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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長盛
潘美連(原名潘金連)
視同上訴人 張淑真
簡瑞斌
簡三琪
簡志成
簡同慶
曾煥明
曾煥道
曾煥強
曾煥疆
林碧珠(簡穗豐之繼承人)
簡幼嵐(簡穗豐之繼承人)
簡邦宇(簡穗豐之繼承人)
黃賢善(簡穗盛之承受訴訟人)
簡婕穎(簡穗盛之承受訴訟人)
簡書旋(簡穗盛之承受訴訟人)
簡書永(簡穗盛之承受訴訟人)
簡瑋妤(簡穗盛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雅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賢善、簡婕穎、簡書旋、簡書永、簡瑋妤為簡穗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正本已於109年1月13日送達被告簡穗盛。
嗣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提起上訴,而被告簡穗盛於109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賢善、簡婕穎、簡書旋、簡書永、簡瑋妤,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28日基中戶字第1090001214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應由黃賢善、簡婕穎、簡書旋、簡書永、簡瑋妤為簡穗盛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其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黃賢善、簡婕穎、簡書旋、簡書永、簡瑋妤為簡穗盛之承受訴訟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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