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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簡仲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羽龍、鄭銘偉、賴秀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簡仲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縱原告之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但對移送民事庭後所追加之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零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二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簡添財前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交訴字第八號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繫屬中,對被告鄭羽龍、鄭銘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簡仲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時以「民事追加原告狀」追加自己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簡仲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書狀聲明第二項)。
原告簡仲旺就其請求,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依原告簡仲旺上開請求金額為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四千三百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簡仲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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