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重訴,59,2020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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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長盛




潘美連(原名潘金連)



視同上訴人 張淑真

簡瑞斌



簡三琪

簡志成



簡同慶




曾煥明



曾煥道

曾煥強

曾煥疆

林碧珠(簡穗豐之繼承人)




簡幼嵐(簡穗豐之繼承人)




簡邦宇(簡穗豐之繼承人)


黃賢善(簡穗盛之承受訴訟人)

簡婕穎(簡穗盛之承受訴訟人)

簡書旋(簡穗盛之承受訴訟人)

簡書永(簡穗盛之承受訴訟人)

簡瑋妤(簡穗盛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雅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賢善、簡婕穎、簡書旋、簡書永、簡瑋妤為簡穗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正本已於109年1月13日送達被告簡穗盛。

嗣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提起上訴,而被告簡穗盛於109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賢善、簡婕穎、簡書旋、簡書永、簡瑋妤,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28日基中戶字第1090001214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應由黃賢善、簡婕穎、簡書旋、簡書永、簡瑋妤為簡穗盛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其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黃賢善、簡婕穎、簡書旋、簡書永、簡瑋妤為簡穗盛之承受訴訟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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