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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洪國敦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仁豪
曾伊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洪祥益(原名洪文祥)
黃士芸(原名黃麗娟)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核發一百零四年度司促字第七七六七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洪祥益、黃士芸分別係原告之長男與長媳,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二月間曾與訴外人陳琇澐(本院按應為陳綉澐之誤,下同)就清償借款乙事達成和解,約定給付方式為陳綉澐提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之支票各乙紙,總計由陳綉澐給付原告共二千萬元。
而上開款項之收受,則由被告黃士芸代為辦理,並於新光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立銀行帳戶存票兌現。
㈡嗣後,原告向被告黃士芸請求交付前開和解款項,然被告黃士芸卻以要詢問其配偶即被告洪祥益之意見或以分期給付等為由推卸,遲遲未履行。
甚至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告再度向其等請求,被告洪祥益不顧父子情份與長幼倫理,竟向原告大聲辱罵,以不堪入耳之字句蠻橫地向原告表示一塊錢也不願意交付,且旋即將原告掃地出門。
㈢又原告詢問新光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承辦人何美玲副理,該承辦人竟稱原告所有之帳戶在原告不知之情形下已為結清,而系爭二千萬元,則從未交付原告,顯然係被告洪祥益及黃士芸堅決不願交付此款項,而欲占為己有。
㈣原告就前開被告侵占系爭二千萬元與偽造其名義匯款、結清帳戶之情形,已向被告二人提起刑事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並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一百零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為偵查,而被告洪祥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召開之偵查庭有以下自白陳述,可證明被告等確實應返還原告兩千萬元:⒈系爭兩千萬元,為被告等所私自挪用,且被告等無任何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被告洪祥益自承,系爭兩千萬元確係其父親即原告向陳綉澐提起訴訟後,於陳朝龍律師辦公室處取得之和解款項,的確屬於原告所有,乃原告委由被告黃士芸將上開款項存入原告之帳戶,但被告等竟將系爭款項私自挪用於其等所經營之工廠,且將部分款項逕自匯入被告洪祥益所有之銀行帳戶而據為己有,其等雖曾抗辯有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檢察官促請其等傳喚證人佐證其等說法,亦是同樣支吾其詞,可見其等所述之不實。
再者,原告現今屢屢請求其等返還系爭作為退休金用途之款項,被告等仍悍然拒絕,也無任何正當理由,只草率搪塞一個擔心原告隨意花用之藉口,就侵占父親即原告辛勤工作一輩子攢下之積蓄,實不可採,也顯見被告等占有系爭兩千萬元是無任何之正當之法律權源。
⒉被告洪祥益也自承偽造原告之簽名,辦理新光銀行汐止分行之結清帳戶申請:系爭兩千萬元,係原告所有,原告更早已表明,過去已贈與被告等為數眾多之不動產與金錢,其所經營之鋼鐵事業股份也早被移轉,原告已充分盡了身為人父疼愛子女之心意與責任,系爭款項其將做為退休基金所用,以安養天年。
詎料,在短短四個月之間,位於新光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竟遭被告等提領一空,甚至還將該帳戶為結清銷戶之申請。
前開偵查庭中,檢察官為此提出該結清銷戶申請書,當庭訊問被告洪祥益並比對筆跡,被告洪祥益方才自承該書面所載洪國敦之簽名係其所為,其涉嫌偽造文書已臻明確,亦證明系爭款項,原告根本沒有同意被告等逕自挪用,其等才會以偽造文書方式竊領與結清帳戶,被告等更無視於父親即原告之屢屢催討,實無正當理由而肆意為之,將法律與倫理視若無睹而隨意踐踏。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之民事答辯㈠狀中自認系爭二千萬元原存於原告帳戶內並由原告帳戶內轉出一事,顯見系爭二千萬元即應推定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欲如何使用,本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自非被告得以干涉,而原告先前以其帳戶支付公司營運所需之花費,亦為原告得以處分之範圍,並非代表該帳戶內所有資金均為洪田或群益鋼鐵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所有。
⒋另被告雖抗辯原告因聽信陳綉澐慫恿,為保存公司營運資金免遭分配,故於一百零一年七月間,先後將其帳戶內群益公司之九百萬元、二千一百萬元匯入陳綉澐帳戶云云,惟查:⑴一百零一年七月間並無「群益公司」存在,何來群益公司之九百萬及二千一百萬元?實則,一百零一年七月係由原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匯入陳綉澐帳戶,足徵系爭二千萬元確實為原告所有甚明(另被告所附被證2中僅有原告帳戶匯入陳綉澐二千一百萬元之資料,並無九百萬元之資料)。
⑵再者,由被告抗辯系爭二千萬元為群益公司所有,又抗辯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間先後將其帳戶內之九百萬、二千一百萬元匯入可知,原告確實有權處分其永豐銀行帳戶內之資金,而原告確實為該帳戶之所有人無疑。
⒌就被告抗辯基於尊重原告為群益公司「老頭家」,故特別偕同原告至新光銀行開戶後,將系爭二千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再一如往常以該帳戶支出購買貨料及公司營運之費用,亦有相關匯款文件及貨料照片可證云云,然查:⑴若原告確實欲將該二千萬元交付被告使用,大可請被告存入公司常用帳戶或被告之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請被告偕同原告至新光銀行開戶?實則,原告當時係為保存自己所有僅存之二千萬元用以養老,始要求被告偕同開戶,並將系爭二千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
詎料,被告為取信原告,遂將原告帶往新光銀行開戶並將系爭二千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後,竟又私自取用原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將其內二千萬元移出,足徵被告對於系爭二千萬元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意圖甚明。
⑵另被告抗辯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支出購買貨料及公司營運費用有相關匯款文件及貨料照片可證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僅有照片,並無匯款文件,而該照片貨料是否為系爭二千萬元所購買,被告並無證明,原告否認被證四之形式真正。
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可知,原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內曾有多筆款項由被告親自領取,或匯入被告洪祥益為負責人之群益公司帳戶內,足徵被告抗辯以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二千萬元購買貨料及公司營運費用之陳述不實。
⒌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一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被告黃士芸於鈞院辯論程序時表示:「(法官問:帳戶是誰在保管)從民國九十年一直都是我,當時印章在原告身上,存摺在我這邊,我公公把錢就是二千萬放在陳綉澐那邊,是我公公去辦的,當時存摺放在公司他隨時可以取用,印章在原告身上,這之後印章還在原告身上,存摺還是我保管,但是我把它放在公司原告的抽屜、原告的辦公桌裡面。」
可知,系爭帳戶印章確實均由原告保管,且原告隨時得以取用存摺,並由原告自由處分系爭二千萬元即將該筆款項暫時放在陳綉澐處,足徵系爭二千萬元確實為原告所有,而非群益公司資金。
⒍至於被告佯稱原告名稱永豐銀行戶頭內資金為群益公司資金,並提出被證1為證云云,惟查被告自行提出被證1眾多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看似繁雜,卻不慎於被證1第四張提出載有洪田鋼鐵有限公司字樣之交易明細(即洪田公司後來改為群益公司,此點被告於書狀當中自認),足證群益公司另有公司營運資金帳戶,並非使用原告名下帳戶作為營運之用,再可證被告所謂原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資金均為群益公司財產、營運資金云云,顯為臨訟置辯之詞,顯不足採。
⒎原告遭自己親生兒、媳侵占系爭二千萬元,依法本就能要求返還,被告卻拖延至今未還,原告甚難甘服。
原告堅持起訴正當性有如下:⑴倘使是原告同意被告可以逕自使用,為何不直接將系爭二千萬元存入被告帳戶,還要大費周章開立新帳戶?⑵假如原告真有同意,其為何要多次口頭催促返還,反遭被告驅趕離家。
何況,尚有律師函等書面可以證明其並未同意並請求返還之事實。
⑶鋼鐵公司過去就是由原告創辦獨資經營,原告是唯一股東,公司之獲利本就是其所有,原告心安理得,豈有股東之分紅再嗣後還要返還公司之理?⑷就原告之法學基本常識,就算是「使用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明文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使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使用物。」
,其也可以請求返還,怎如今卻因被告係其親生兒子,就必須再三忍讓。
因此,依法、依理,本就性情剛直之原告,在遭受冤抑訴諸司法後,其衷心希望能爭取一個公道,實難以再甘服不公平之和解方案。
㈥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當事人無所主張之權利存在,即無賠償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洪祥益、黃士芸所經營之群益公司,前身為洪田鋼鐵公司(九十一年成立),公司負責人則歷經被告黃士芸、原告(一百年底至一百零二年間),至一百零二年七月間,由現時負責人被告洪祥益接手經營且辦理出資轉讓(公司資本額一百萬元),並更名為群益鋼鐵公司,該公司雖歷經負責人更迭及公司更名,然其公司同一性並未變更,且自公司成立營運時起,即使用以原告名義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作為公司營運資金與客戶往來之帳戶,舉凡購買貨料之款項、營利所得之款項均係由該等帳戶支出或匯入,此有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可證,故而雖係以原告洪國敦(前名為洪國墩)之名而開立,但該帳戶內之款項實質上係屬群益公司之財產、營運資金,此參被證一永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即可證明,合先敘明。
㈢經查,於一百零一年間原告之親戚即陳綉澐知悉原告有意與其配偶進行離婚訴訟,向其陳稱公司之資金留存在以其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在離婚時會遭到分配,原告因聽信陳綉澐之慫恿,為保存公司營運資金免遭分配,故於一百零一年七月間,先後將其帳戶內群益公司之九百萬元及二千一百萬元資金匯入陳綉澐帳戶,陳綉澐則佯稱代為保管,之後原告因病入院手術,術後因群益公司搬遷廠址需動用公司營運資金,原告遂向陳綉澐要求取回上開群益公司之資金時,經一再追討,陳綉澐陸續歸還一千萬元之款項予群益公司以支應搬廠所需費用,其餘款項陳綉澐則不再歸還,原告遂於一百零三年十月間,以為取回群益公司之購貨款項為由,對陳綉澐提出刑事告訴,嗣於一百零四年二月間,在該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該陳綉澐另就其餘二千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於和解同日交付支票一紙予原告及被告黃士芸以完成和解,嗣原告將該紙支票交給被告黃士芸,並以此為群益公司要用以購貨之款項(被告黃士芸多年來職掌群益公司帳務),而承前所述,先前公司款項均係由原告名義之帳戶進出,被告黃士芸及洪祥益基於尊重原告為群益公司「老頭家」,故特別偕同原告至新光銀行開戶後,將該二千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再一如往常以該帳戶支出購買貨料及公司營運之費用,此亦有相關匯款文件及貨料照片可證),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案件中詳加查證無誤。
嗣後原告因被告洪祥益及黃士芸共同經營公司,故將公司之資金改至被告洪祥益之帳戶作主要進出帳戶,所以在前述新光銀行帳戶款項支出完畢後,即將該帳戶結清(此節並毋須所謂印鑑證明,原告訴代一再執稱與此,顯有誤解),故被告洪祥益及黃士芸始於該帳戶款項逐漸因購買貨料而支出後,即同歷來作法,改由被告洪祥益(公司負責人)之帳戶作為公司營運之資金進出之用,並將前開新光銀行帳戶辦理結清。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之二千萬元款項,有前因後果,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單純只是「與第三人陳綉澐就清償借款乙事達成和解」之和解金,實質上係屬原告名義帳戶內之群益公司營運資金。
又該款項亦非如原告書狀所載「的確屬於原告洪國敦所有」或「保留系爭新台幣二千萬元作為退休金」云云,該款項實係原告誤信陳綉澐之說詞,擅自將其名義帳戶內之群益公司營運資金交付他人保管而遭侵奪,事後原告亦係為群益公司取回購貨資金而對陳綉澐提起刑事告訴,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書狀及證據資料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調偵字第九號刑事偵查案卷可參。
被告洪祥益及黃士芸知悉父親因輕信他人而使公司鉅額資金險遭訛占殆盡,雖深感遺憾,然亦不忍苛責老父,畢竟其所為雖然使公司面臨倒閉風險,惟衡其出發點亦在保護公司營運資金,做子女的人僅能盡力維持公司營運狀況,幸經委任律師追討及司法介入偵查後,得以陸續取回資金以支應搬廠及購貨所需,原告當時亦甚感欣慰,叮嚀被告洪祥益及黃士芸趕緊購貨備料,此等情形公司職員均曾見聞,顯見原告對於該二千萬元款項係屬群益公司所有、應用於公司營運乙節,之前從無疑義,故而亦將取回款項實際交還予掌管群益公司財務之被告黃士芸(原告深諳生意之道,故而存摺及印章係分別交付被告洪祥益及黃士芸)。
相對而言,倘若被告洪祥益等人有意侵奪該筆款項,自得在收受該陳綉澐提出之支票後,存入自己或他人帳戶供其花用即可,何須偕同原告至銀行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並將二千萬元款項匯入,一旦原告不願交付存摺及印章,豈非功虧一簣?是以,原告斯時確係將該筆二千萬元款項交還群益公司,而被告洪祥益及黃士芸也確實依群益公司業務需求購買貨料、支付貨款,有各項客觀證據可稽,復有人證可徵,絕非原告書狀所稱「被告等竟將系爭款項私自挪用」云云。
㈤原告書狀所指陳被告二人之諸多違反倫常之行為,均係與事實不符之杜撰之詞,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被告二人嚴正否認、澄清。
㈥本案訴訟標的之二千萬元先前固係用以原告名義開立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予陳綉澐,然該帳戶內之款項實質上係屬群益公司之財產、購買貨料之營運資金,原告於上開案件之刑事偵查程序中既為如此主張,則原告復於本案主張系爭二千萬元為其所有乙節,並不實在,此經鈞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0號、一百零四年度調偵字第九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年度調偵字八三號案卷之卷證資料,即可證明:⑴原告起訴請求之二千萬元款項,既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原因事事實,以及本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之主張,透過調閱上開卷宗內之卷證資料,即可佐證該款項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單純只是「與第三人陳綉澐就清償借款乙事達成和解」之和解金,實質上係屬原告名義帳戶內之群益公司營運資金,原告自無由主張該筆款項為其所有,或因該等資金使用於公司營運之用而受有損害。
⑵本案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侵占系爭二千萬元款項為其論據,然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之刑事侵占告訴,前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為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中針對系爭二千萬元之用途與流向,被告均已提供相關交易憑證之正本以為佐證(部分憑證被告於交付正本予檢察官時並未留存影本,故未能陳報鈞院),並經檢察官詳細審核無誤,是故,經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之卷證資料,即可證明原告斯時對於系爭二千萬元款項為群益公司所有、用途為購置群益公司營運所需貨料等情,之前從無疑義,且該款項確實已用於購置群益公司營運所需之貨料,被告二人並未有任何不法侵占之意圖及行為,要難遽令被告負擔二千萬元之損害賠償或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⑶證人陳雅玲係任職群益公司十五年之資深會計人員,對於公司資金運作模式知之甚詳,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年度調偵字八三號案件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偵查庭作證時,曾證述:公司資金運用一般由洪國敦的帳戶進出,公司未開公司票,係開個人票,先前是開洪國敦的票、換洪祥益經營時改開洪祥益的票,但是錢都是由公司支付,從何人帳戶支出對公司無影響等語,顯見群益公司之營運資金長久以來都是以原告洪國敦名義開立之帳戶進出,故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帳戶內之資金,實質上係屬群益公司所有之營運資金,非屬原告所有。
⑷證人陳雅玲於前揭偵查庭復證稱:伊知道洪國敦之前有從公司提出二千萬元到洪國敦弟媳那,那筆二千萬元後來取回後又回到公司繼續運用,係黃士芸偕同洪國敦去開立帳戶,再把錢存進去等語,經由調閱證人陳雅玲之筆錄,可證該款項先前的確是原告洪國敦將公司資金匯出予陳綉澐,事後原告對陳綉澐提出刑事告訴後,嗣於一百零四年二月間與陳綉澐達成和解而取回回歸公司營運之用,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單純只是「與第三人陳綉澐就清償借款乙事達成和解」之和解金,該筆款項實質上係屬原告名義帳戶內之群益公司營運資金。
⑸證人陳雅玲證稱:系爭二千萬款項拿回來的時候,伊在公司有聽聞洪國敦說要交由洪祥益及黃士芸使用;
該二千萬元係用在購置公司貨料;
洪國敦身體好的時候,會到公司來看頭看尾,洪國敦到公司的時候,有時候也會看到公司在進貨等語,由證人陳雅玲上開證述,益徵原告斯時對於系爭二千萬元款項屬群益公司所有等情,確有認知、更曾明確表示取回之款項用途為購置群益公司營運所需貨料等情,且該款項確實已用於購置群益公司營運所需之貨料,是以,原告於本案指稱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實難謂有據。
㈦徵諸一般公司資金所使用之帳戶,其印章由公司負責人保管,而存摺由負責公司帳務之人保管,實屬常見,而本案原告於一百零一年間為群益公司(原名為洪田公司,嗣經更名為群益公司,法人格未變更)之負責人,且群益公司長年均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作為營運資金進出之用,被告黃士芸為負責群益公司帳務之人,已如前述,故被告黃士芸於鈞院審理時稱,當時(指原告於一百零一年間因保管群益公司資金往來所使用之帳戶印章之便,而將群益公司資金中二千一百萬元轉至陳綉澐帳戶時)印章在原告身上,存摺在我這邊,我公公把錢就是兩千萬放在陳綉澐那邊,是我公公去辦的,當時存摺放在公司他隨時可以取用,印章在原告身上,這之後印章還在原告身上,存摺還是我保管,但我把它放在公司原告的抽屜等語,且群益公司之辦公處所為開放式辦公空間,公司負責人並無獨立辦公室,是以,帳戶存摺由被告黃士芸保管,放置於公司辦公室,而公司負責人(一百零一年間係原告擔任群益公司負責人)於動用公司資金時,得加以取用,衡情實與一般公司帳戶運作模式相符,非謂有權保管存放公司資金帳戶印章之人(通常為公司負責人),即為帳戶內資金之所有權人。
至於原告所謂「系爭帳戶印章確實均由原告保管,且原告隨時得以取用存摺,嗣並由原告自由處分系爭二千萬元,…,足徵系爭二千萬元確為原告所有無疑。」
(原告民事準備㈣狀第一至二頁)之推論,恐係對一般公司資金帳戶運作有所誤會。
再者,對照一百零四年間系爭二千萬元款項存放於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時,原告同樣係將帳戶存摺交由管理群益公司帳務之被告黃士芸保管,而將帳戶印章交由現時群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洪祥益保管運用,兩相對照即可知悉,系爭二千萬元本屬群益公司所有,且原告亦認知該帳戶內之資金應由公司負責人依公司實際需求加以運用,始會一如往常地將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交由被告黃士芸及洪祥益保管運用,益徵被告將資金全數用於購置群益公司營運所需,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云云,顯有誤解之處。
㈧本案中系爭二千萬元均用於購置群益公司營運所需設備、貨料等情,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查無誤,此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被告二人於獲取上開二千萬元後,確實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交易使用明細之購買鋼鐵、承租廠房等經營工廠用途,有被告二人提供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在卷為憑,又經本署逐項審酌上開交易使用明細所附證明,堪認確實均有支付憑據,從而被告二人所辯該筆款項已用來作為經營工廠使用,當屬有據」(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等語,即可證明系爭二千萬元均作為群益公司營運所需之用,要無疑義。
原告就上開已經檢察官詳查認定之事實,仍執陳詞再為爭執,而謂被告抗辯之陳述不實云云,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佐其實,要難採認。
㈨系爭二千萬元係屬群益公司所有之營運資金,被告二人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原告未就所主張遭被告二人侵占、竊領、私自取用(被告均否認之)等事實為舉證,其主張顯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當事人無所主張之權利存在,即無賠償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參照)。
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0號及一百零四年度調偵字第九號卷之卷內事證應可知悉本案訴訟標的之二千萬元實質上原係屬群益公司之財產、購買貨料之營運資金,可證被告所辯實屬有據,且原告於上開案件之刑事偵查程序中亦為如此主張。
則原告復於本案主張系爭二千萬元係「與第三人陳綉澐就清償借款乙事達成和解」之和解金,且主張該款項為其所有乙節,並不實在,該款項實質上係屬原告名義帳戶內之群益公司營運資金,原告自無由主張該筆款項為其所有,或因該等資金使用於公司營運之用而受有損害。
⒊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二千萬元係遭被告二人侵占、竊領、私自取用(被告均否認之),然未能就其所主張之相關侵權行為,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實,自難認已盡相當舉證責任。
又本案刑事部分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詳查後,已為「若被告二人確有侵占該筆款項之故意,自可於款項存入被告黃士芸個人帳戶之初,隨即予以挪用殆盡,當無大費周章為告訴人申請帳戶,在將款項轉存至告訴人名下之理,堪認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於開戶當時,確實有同意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與被告二人,並授權被告二人動用該筆款項」之認定(詳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是以,原告當時對於該二千萬元款項係屬群益公司所有並無疑義、並將存摺及印章分別交付被告黃士芸及洪祥益,並囑其用以購貨備料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二人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㈩系爭二千萬元本為群益公司營運所用之資金,系爭款項亦已用於購置貨料,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此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資金流向查明在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顯無理由:⒈系爭二千萬元自始即屬群益公司所有,用以購置公司貨料及因應公司營運所需,職是之故,原告始會主動於一百零四年二月間(開立帳戶之初)將以其名義開立用以存放系爭群益公司營運款項之新光銀行帳戶印章及存摺,分別交付予被告二人,並叮囑其等趕緊購貨備料。
詎原告於本案起訴時卻矢口否認上情,惟衡諸常情,原告若認系爭款項屬其所有,並欲將全數留作己用,何以在開戶之初,隨即將印章及存摺主動交付予被告二人?又若非原告主動將印章及存摺分別交付被告二人,讓其等去支應運用群益公司購貨及營運所用之款項,被告如何能取得並長時間使用該帳戶之印章及存摺?況且原告曾擔任公司負責人,熟悉群益公司財務狀況,且在一百零四年間仍時常前往群益公司「看頭看尾」,親眼看見群益公司頻繁進出貨情形,對於群益公司係以該二千萬元款項支應購貨費用乙節,原告均有知悉,若該二千萬元款項原非為此等用途,何以原告當時均無異議?可見原告認知系爭二千萬元屬群益公司所有,用以購置公司貨料及因應公司營運所需乙節,確屬實情。
⒉退萬步言,檢察官亦於上開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二人於獲取上開二千萬元後,確實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交易使用明細之購買鋼鐵、承租廠房等經營工廠用途,有被告二人提供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在卷為憑,又經本署逐項審酌上開交易使用明細所附證明,堪認確實均有支付憑據,從而被告二人所辯該筆款項已用來作為經營工廠使用,當屬有據」等語(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詳述甚明,是本案被告均將系爭款項用於購置群益公司貨料及營運之用,要難謂有原告所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0號等案卷資料,可知悉系爭二千萬元根本不是原告與陳綉澐因借貸關係而取得之和解款項,而係遭陳綉澐因涉犯侵占、背信、詐欺、竊盜等罪嫌所侵奪之群益公司營運款項(詳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0號偵查卷第一頁),故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第一頁等歷次書狀,屢稱系爭款項係原告與陳綉澐就清償借款乙事達成和解之和解金云云,顯非實情。
陳綉澐所給付之系爭款項乃屬群益公司所有之營運資金,確實要用以作為購置貨料之用:⒈經查,陳綉澐所給付之系爭款項乃屬群益公司所有之營運資金,確實要用以作為購置貨料之用,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五年度調偵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於詳細調查後引用相關證人陳雅玲:「群益公司二年前是用洪國敦的帳戶去作買賣跟支出,搬來五股區之後,改開洪祥益的支票,…,因為公司都是重型機械花費很大,洪祥益接手時,資金之前是以洪國敦帳戶開支票支出,後來改成洪祥益時,就改由洪祥益帳戶開出支票,錢都是由公司來支付,這一直都沒有變,對公司的營運都沒有變,只是改由何人開票而已」、「之前從公司帳戶提撥二千萬元在洪祥益弟媳(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係洪國敦弟媳)那邊,是因為洪國敦要跟老老闆娘離婚,後來沒有離成,二千萬元又從他弟媳開的支票回到洪國敦名下戶頭,繼續做公司資金運用」、「這二千萬元都是花在搬了四次工廠及買生財器具、鋼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第三、四頁)、以及證人陳昭龍律師:「黃士芸及洪國敦兩人在一百零三年九月到八德路的事務所洽談案件,黃士芸及洪國敦提及他們當時有三千萬元交付在陳綉澐那邊保管,後來他們要搬工廠或工廠運作,…,他們希望把那二千萬元索回,作工廠運作,當時有提到工廠叫群益鋼鐵公司,經過我們的研判,陳綉澐應該構成侵占罪的犯行,所以才向新北地檢提起告訴,後來說工廠進貨比較有壓力,目標是希望盡快取回二千萬元,要維持工廠的運作」(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等證詞為據,並以原告在偵查中之陳述:「(問:這三年公司有無搬過四個地方?)有,林口、五股民義路、永安南路、蘆洲,因為工廠太小才搬」等語相佐,記載甚詳。
⒉是故,一百零五年度調偵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足認群益公司確實於近三年來因廠房太小搬遷多次,而須支出搬遷費,且告訴人確有同意將上開二千萬元供做群益公司營運之用」(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等語,詳述甚明。
⒊另參原告於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0號案件所親自署名之刑事告訴狀(詳參詳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0號偵查卷第二頁、第四頁、第五頁)一再陳明,系爭款項係「預備應用為工廠購料之周轉金」、「因為鋼材買賣需要資金,所以詢問寄託金錢何在?」、「(系爭款項)是要維護工廠繼續運作」等情,是以,原告所稱該筆款項並非群益公司所有之營運資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原告於前案偵查中自行主張之告訴意旨相互矛盾,自難採信。
原告係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親自簽署「洪田鋼鐵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完成公司股份出資轉讓,並非原告所稱重病時,遭被告逕自移轉,應予澄清:原告另於民事準備㈢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中指稱「其(指原告)於一百零二年時病重住院,其長子洪祥益竟趁此期間,將其經營之鋼鐵公司股份逕自移轉、變更負責人」、「原告經營之公司,於原告臥病在床時,遭被告過戶股權」云云,然查,原告係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親自簽署「洪田鋼鐵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完成公司股份出資轉讓,當時為求慎重,雙方均以親自簽名為之,而不使用蓋印方式,避免日後爭議,此有該洪田鋼鐵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可證,由此可知,原告對於本案指述之情節,從系爭款項係與陳綉澐基於單純借貸關係和解而來,到群益公司係被告趁原告病重,逕自移轉股權等情,在在均與客觀事實多有不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二月間與訴外人陳綉澐就債務之事達成和解,約定給付方式為陳綉澐提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總計由陳綉澐給付原告共二千萬元。
而上開款項之收受,由被告黃士芸代為辦理,黃士芸將該等支票存入帳戶,嗣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
惟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將該帳戶內二千萬元挪用殆盡並結清該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辯稱:原告前因陳綉澐之不法手段,將群益公司營運資金三千萬元交付陳綉澐,因此嗣後與陳綉澐達成和解所取回之二千萬元亦屬群益公司之營運資金,且上揭和解取得之二千萬元,經原告同意供群益公司營運使用,該等款項已用於群益公司購料等支出,並無原告所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
㈡原告因本件事實,對於被告二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偵查,嗣以一百零五年度調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吞或擅自挪用原告帳戶內二千萬元而屬侵權行為並構成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二月間,取得陳綉澐交付之面額共二千萬元之支票,該等支票交由被告黃士芸,被告黃士芸先存入自己設於新光銀行之帳戶,嗣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於新光銀行開立帳號○○○○○○○○○○○○○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黃士芸將二千萬元轉入系爭帳戶,此後帳戶內款項陸續轉出、匯出或現金支出,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僅存一百二十五元,同日該帳戶即以郵寄結清銷戶申請書之方式結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光銀行汐止分行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一0五)新光銀汐止字第0七三號函檢送系爭帳戶辦理開戶、結清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郵寄結清銷戶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結清提款憑條影本在附於偵查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三六五0號卷第二一、二三頁)。
⒉原告前曾委任陳昭龍律師對陳綉澐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依其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本院按指陳綉澐)明知當時告訴人(本院按指洪國敦)處於搬廠之狀態,而手上有大筆金錢預備應用為工廠購料之周轉金,因欺告訴人是土直之人,一無所知法律規定,且利用告訴人之忙亂及無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此告訴人將總計3,000萬元鉅款交付予被告保管」等語,原告並於該刑事告訴狀親自簽名,有該刑事告訴狀附於一百零五年度調偵字第八三號卷可稽(該卷第一三0至一四0頁)。
陳昭龍律師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黃士芸及洪國敦一百零三年九月到八德路的事務所洽談案件,當時知道的情形是,黃士芸及洪國敦提及他們當時有三千萬元交付在陳綉澐那邊保管,後來他們要搬工廠或工廠運作,他們在委任我之前,於一百零三年三月間有從陳綉澐那邊拿回一千萬元,但後來陳綉澐不還另外的二千萬元,他們希望把那二千萬元索回,作工廠運作,當時有提到工廠叫群益鋼鐵公司,黃士芸有傳真公司變更登記事務卡來事務所,經過我們的研判,陳綉澐應該構成侵占罪的犯行,所以才向新北地檢提起告訴,後來說工廠進貨比較有壓力,目標是希望儘快取回二千萬元,要維持工廠運作,當時陳綉澐的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給洪國敦,所以我們用洪國敦的名義去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對陳綉澐造成一定的壓力,當時陳綉澐的律師希望和解後,不要提告,所以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我們作了和解,檢察官到一百零四年七月作不起訴處分,在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和解當時,洪國敦、陳綉澐、黃士芸及我和林火炎律師均在場,當時和解方案是陳綉澐給了二張支票,一張一千五百萬元,另一張五百萬元,都是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的支票給黃士芸和洪國敦,當時他們有提到要另外開戶,我知道的部分是到這裡,…。
洪國敦對我是很信賴,他會跟我講他家裡的事,包括他曾跟他太太有離婚訴訟,陳綉澐跟他說如果錢放在洪國敦的名下,會被他太太拿走,因為如用支票或轉的,錢會被追出,所以洪國敦才提領現金,寄放在陳綉澐那裡,我看他帳戶的進出,所以我才在書狀裡寫這些錢是要維護工廠運作的錢…。
二千萬元要作工廠運作是何人講的我現在無法確認,但當時告訴狀這樣寫洪國敦也看過,一筆一筆對過告證後,請洪國敦簽名,且洪國敦跟黃士芸也在場等語(一百零五年度調偵字第八三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
綜上事證,被告辯稱:原告交付陳綉澐保管之三千萬元,原即屬群益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等情,應可採信。
⒊原告交付陳綉澐保管之三千萬元,原屬群益公司營運資金等情,既堪認定,且證人陳昭龍律師亦證稱「他們希望把那二千萬元索回,作工廠運作」、「後來說工廠進貨比較有壓力,目標是希望儘快取回二千萬元,要維持工廠運作」等情如前。
並參以證人即群益公司會計陳雅玲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群益公司九十年負責人是洪國敦,公司於二年前搬至新北市五股區後,負責人改為洪祥益。
(是否知道群益公司資金的運用情形?)清楚,二年前是用洪國敦的帳戶去做買賣跟支出,因為當時我們沒有開公司票,開洪國敦的個人支票,後來搬到五股區之後,負責人換洪祥益,所以就改開洪祥益的支票。
我們這三年內曾搬到林口、五股民義路、蘆洲永安南路、二年前才搬到五股新五路,搬到這四個地方,因為公司都是重型機械花費很大,洪祥益接手時,資金之前是以洪國敦帳戶開票支出,後來改成洪祥益時,又改由洪祥益帳戶開票,錢都是公司來支付,這一直都沒有便,對公司的營運都沒有變,只是改由何人開支票而已。
(你知道洪國敦有交二千萬給洪祥益要作為公司運作的資金嗎?)知道。
(情形如何?)之前從公司帳戶提撥二千萬元在洪國敦弟媳那邊,是因為老頭家(指洪國敦)要跟老老闆娘離婚,後來沒有離成,二千萬元又從他弟媳開的支票回到洪國敦名下的戶頭,繼續作公司資金的運用。
好像是黃士芸帶洪國敦去開戶把支票存進去,一樣是公司在使用。
(二千萬回到洪國敦名下戶頭後,你有在這個戶頭作資金的運用嗎?)有,這二千萬元都是花在搬了四次工廠及買生財器具(六噸半貨車)、買鋼捲,我沒有仔細去算過,但搬一次工廠都要一、二百萬元,買鋼捲是公司要用完後,陸續補貨…。
(你如何去使用洪國敦帳戶的錢?)我跟另一位會計把該支出的明細列出來,再交由黃士芸開支票給廠商及搬廠支付費用去作支出的動作。
(系爭二千萬元,會計小姐是否有聽聞告訴人要交給被告作使用?若有是何時、地?)有,都是在公司,那時候洪國敦身體狀況不好時,來公司,大約二年前,是從洪國敦弟媳那邊拿回來後,公司就開始使用,當時公司的員工及客戶都有聽到,客戶是洪國敦在二年前時,常跟客戶說,這公司以後要交給洪祥益跟黃士芸經營,也有提到二千萬元是要當公司的資金。
(告訴人這段期間還有進公司?)洪國敦身體好,就會過來,他會看頭看尾。
(公司進出或時,洪國敦有無看到?)洪國敦來公司時,有時會看到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年度調偵字第八三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
則被告辯稱:陳綉澐因和解而給付原告之二千萬元,原告同意該等金錢供群益公司營運使用,且實際上亦供群益公司營業支用等情,亦屬可採。
至於原告稱群益公司另有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等情,縱使屬實,惟群益公司確有使用原告或被告洪祥益之支存帳戶等情,既據證人陳雅玲證述明確如前,實無從僅憑群益公司另有帳戶一事,推認被告所辯群益公司使用原告帳戶一事為虛偽,附此指明。
⒋並衡之倘若被告有侵占該筆二千萬元款項之意,自可於款項存入被告黃士芸帳戶之初,即予挪用殆盡,無須俟為原告另行開立系爭帳戶,由被告黃士芸帳戶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再分次支出。
而被告主張該二千萬元係用於群益公司營業支出等情,除上揭證人陳雅玲之證言可資佐證外,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鋼鐵公司、相關廠商或群益公司之說明,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系爭刑事案件外放資料夾),堪認被告此項辯解並非虛構。
雖被告稱有部分款項係匯款或交予被告洪祥益支用,惟衡情工廠營運開銷,除以匯款方式支付外,亦不排除需現金支付之情形。
是亦難以上開二千萬元有部分款項係交由被告洪祥益支用,遽認被告對於該二千萬元之使用,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
⒌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何美玲,欲證明原告並未親自出面交付系爭帳戶之結清銷戶申請書。
惟系爭帳戶結清銷戶申請書係由被告黃士芸交付給何美玲等情,業經何美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卷第三七頁反面)。
原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衡之系爭帳戶於辦理結清銷戶時,帳戶內款項幾乎已使用完畢,該帳戶是否結清,對被告而言實非重要,衡情如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實無需甘冒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而擅自偽造文件結清系爭帳戶。
是以,無從僅憑系爭帳戶之結清銷戶申請書係由被告黃士芸交付何美玲,而推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吞或挪用款項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
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將原告公司不法變更為其所有」一節,原告既未敘明其所主張「將原告公司不法變更為其所有」之具體違法或侵權行為事實,及該等事情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侵占二千萬元」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之關連性,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據此推認原告本件主張之侵占款項事實,附此指明。
四、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吞或挪用二千萬元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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