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重訴,49,2018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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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許崑地
許崑玉
許崑萬
許崑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許松柏
訴訟代理人 陳文漢
被 告 陳許雪英
訴訟代理人 陳世興
被 告 許春美
葉弘道
葉培道
葉陽修
葉銘修
葉浩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許勝南
許坤儀
許民宗
許飛鵬
郭許雪玉
林淑珠
許瑞珈
許毓芷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金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江政三
許菘英
高國華
許素珠
李黃蓆
李吉森
許桓與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許素卿
被 告 賴韋翰
訴訟代理人 賴義榮
被 告 蔡正威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被 告 黃現
許博仁
許博正
許明美
許淑美
許和美
許郁美
許玲美
許福美
上九人共同 劉德盛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被 告 張如松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松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世津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芳麗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瓊文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峻松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高金玉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春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乾坤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許素月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
李坤城 住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耀宏 籍設日本國沖繩縣宮古島市平良西里(
字)303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許耀廷 籍設同上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許耀德 籍設同上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許玉 籍設同上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許素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許素梅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博文 住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許智樂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仁壽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美智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美霖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美育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美貞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廖慶林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慶桐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底一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慶福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慶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廖美雪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碧玉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天明 住澎湖縣○○鄉○○村○○○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碧育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以仁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至偉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
之3
許明宗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正宗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仁宗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麗玉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燕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美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春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三十二至七十五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振榮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六四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ㄧ九二二‧三七平方公尺)、同段六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九八‧五三平方公尺),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春美、李黃蓆、李吉森、蔡正威、高金玉、高春女、林乾坤、李坤城、黃現、許耀宏、許耀廷、許耀德、許玉、許素雲、王許素梅、許博文、許博仁、許博正、許明美、許淑美、許和美、許郁美、許玲美、許福美、許智樂、許仁壽、許美智、許美霖、許美育、許美貞、廖慶林、廖慶桐、廖慶福、廖慶生、李廖美雪、許碧玉、許天明、許碧育、施以仁、許明宗、許正宗、許仁宗、許燕玉、許美玉、許麗玉及許春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3、6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依下列方案擇一分割:㈠甲案:系爭63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74.624平方公尺如附圖紅色A部分分割為原告共有,其餘部分由被告許振榮等28人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一。

系爭642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4.076平方公尺如附圖紅色B部分割為原告共有,其餘部分由被告許振榮等31人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二(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㈡乙案:系爭2 筆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然因系爭2 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許振榮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除於民國105年8月1 日具狀追加許振榮之繼承人黃現等52人為被告外,仍以許振榮為被告,經本院於105年8月1日以許振榮於起訴前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以裁定駁回許振榮部分之訴,嗣經查調許振榮之繼承人黃現等52人之戶籍資料及繼承情形後(詳本院卷一第166-182頁、第191-192頁),原告分別於105年8月22日、105年12月19 日撤回部分追加之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附表三被告就其被繼承人許振榮名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各1/ 28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求將系爭2 筆土地依下列方案擇一分割:⑴甲案:系爭63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74.624平方公尺如附圖紅色A部分分割為原告共有,其餘部分由被告黃現等76人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一。

系爭642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4.076平方公尺如附圖紅色B部分割為原告共有,其餘部分由被告黃現等76人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二(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⑵乙案:系爭2 筆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 筆土地分別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原告許崑地等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1/7,惟系爭2 筆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許振榮已死亡,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然許振榮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32至75所示之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分割系爭2筆土地。

又系爭2筆土地為相鄰土地,地目均為「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附表編號32至75所示之被告應就許振榮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各1/28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裁判分割。

另就分割方案部分,考量日後建屋工程空間所需,原告主張依本院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乙案分割【即甲案〈A部分面積401.7平方公尺由被告許松柏、陳許雪英、許春美、江政三、高國華、蔡正威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B部分面積286.54 平方公尺由被告葉弘道、葉培道、葉陽修、葉銘修、葉浩志(下稱被告葉弘道等5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C部分面積364.45平方公尺由被告許勝南、許坤儀、許民宗、許飛鵬、許金盛、郭許雪玉、林淑珠、許毓芷、許瑞珈(下稱許金盛等9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D、D1部分合計面積395.35 平方公尺由原告4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E部分面積230.96平方公尺由被告許素珠、賴許素卿、許桓與、賴韋翰(下稱賴許素卿等4人)保持共有;

F部分面積341.9 平方公尺由被告賴許素卿、賴韋翰共同取得;

未分得土地之人以金錢找補〉修正案,D1部分由取得B 部分之共有人共同取得】,由原告取得D 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另現金找補部分,因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7年5月3日函附之107RS0502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並非以被告許松柏、許春美、陳許雪英於106年12月27 日提出之丙案為基礎,如欲採其他方案為原物分割,需重新鑑價為金錢找補;

或請就土地整體利用考量,採行變價分割之丁案方式,將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許松柏: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為伊所有,就該屋坐落基地願與同區福德街11至17號建物所有人繼續保持共有,然現有地上物坐落面積尚不足渠等應有部分面積,伊另提出丙案之分割方案【即A、B、C部分同甲案;

F部分面積448.56平方公尺由分得A及B部分之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D部分面積288.7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

E部分230.96平方公尺由被告賴許素卿等4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原未分得土地之人仍以金錢找補,詳本院卷三第74頁】,或採行變價分割之丁案。

㈡被告陳許雪英:伊有於系爭633 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希望能依使用現狀分割,就該屋坐落基地願與同區福德街11至19號建物所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並同意依丙案分割或以丁案變價分割。

㈢被告許春美:伊自幼安居於此,願與新北市○○區○○街00○00號建物所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並同意依丙案分割。

㈣被告葉弘道、葉培道、葉陽修、葉銘修、葉浩志: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早年即有約定各該共有人得在約定之範圍建屋使用之情事,被告葉弘道等5人於系爭633地號土地上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同路段167 巷區域即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及167巷2號等4間建物,該等房屋自28年起即已建成並繳納稅賦,嗣歷經政府徵收土地及拓寬馬路,伊等始拆除部分建物,加以修整為目前現狀,盼能依照現有使用情形予以分割土地。

被告葉弘道等5 人同意依乙案分割【即被告葉弘道等5人共同取得甲案中之B及D1部分,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㈤被告許勝南、許坤儀、許民宗、許飛鵬、許金盛、郭許雪玉、林淑珠、許毓芷、許瑞珈:土地上有被告許民宗父親留下的房子,現由被告許金盛使用,被告許金盛之鐵皮屋、倉庫、菜圃、停車位位於系爭2 筆土地上,且自前開部分相連至新北市金山區福德街處為出入口,為便於現狀使用,被告許金盛前與被告許勝南、許坤儀、許民宗、許飛鵬、郭許雪玉、林淑珠、許毓芷、許瑞珈合意願由渠等共有被告許金盛現占用之部分,渠等雖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然不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作為金錢找補之依據,主張應以系爭2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金錢找補。

㈥被告江政三:伊為新北市金山區福德街13號建物所有人,願與新北市○○區○○街00○00號建物所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並同意依丙案分割,並以系爭2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金錢找補。

㈦被告許菘英:同意依丙案方式分割,並以系爭2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金錢找補。

㈧被告高國華:伊目前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系爭633 地號土地,同意依丙案原物分割並以系爭2 筆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做金錢找補依據,或採丁案變價分割。

㈨被告許素珠、賴許素卿、許桓與、賴韋翰:土地上有被告賴許素卿父親生前蓋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子,同意以丙案原物分割並以系爭2 筆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為金錢找補依據,或採丁案變價分割。

㈩被告黃現、許博仁、許博正、許明美、許淑美、許和美、許郁美、許玲美、許福美(下稱黃現等9 人):渠等主張以變賣方式分割。

被告張如松、張瑞松、張峻松、張世津、張芳麗、許瓊文(下稱張峻松等6 人):同意依丁案變價分割。

三、被告李黃蓆、李吉森、蔡正威、高金玉、高春女、林乾坤、李坤城、許耀宏、許耀廷、許耀德、許玉、許素雲、王許素梅、許博文、許智樂、許仁壽、許美智、許美霖、許美育、許美貞、廖慶林、廖慶桐、廖慶福、廖慶生、李廖美雪、許碧玉、許天明、許碧育、施以仁、許明宗、許正宗、許仁宗、許燕玉、許美玉、許麗玉及許春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其各該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23日以新北汐地資字第1053798714號函檢送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詳本院卷一第31-59頁),而查系爭2筆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69、171、173 號)、鐵皮屋、紅磚屋、倉庫、車庫、菜園等,其坐落位置及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6年3月22日、同年11月24日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3日函附106年11月13日土複(數化)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07年1月17日函附之地籍參考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19-151 頁、卷三第56-57頁、第81-82頁、第85-87 頁),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之分割,屬處分行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有死亡時,其繼承人未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准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此徵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及78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即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許振榮已於起訴前死亡,就系爭2筆土地均為1/28之應有部分,應由附表編號32至75所示之被告共同繼承,然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足憑,且為被告黃現等9人、張峻松等6人所不爭執,至前開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揆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雖尚未經該等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28辦妥繼承登記,惟為求紛爭一次解決並兼顧訴訟經濟,則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共有人許振榮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32至75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共有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

且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亦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均為建地,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二種商業區(系爭633 地號土地)及第二種住宅區(系爭642 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就系爭2 筆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對此亦均無爭執,然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

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所分別明定。

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遂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系爭2 筆土地乃相鄰土地,僅被告江政三、高金玉、高春女、林乾坤、李坤城等人非同時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633地號土地面積為1922.37平方公尺,系爭642地號土地位於系爭633地號土地之西南側,面積為98.53平方公尺,呈東南向狹長型,除與系爭633 地號土地交界處筆直外其地界略為零亂,現除空地外有菜園、2 處車庫使用中,參以近鄰地區多以開發店舖住宅大樓為主,依整體基地個別條件、週邊環境規劃等考量,整體合併開發興建店舖住宅大樓應為符合市場面、法令面最有效利用方式,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考。

系爭2 筆土地既相毗鄰,部分共有人雖有不同,然業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本件兩造僅就應採行何分割方案有歧異,惟所有方案均係就系爭2 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且經兩造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斟酌上情,認合併分割亦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土地使用之目的,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準用第5項規定,將系爭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

㈢第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物之分配,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面積共2020.9平方公尺,東北側臨接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南側臨中山路167 巷、西北側臨接福德街,屬三面臨路基地,地界略微凌亂、地勢平坦,其上坐落多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鐵皮屋為被告許金盛所有;

中山路169、171、173 號房屋據稱為被告葉弘道等5人共同使用;

福德街11號房屋為被告蔡正威所有、13 號房屋為被告江政三所有、15號房屋為被告陳許雪英所有、17號房屋為被告高國華所有、19號房屋為被告許松柏所有,且另建有鐵皮屋倉庫、車庫等情,有本院106年3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鑒於系爭633 地號土地上有前開建物存在,原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繪建物坐落系爭2 筆土地之面積、位置,惟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後表示,因建物外觀相連,然其屋內建築線不平整,無法測量各該建物實際坐落之面積,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以保持建物前提之考量下,參酌兩造之需求先行規劃了一個分割方案,除函請兩造具狀表示意見外(詳本院卷二第194 頁),並通知被告許松柏、陳許雪英、葉弘道等5 人、許勝南、許坤儀、許民宗、許飛鵬、許金盛、郭許雪玉、林淑珠、許毓芷、許瑞珈、江政三及蔡正威等人於106年8月7 日到庭表示意見(詳本院卷第三第25-29 頁);

經統疇了大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後,乃於106年9月5 日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1月24 日會同至現場測量並繪製了複丈成果圖,並請兩造再度表示意見(詳本院卷三第61-75 頁),以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座落位置為基礎分為A 部分,以中山路167巷2號、中山路169、171、173 號房屋坐落位置為基礎分為B部分,並以A、B 部分房屋為界盡量依直線延申之菜園、鐵皮屋分為C部分,另以B部分房屋為界盡量依直線延申之空地分為D、D1部分,其餘土地則分為E、F 部分,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7日函附之地籍參考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示(詳本院卷三第85-87 頁),並規劃甲案分割方案,由分得各該部分之各組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

原告原欲取得甲案之D及D1部分,嗣表示因D1 部分經鑑定價格價而無意取得,雖被告葉弘道等5人表示願取得B及D1部分,然為被告許松柏、高國華、陳許雪英等人所不同意;

被告許松柏除願與福德街11至17號建物所有人繼續共有A 部分,另提出丙案分割方案,雖經被告陳許雪英、江政三、許菘英、高國華、賴許素卿等人表示同意,然丙案除變動了原告欲取得D 部分土地臨路之位置及縮小臨路之寬度,並使得原告欲取得土地之形狀由方形變為長形,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詳本院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外,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蔡正威並未曾明示願與他人維持共有關係,本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自不能令其於分割後繼續共有乙案A部分或丙案A及F部分土地,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9 人,人數眾多,兩造均各有所堅持,本院耗費時日協調原物分割之可行方案,最終功虧一簣,經審酌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系爭2筆土地市價高達2億餘元,倘以原物分割,除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是否有資力對其餘共有人為金錢找補,尚非無疑,而兩造金錢找補方式亦有不同意見,爭執甚烈,無論採乙案或丙案分割,對於不同意之其他共有人經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均非適宜,有失公允;

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大小不一,如僅以各自之應有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都將過小且價值不同,為建築上之使用將有困難,亦不符合利益原則及經濟原則,殊難為妥適。

衡諸原告、被告許松柏、陳許雪英、高國華、賴許素卿等4人、黃現等9人、張峻松等6人亦均同意採丁案變價分割,被告許金盛等9人則表示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詳本院卷二第67頁、卷三第128 頁),而系爭2 筆土地倘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尤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系爭2 筆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並將賣得價金依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較符合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

是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之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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