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重訴,19,2017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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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丸郁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鍾登科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高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員工於民國104年 7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34號工廠)一樓後方銷毀廢棄物料時,因不慎引燃火勢,點燃工廠內大批醫療器材及易燃物,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延燒毗鄰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下稱系爭54號工廠),造成室外冷水機、馬達、水管毀損,建築物外牆水泥龜裂、剝落,蓄水池喪失功能、鋁門窗變形,以及受熱面建築物內部的冷凍庫房保溫層膨脹變形,喪失保溫功能,受有新臺幣(下同)6,306,85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責任。

又被告工廠取得使用執照已有30年,相關電源線配置已相當老舊,若未定期加以檢測或更換,難免或有電源線異常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且一樓天花板起火點附近有配置多個差動式感測器,理應在電源線短路引燃隔熱棉後即會發出火災警報,但並沒有一個差動式感測器發生作用,直至被告員工阮氏錦偶然去廢料倉庫拿紙管時才發現起火,當時火勢已達長寬一米,因此被告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僅是聊備一格,實際上所有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全部故障,即使電源線短路不可歸責於被告,因被告安裝的警報系統未於第一時間發出火災警報,以致發現火災時天花板的火星已掉落燒到下方廢料,造成火勢擴大,產生的高溫損害原告的工廠,自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占用防火巷擴建廠房,兩造的工廠距離縮小,起火處又位於擴建的位置,被告對因占用防火巷搭蓋違章建築以致於電源線走火,火場高溫因此損害原告的工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30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火災發生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罪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勝志及製造課課長曾瑞華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 4053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處分書所載,本件火災的起因為「電器因素(短路)引燃」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員工銷毀廢物料時不慎引起火災,並非事實,且被告均有定期依照相關消防、建築法規定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及電氣設備之檢修,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勝志及製造課課長曾瑞華並無疏未注意之過失,足見本件火災純屬意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或被告員工就本件火災的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所提照片、估價單、收據等,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本件火災有何因果關係,且本件與民法第191條規範的情形不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㈡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106年8月17日函表示是依原告在水泥牆拆除後所提出的照片重新理算損失金額,惟水泥牆剝落之成因必然是因為受潮,當水泥劣化後滲水,導致內部鋼筋銹蝕而膨脹擠壓混凝土,以致外部牆面龜裂剝落,絕非是因火災高溫所造成,且原告何以不一次向公證公司提出,嗣於水泥外牆拆除後始提出照片,已無法與現場核對是否屬實而非修圖,該照片形式上是否真正顯有疑問,而南山公證公司僅憑目視即同意剩下3分之1牆面也需重新施作,並未嚴格評估受損面積,理算賠償程序粗糙,難認水泥牆受損均係火災造成。

㈢按填補損害之方法以回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所謂回復原狀並非回復至全新狀態,而係回復至侵權行為發生時之應有狀態,原告就散熱水塔、水泥外牆、鋁窗部分之更新,自需扣除折舊始為損害發生時之應有狀態,以避免原告獲有額外利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已委託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損害金額,因原告未提供完整資料予南山公證公司,南山公證公司遂無法提出正式公證報告,倘依南山公證公司106年8月17日函附理算總表,參加人應理賠原告411,234元,惟目前尚未理賠。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34號工廠於104年7月14日下午 1時許起火,原告所有系爭54號工廠因受火災高溫受損,被告對系爭34號工廠於上開時間起火並不爭執,雖否認原告所有系爭54號工廠因本件火災受損,惟南山公證公司於104年7月14日火災發生日即接受參加人之委託,處理本件火災保險事故,並於當日前往現場勘查受損標的物,研判本件火災事故係因位於系爭54號工廠後方之系爭34號工廠起火,延燒擴大至系爭54號工廠,系爭54號工廠後方因鄰近起火點,受高溫濃煙煙燻後造成建築物上方水泥牆面剝落與鋁窗變形以及散熱水塔熔毀等情,有南山公證公司105年9月13日南火字第00-000號函在卷足憑。

另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瑞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第17頁),消防人員是於104年7月14日下午3時28分到達火災發生地點,於同日晚間 8時47分控制火勢,至同日晚間 9時42分撲滅火勢,且消防人員到達前於瑞八公路途中發現大量黑煙翻滾往上,並有燃燒臭味,可見系爭34號工廠燃燒時間甚長,並產生大量黑煙,原告所有系爭54號工廠後方既鄰近起火點,受火勢高溫波及而受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又與南山公證公司105年9月13日南火字第16-057號函所載相符,原告主張系爭54號工廠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員工在系爭34號工廠一樓後方銷毀廢棄物料時,不慎引燃火勢,且被告就系爭34號工廠屋之設置及保管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造成其所有系爭54號工廠毀損,受有6,306,85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查系爭34號工廠於104年7月14日下午 3時13分許發生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其鑑定結論:「⒈起火(戶)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廠房 1樓廢料儲存區中間上方日光燈處所附近。

⒉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細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及被告員工阮氏錦、曾瑞華談話筆錄,暨清理現場後發現一樓南側廢料儲存區中間日光燈處所鐵皮隔熱泡棉已呈嚴重燒失,有大面積燒失掉落地面情形,研判該處為起火處;

而起火原因,經清理現場起火處僅有日光燈電器用品,而位於C型鋼凹槽內並擺放有其他電源線路,經逐一檢視兩座日光燈及其線路,發現其中一盞電源配線被覆已呈現嚴重燒燬,檢視其線路明顯有短路熔痕,經以實體顯微鏡巨觀檢視,其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火災當時線路仍保持通電狀態,顯然係由該處所電源線異常短路因而引燃週遭隔熱棉,並且擴大燃燒,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人為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等可能發生之原因,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依上開內容,可知系爭34號工廠於前揭時間發生火災事故,其起火處所為一樓廢料儲存區中間上方日光燈處所附近,其起火原因已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人為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等因素而引燃火勢之可能,並綜合現場起火處所其中一盞電源配線明顯有短路熔痕,其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及目擊者所述等項事證,研判以電氣因素(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前述調查鑑定書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本於專業及調查結果所為之綜合研判,核與現場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火災事故,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該短路熔痕是在一樓廢料儲存區中間日光燈處所之電線配線,依前揭說明,電源配線並非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故本件火災事故,並非因系爭34號工廠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其物存有瑕疵所致,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34號工廠之所有權人,未定時檢修更換屋內電線,造成電線老舊而短路失火,致系爭54號工廠毀損,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起訴時主張是被告員工在系爭34號工廠一樓後方銷毀廢棄物料時,不慎引燃火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自由時報電子報於104年7月14日下午 5時22分報導當時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蕭力愷表示廠方今天下午 2時許在廠方一樓後方銷毀廢物料時,引燃火勢等情,惟上開報導刊登之時,本件火災尚在進行撲滅,根本無法進行調查,該報導所引述之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蕭力愷說法是否屬實,即有疑問,且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現場勘查內容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定時檢修更換屋內電線,造成電線老舊而短路失火,且被告安裝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全部故障,故未於第一時間發出火災警報,以致發現火災時天花板的火星已掉落燒到下方廢料,造成火勢擴大,產生的高溫損害原告的工廠云云,惟被告於102年4月、102年10月、103年5月、104年1月及104年 6月委由宏泰電力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就其電器設備進行定期檢測,檢測結果均良好,且於100年、102年均有按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1規定:「工業、倉儲業(C類2組),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申報頻率為每2年1次,申報期間為7月1日至 9月30日。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申報結果均為查核合格, 104年度因火災停業整修而未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等情,有宏泰電力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4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 161頁),堪認被告就系爭34號工廠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就防止本件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又本件火災發生原因,雖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為以電氣因素(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惟電源線短路之原因甚多,火災原因鑑定書僅記載係由於系爭34號工廠一樓廢料儲存區中間上方日光燈處所電源線「異常」短路因而引燃週遭隔熱棉,並未判斷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是電線絕緣體老舊風化所致,原告主張係因電源配線老舊以致短路云云,自不可採。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占用防火巷擴建廠房,兩造的工廠距離縮小,以致原告所有系爭54號工廠受火災高溫而受損云云。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以電源線異常短路而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已如前述,而占用防火巷擴建廠房,通常不致於發生失火之結果,沒有占用防火巷擴建廠房,並非即不會發生失火之結果,因此無論被告是否確有占用防火巷擴建廠房,核與系爭34號工廠因電源線短路而失火之結果無涉,且原告自承本件火災並未延燒至系爭54號工廠,而是因火災高溫受損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縱使兩造之工廠保有原來防火巷寬度,原告所有系爭54號工廠是否就不會因火災高溫受損,亦有疑問,故被告有無占用防火巷擴建廠房與系爭54號工廠受損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要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火災非因系爭34號工廠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原告就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為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306,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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