豫新印鑑證明或其開立之支票所示印文相符,是自客觀以言,原證3、4、5、、、所載「徐豫新印文」之真正自無可疑。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本院首應推定原證3、4、5、、、之形式俱為真正!⒊被告於「徐豫新簽名、印文」真正之情形下,雖仍執「被告未曾耳聞徐豫新提及上情」、「徐豫新先前曾多次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印鑑章予原告陳宏雄,故原告極易偽造徐豫新之生前文書」、「原告曾於另案就系爭建物之歸屬為相歧異之主張」、「原告陳一慶曾因刑事詐欺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斯時並未在場而未親眼目睹相關文書之簽署」、「訴外人徐豫新並無簽發本票或承諾賠償之任何理由」、「原告行止可疑、協議內容違背常情」、「原證、僅有訴外人徐豫新之印文而無簽名,致與訴外人徐豫新平時簽署文件之模式(用印加簽名)不符」、「訴外人徐豫新曾於97年3 月28日更換印鑑」、「訴外人徐豫新既已簽發原證4,何以又之後簽發雷同於原證4之原證5」等五花八門之理由,否認本案關鍵文書之形式真正如前。

然查:⑴訴外人徐豫新乃成年人,其願否告知生活大小諸事,本即繫於訴外人徐豫新之主觀意願及其個人取捨,是被告「未曾聽聞」訴外人徐豫新提及本件,客觀上本即無從等同「旨揭文書均屬原告虛偽捏造」,尤以被告宣稱彼等並未在場目睹相關文書之簽署,充其量祇能說明「被告先前未曾參與以致一無所知」,遑論於一無所知之情形下,究竟有何足可指責原告偽造文書之根據?是被告徒憑其一己之不知,甚至自行想像並推測「徐豫新先前曾多次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印鑑章予原告陳宏雄,故原告極易偽造徐豫新之生前文書」云云,本院首已無從憑採。

⑵其次,被告固又迭指訴外人徐豫新並無簽發本票或承諾賠償之任何理由、原告行止可疑,甚或相關協議內容在在違背常情如前。

惟被告既稱其未耳聞、未見聞以致一無所知,則其當然無從瞭解本件糾葛之來龍去脈,遑論據以推測訴外人徐豫新有無簽署旨揭文書之理由?更遑論以己之「不知」,指摘上開文書內容如何悖離一般之情理!尤以本件縱如被告所指,訴外人徐豫新亦有可能係因思慮未周或一時判斷錯誤,方為上開各式文書之簽署,是被告徒以前詞,指責「原告偽造證據」云云,本院亦不知其間關聯究竟何在。

⑶再者,被告雖又指原證、僅有訴外人徐豫新之印文而無簽名,致與訴外人徐豫新平時簽署文件之模式(用印加簽名)不符,且訴外人徐豫新已於97年3 月28日更換印鑑云云。

然除法律明訂之要式行為以外,訴外人徐豫新是否書立契據?又以如何方式書立契約(祇簽名?或祇用印?或簽名加用印?又倘欲用印,則其係持印鑑章或其他印章為之)?本即悉任訴外人徐豫新之自由,遑論訴外人徐豫新願否告知生活大小諸事,亦繫於訴外人徐豫新之主觀意願及其個人取捨,是訴外人徐豫新於被告毫無所悉之情形下,採取「用印」之方式簽署文件,亦未悖離客觀常情且非不能想像。

基此相同之說明,被告聲請本院向花旗(台灣)銀行營業部函調「訴外人徐豫新生前留存之發票樣式(是否須用印加簽名)」,自係無助於此部分待證事實即「文書是否偽造」之證明,而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⑷被告固又聲請本院委請法調局就「原證3」與「103 年12月22日徐豫新印鑑證明(即原證,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本院卷㈡第128 頁)」所載之「徐豫新印文」進行真、偽比對,惟原證3(即104 年5 月8 日討論決議表)所載之「徐豫新簽名」,無論書寫筆劃、筆順、筆勢即其筆跡,均與另案鑑定為真之「徐豫新簽名」相合而無齟齬,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見前揭⒉),兼之徐豫新欲以如何方式書立契約(祇簽名?或祇用印?或簽名加用印?又倘欲用印,則其係持印鑑章或其他印章為之)?本即悉任訴外人徐豫新之自由(同參前揭⑶),是徐豫新捨其印鑑而以其他印章簽署文件,本無不合客觀而足堪啟人疑竇之處,是被告於「原證3」已有足證為真之「徐豫新簽名」之情形下,猶請求本院委由法調局鑑定「原證3」與「103 年12月22日徐豫新印鑑證明」所載之「徐豫新印文」是否相符,同屬徒增勞、費而無必要調查之證據。

⒋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旨揭證據文書形式真正之事實,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參見前揭⒈),被告復未能舉出有證據價值之反證加以推翻,則本院自應逕認被告抗辯之事實俱非真正,進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基此,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關鍵證據,即原證3、4、5、、、,其形式真正俱無可疑!㈡原證3、4、5、、、,既非訴外人徐豫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之意思表示,亦非訴外人徐豫新「被詐欺」之意思表示:⒈被告雖稱:訴外人徐豫新生前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其罹患胰臟癌並經施以化療手術,是其判斷能力顯因罹癌以致嚴重減損,已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訴外人徐豫新於此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云云。

然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為能力,係指能獨立為法律行為因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又行為能力係以意思能力為基礎,自然人有無行為能力,須以該人有無意思能力為標準。

意思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或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若無意思能力,即無行為能力,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即指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而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徐豫新為成年人,復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依民法規定,訴外人徐豫新當然具有行為能力;

至被告雖舉基隆長庚醫院105 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90 頁)、黃彥閔醫師之醫囑單(本院卷㈡第57頁)、病歷(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68頁)、用藥說明(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5頁),辯稱:訴外人徐豫新簽署文件當時之判斷能力業已嚴重減損,而未能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云云,然罹癌甚至是接受化學治療之病人,固難免偶有昏亂、意識障礙、頭暈目眩等臨床醫學所見之不良反應,惟其未必均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亦未必「持續」處於此一不良反應之狀態,遑論執此推稱「罹癌且接受化學治療之訴外人徐豫新」,於「簽署文件當時」,究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尤以黃彥閔醫師醫囑單既載:「病患徐豫新,病歷號0000000 ,於102 年12月份於基隆長庚醫院診斷為胰臟癌,並經手術切除,施行術後化放療,於103 年6 月由影像證實多處轉移,且血糖控制不佳,診斷糖尿病,化放療後產生貧血及疲憊之副作用,『可能因此致判斷力受影響而無法細心思考』」等語(本院卷㈡第57頁),則自客觀以言,亦可認訴外人徐豫新充其量僅止「判斷力受影響以致無法細心思考」,惟訴外人徐豫新「判斷力不足」所為之意思表示,本非可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量齊觀,是被告執此宣稱訴外人徐豫新於此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云云,當係一無可採。

至被告雖曾聲請本院通知長庚醫院醫師黃彥閔到庭作證,然黃彥閔醫師充其量祇能說明癌症病人在臨床醫學所可能顯現之不良反應,以及前揭相同於「黃彥閔醫師醫囑單」所記載之內容,而不能證明訴外人徐豫新於本件行為當時究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蓋黃彥閔醫師並未於訴外人徐豫新「簽署文件之時」在場,亦不知訴外人徐豫新「簽署文件時」之精神狀況,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既無助於本件待證事實之釐清,亦徒增勞、費支出而無必要。

⒉被告又謂:訴外人徐豫新生前極易受騙,導致各法院均有其訴訟事件,由是以觀,原證4、5、、、,應為訴外人徐豫新「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云云。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然此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表意人亦不得援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548 、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徐豫新乃具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而被告復未說明、舉證「追加原告張心梅、原告陳一慶、陳宏雄欲令徐豫新陷於錯誤,曾對徐豫新故意示以如何不實之事」?又「追加原告張心梅、原告陳一慶、陳宏雄有何項告知義務而故為隱暪」?是其空言宣稱訴外人徐豫新「被詐欺」云云如前,本院實已無從憑採。

更何況,被告所謂「徐豫新生前極易受騙,導致各法院均有其訴訟事件」,與「原證4、5、、、究否訴外人徐豫新『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二者之間本無必然關聯,被告更曾一再表示彼等「不知」本件緣由,則被告一再以己之「不知」,濫指對造詐欺云云,客觀上尤屬牽強攀附而無足取,遑論允其援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⒊綜上,訴外人徐豫新乃成年人,復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兼以被告不能舉證訴外人徐豫新「遭原告詐欺」或於「簽署文件當時」,已陷於「無意識乃至精神錯亂」之狀態,則其辯稱原證3、4、5、、、,乃訴外人徐豫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之意思表示或「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當係一無可採。

㈢原證4、,尚非票據法所稱之「本票」,原告不得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⒈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

付款地。

到期日。

票據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條件擔任支付」乃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

此與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有所不同。

意即,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若係關於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任何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則屬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該本票即應認為無效,而非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

⒉原告雖執訴外人徐豫新簽署交其收執之原證4、,主張此乃票據法所稱之本票,然查:⑴細繹原告提出之原證4(本院卷㈠第54頁),其上固有「本票」、「憑票於104 年12月31日無條件給付張心梅10,000,000元」、「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立票(此票免作拒絕書本)」、「立票人:徐豫新」之記載,惟其同時查有「立票債務人徐君同意建物地下室一、二F均仍歸張心梅(陳一慶)所有,吳素月之15,000,000元購屋款,由徐君自行負責收取」、「101 年協議本票20,000,000元,張放棄求償其中1/3 債」等文字記載,而可認其係以「①追加原告張心梅同意『訴外人吳素月之15,000,000元歸由徐豫新收取』,以及②追加原告張心梅同意『放棄101 年協議20,000,000元中之1/3 』」,為訴外人徐豫新給付10,000,000元之條件,是原證4所載文句顯然前、後矛盾(先載「無條件給付」之字樣,後又詳載其該筆10,000,000元之「給付條件」),而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票據特性有悖!依上說明,原證4自因載有「付款條件」而違反票據法之強行規定,導致不生票據法之本票效力。

⑵再觀原告提出之原證(本院卷㈠第60頁),其上雖有「本票(暨切結書)」2 字,然則一概未見「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記載,尤以其上明列「憑票本人切結於汐止水源路2段72巷71弄6 號陳家建物被拆除日起30天內給付張心梅、陳一慶、陳宏雄三人共新台幣20,000,000元(各1/3 ),本人亦絕對保證該屋不會被拆除…」,而可認其顯然係以「房屋業經拆除」為訴外人徐豫新給付20,000,000元之條件,是依上開相同之說明,原證亦因違反票據法之強行規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本票效力。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證4、俱非票據法所稱之「本票」,要與原證4、之文字記載相符而為可採;

從而,原告執原證4、,本於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原證4、5、、所載文句,尚難推認追加原告張心梅、原告陳一慶、陳宏雄與訴外人徐豫新,業已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⒈原證、(本院卷㈠第60頁、第61頁),乃101 年2 月20日、101 年3 月15日先、後書立,而原證4、5(本院卷㈠第54頁、第55頁),則為104 年5 月8 日、104 年5 月10日先、後書立,且原證與原證之內容極為相似,而原證4與原證5之內容則極雷同,尤以原證、原證4不僅全篇手寫,原證併經橫書加註「修正第八行加『陳家』二字」,而可與原證所載之「補立」2 字及其文末所載「陳家(陳宏雄、張心梅及陳一慶)」等語互為對照,兼以原證4右下角亦經附註「104 年5 月10日補立」,而可與原證5之書立時間「104 年5 月10日」互為印證,參互以觀,本件應可認「原證乃原證之手稿張本」,而「原證4則為原證5之手稿張本」。

基此,本件協議內容之探究,自應以最終定稿之原證5及原證為憑。

⒉原證文末固有「……倘該屋遭地主或他人拆除時,本人即原賠償陳家(陳宏雄、張心梅及陳一慶)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

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之記載,惟觀其全文:「收據(補立)(暨切結書)(101.03.15 )茲於民國95年9 月12日,實有收到陳宏雄君給付汐止水源路2 段71弄6 號建物之購屋款本票2 張(234565號=200 萬元(已取得得執行款)、0000000 號=未取700 萬元)合計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無誤,至今雙方和解後,本人願出面與地主吳素月續談洽商合建事,由陳妻分得如原合建契約之3 戶(或以2800萬元以上代售),惟待該建物與地主吳素月合建完成或買賣成交時,本人可向陳宏雄收取本件和解確認尾款500 萬元(原欠700 萬元放棄),又倘該屋遭地主或他人拆除時,本人即願賠償陳家(陳宏雄、張心梅及陳一慶)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

…」,首已可認原證所稱「和解」,應係重在訴外人徐豫新確認「原告業已付訖買賣價金」乙事(參照原證自「收據」迄「至今雙方和解後」之文字內容),而訴外人徐豫新雖於和解之時,一併藉由原證表明其願出面與地主斡旋俾促成合建,同時表示建物倘若遭人拆除,其願負賠償之責(20,000,000元),然本件依原告主張,追加原告張心梅向訴外人徐豫新買受「尚未完工之系爭建物」,經訴外人徐豫新交付之後,已由追加原告張心梅、原告陳一慶、陳宏雄陸續興建完成,換言之,系爭建物縱經「一屋二賣」,訴外人徐豫新亦已交付買賣標的而履行其契約義務(按:本件依原告主張,訴外人徐豫新「一屋二賣」而債務不履行之對象,應為訴外人吳素月,而非追加原告張心梅),且本件買賣標的即「尚未完工之系爭建物」,於危險移轉於追加原告張心梅之時(即建物交付之時;

民法第373條規定參看),客觀上亦無「未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存在,尤以本件買賣標的僅止建物而「未兼及坐落土地」,此亦屬追加原告張心梅於締約當時之所明知,是除原告占用他人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否則原告勢必承擔土地所有權人(下稱地主)請求拆屋還地之風險,從而,追加原告張心梅、原告陳一慶、陳宏雄於訴外人徐豫新交付「尚未完工之系爭建物」以後,猶陸續出資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而系爭建物嗣後猶遭地主即訴外人吳素月訴請拆除乙事,俱與「一屋二賣」與否無關,且非出於訴外人徐豫新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訴外人徐豫新就此亦無瑕疵擔保之責任,則其所謂賠償20,000,000元云云,究係針對何項法律關係?換言之,本件損害賠償之標的究竟為何?本院實無由依憑原證之文義探知,兼以被告否認追加原告張心梅、原告陳一慶、陳宏雄與訴外人徐豫新業已達成損害賠償之意思合致(參見本院卷㈠第276 頁至第277 頁),原告復未指出或提出足以確認本件「損害賠償標的」之證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難推認追加原告張心梅、原告陳一慶、陳宏雄與訴外人徐豫新業以原證,就損害賠償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⒊基於相同之說明,原證5雖載:「……乙方須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甲方新臺幣1000萬元(即售屋1500萬-500 萬元甲方夫所欠乙方之和解購屋未付款),本項1000萬元賠償金,甲方同意乙方得分25期(每月壹期)給付,倘有一期未付,即視同全部債務到期,乙方即需一次清償予甲方。

(倘高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63 號拆屋還地判決甲方勝訴確定,本項賠償金額即改降為500 萬元)。

…」,然訴外人徐豫新既已交付買賣標的而履行其契約義務,本件買賣標的即「尚未完工之系爭建物」於危險移轉之時,客觀上亦無「未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存在,尤以本件買賣標的僅止建物而「未兼及坐落土地」,是除原告占用他人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否則原告勢必承擔土地所有權人(下稱地主)請求拆屋還地之風險,從而,追加原告張心梅、原告陳一慶、陳宏雄於訴外人徐豫新交付「尚未完工之系爭建物」以後,猶陸續出資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而系爭建物嗣後猶遭地主即訴外人吳素月訴請拆除乙事,本與「一屋二賣」與否無關,且非出於訴外人徐豫新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訴外人徐豫新就此亦無瑕疵擔保之責任,是所稱賠償10,000,000元云云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即其損害賠償之標的何在?本院一概無由依憑原證5之文義探知,兼以被告否認追加原告張心梅、原告陳一慶、陳宏雄與訴外人徐豫新業已達成損害賠償之意思合致(參見本院卷㈠第276 頁至第277 頁),原告復未指出或提出足以確認本件「損害賠償標的」之證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亦難推認追加原告張心梅、原告陳一慶、陳宏雄與訴外人徐豫新業以原證5,就損害賠償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⒋綜上,被告抗辯原證4、5、、所載文句,不足證明追加原告張心梅、原告陳一慶、陳宏雄與訴外人徐豫新,業已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等語,尚有所本而為可採;

是原告執原證4、5、、,本於繼承及協議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從而,追加原告張心梅執原證4、5,本於繼承、票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原告陳一慶、陳宏雄執原證、,本於相同之繼承、票據、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666,666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至原告雖請求本院調取訴外人徐豫新死亡前兩年之財產總歸戶清冊及104 年司繼字第666 號全卷,欲明被告就徐豫新遺產之申報內容是否屬實,然此核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渺無相關;

而被告固聲請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4 年度補字第202 號、104 年度補字第948 號、104 年度訴字第534 號民事案卷,並聲請本院查核原告陳宏雄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6 號刑事判決,同時聲請本院通知吳佩頤、吳素月到庭作證,暨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63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民事案卷、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案卷,藉以辨明原告陳一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因、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價值曾為不同之主張、原告陳一慶刑事詐欺前科歷歷、系爭建物遭拆除與訴外人徐豫新無關等節,然原告陳一慶於另案主張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因,及其於另案所主張之系爭建物之價值,究否相異於原告陳一慶於本件訴訟所持之主張,以及原告陳一慶究否詐欺前科累累,均與本件爭點(原告所持證據之形式是否真正?訴外人徐豫新是否「遭原告詐欺」?又訴外人徐豫新於「簽署文件當時」,是否已陷於「無意識乃至精神錯亂」之狀態?再者,原證4、是否票據法所稱之「本票」?追加原告張心梅、原告陳一慶、陳宏雄與訴外人徐豫新,又是否業以原證4、5、、,達成損害賠償之意思合致?)之認定無關,至於系爭建物遭拆除之原因,亦屬明確而未經兩造互為爭執,則原告或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均核無必要,其餘未載於本件判決惟曾經本院當庭曉諭毋庸調查之證據聲請,本院亦不再贅予說明其毋須調查之理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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