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分別有於98年9月21日及99年2月2
- (二)被告雖辯稱黃春臨已將附表所示68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鍾羅
- (三)原告得對被告鍾羅翠苓請求移轉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予原
- (四)被告賴英俊與被告鍾羅翠苓間就系爭25筆土地移轉所為之
- (五)被告鍾雅芸與被告賴英俊間,就系爭25筆土地設定之第五
- (六)被告賴英俊與被告恒裕公司間,就系爭25筆土地設定之第
- (七)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 (八)原告先、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撤
- (九)被告鍾羅翠苓應移轉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不得
- (十)原告為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利益第三人,且黃
- (十一)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本件所涉事實按時間發展順序如下:
- (二)原告對被告鍾羅翠苓並無債權存在:
- (三)系爭25筆土地並非黃春臨借名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
- (四)被告鍾羅翠苓將系爭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英俊;被
- (五)被告鍾羅翠苓因積欠被告賴英俊款項,被告鍾羅翠苓與被
- (六)被告恒裕公司前於103年11月21日借款5000萬元予被告
- (七)被告鍾雅芸前自100年12月23日、101年10月8日、1
- (八)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對債務人即被告鍾羅翠
- (九)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伊對債務人即被告鍾羅
- (十)系爭25筆土地登記為被告賴英俊所有,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 (十一)原告調閱大量的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時間從98年至
- (十二)按民法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十三)依照原告與被告鍾羅翠苓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關
- (十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附表所示68筆土地原均為黃春臨所有;被告鍾羅翠苓原對
- (二)被告鍾羅翠苓有以其對黃寶鏞具有債權,而代位黃寶鏞行
- (三)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有於98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 (四)99年2月25日,被告鍾羅翠苓與黃春臨於臺北地院成立調
- (五)99年5月17日,黃春臨將附表所示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 (六)104年1月21日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有於臺中地院
- (七)被告賴英俊以原證36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
- (八)黃春臨並未持有系爭6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現持有系
- (九)黃春臨就系爭25筆土地之權利,前已讓與原告主張。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按黃寶鏞前於79年間,有向黃春臨購買其坐落於臺北縣金
- (三)被告賴英俊有於103年12月12日,以被告鍾羅翠苓有積欠
- (四)黃春臨於上揭時間將附表所示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鍾
- (五)被告鍾羅翠苓於上揭時間將系爭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 (六)原告請求被告賴英俊應將其對系爭25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鍾羅翠苓應將系爭25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 (八)被告賴英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5
- (九)被告賴英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54
- (十)基上,原告先位聲明第1、3、4項認有理由。而依原告主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鄭錦秀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鍾羅翠苓
鍾雅芸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英俊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土地所為代償行為,及於一O四年三月十一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賴英俊應將前項土地於一O四年三月十一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賴英俊與被告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一O四年三月十一日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O三O六三O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仟萬元)不存在。
被告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確認被告賴英俊與被告鍾雅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一O四年三月十一日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O三O六四O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元)不存在。
被告鍾雅芸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及審理中原主張原證1協議書附表㈠所示土地,訴外人黃春臨於民國79年5月16日及79年6月5日有分別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寶鏞,擔保債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億元,該抵押權已因黃寶鏞未實行而消滅。
黃寶鏞死亡後,GLORIA.JEAN.GALVAN(中譯名:葛羅麗亞)及黃誠祥皆為黃寶鏞之繼承人,因此起訴及而追加GLORIA.JEAN.GALVAN應與黃誠祥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一、先位聲明:5.被告黃誠祥、GLORIA.JEAN.GALVAN應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79年5月16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09487號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6.被告黃誠祥、GLORIA.JEAN.GALVAN應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79年6月5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10223號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此有民事追加被告暨公示送達聲請狀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撤回部分訴訟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9~31頁、第225~231頁)。
嗣於108年4月24日原告以民事言詞辯論(七)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黃誠祥、GLORIA.JEAN.GALVAN之起訴(見本院卷五第299~303頁)。
又被告黃誠祥、GLORIA.JEAN.GALVAN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為言詞辯論,則原告前開撤回,自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一、先位聲明:1.被告賴英俊應塗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調解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3.被告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裕公司)應塗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3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4.被告鍾雅芸應塗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0000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二、備位聲明:1.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調解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
3.被告恒裕公司與被告鍾羅翠苓、鍾雅芸、賴英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3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4.被告鍾雅芸與被告鍾羅翠苓、賴英俊、恒裕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4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嗣於106年5月11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撤回部分訴訟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三第225~231頁),將前述備位聲明第3、4項更正為「3.被告恒裕公司與被告賴英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3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4.被告鍾雅芸與被告賴英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4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
又於106年6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三第377~391頁),將前述先位聲明第1、3、4項更正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代償行為,及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賴英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確認被告賴英俊與被告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0000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4.確認被告賴英俊與被告鍾雅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4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鍾雅芸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將前述備位聲明第1、3、4項更正為「1.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間以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代償契約,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賴英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030620號收件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被告恒裕公司與被告賴英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4年汐地字第030630號收件,於104年3月1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恒裕公司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4.被告鍾雅芸與被告賴英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4年汐地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4年3月1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4,417,900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鍾雅芸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
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分別有於98年9月21日及99年2月24日簽立原證1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原證2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將協議書附表㈠【即本件判決附表】所示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但其中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5筆土地)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黃春臨仍為實際之所有權人: 1、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款約定,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黃春臨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黃春臨及被告鍾羅翠苓指定之附表㈡名義人登記變更為以被告鍾羅翠苓名義登記,而就黃春臨應分得之系爭25筆土地部分,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方式,作為擔保日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債權。
嗣黃春臨已於99年5月17日將附表所示68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被告鍾羅翠苓名義登記,則被告鍾羅翠苓即於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於99年5月18日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予原告,並經登記在案。
是本件系爭25筆土地僅係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借名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故所有權狀正本仍為黃春臨執有(嗣由原告執有)。
2、茲因被告鍾羅翠苓遲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塗銷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予黃寶鏞之第1及第2順位抵押權。
黃春臨多次以口頭催告其履行,並於103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鍾羅翠苓塗銷上開抵押權;
惟被告鍾羅翠苓均置之不理。
豈料,嗣經黃春臨調閱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竟發現被告鍾羅翠苓在未取得黃春臨之同意下,竟於104年3月11日將系爭25筆土地以私下調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賴英俊,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予被告恒裕公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417,900元予被告鍾雅芸,被告等上開行為令黃春臨甚為震驚,再次定期催告被告鍾羅翠苓起訴塗銷黃寶鏞於系爭土地上2億元抵押權,並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移轉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黃春臨;
惟被告鍾羅翠苓仍置之不理。
3、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英俊、鍾雅芸及鍾羅翠苓分別為被告恒裕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被告鍾雅芸為被告鍾羅翠苓女兒,被告等不僅為利益共同體,且為至親關係,被告鍾羅翠苓未持有系爭25筆土地黃春臨之土地權狀,應為上開被告所明知,且其等為同事或至親,何需藉由法院來辦理移轉,詎其等竟圖不法利益,改以調解移轉之方式,不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依上開規定,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又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雖約定於塗銷黃寶鏞抵押權後一年,無法共同出售,黃春臨始得請求移轉;
惟被告鍾羅翠苓履經黃春臨催告其起訴塗銷上開抵押權,被告鍾羅翠苓均置之不理。
甚且勾串被告賴英俊等人為上開不實登記,應認被告鍾羅翠苓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使條件不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黃春臨自得請求返還系爭25筆土地。
黃春臨已將其對被告鍾羅翠苓上開請求返還系爭25筆土地暨賠償損害之權利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鍾羅翠苓,爰再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上所述,系爭25筆土地僅係黃春臨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名下。
4、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等三人通謀就系爭25筆土地不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等人前經黃春臨多次催告仍未塗銷上開不實登記,原告再爰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鍾羅翠苓於5日內塗銷與被告賴英俊等人間有關系爭2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原告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判決。
(二)被告雖辯稱黃春臨已將附表所示68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鍾羅翠苓,系爭25筆土地並非借名登記,然而: 1、表所示68筆土地均為農地,其中66筆原為黃春臨於79年間出售予黃寶鏞,因黃寶鏞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過戶,嗣經法院判決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然因買賣當時黃春臨曾收受買賣價金8700萬元(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第4頁),黃寶鏞又因債權糾紛逃亡海外,因此黃寶鏞之債權人均向黃春臨索討黃寶鏞前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嗣被告鍾羅翠苓基於黃寶鏞債權人之地位,以黃春臨為被告,代位黃寶鏞向黃春臨請求返還上開已支付之8700萬元買賣價金,並由被告鍾羅翠苓代為受領,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黃春臨應給付黃寶鏞8700萬元暨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鍾羅翠苓代為受領,嗣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達成協議,被告鍾羅翠苓即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由訴外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即被告賴英俊要求黃春臨撤回上訴而確定。
2、黃春臨對黃寶鏞負有8700萬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之債務,因而將附表所示68筆土地,扣除系爭25筆土地之另43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鍾羅翠苓,被告鍾羅翠苓則以其對黃寶鏞之債權讓與黃春臨作為買賣價金,此觀被證2土地買賣契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書)第3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自明。
3、系爭土地買賣契書第2條、第3條雖約定:「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合意為壹億柒仟萬元整。」
、「乙方(即黃春臨)曾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予黃寶鏞,並收受捌仟柒佰萬元之買賣價金,嗣因買賣關係遭法院判決無效確定,黃寶鏞對於乙方(即黃春臨)有捌仟柒佰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債權。
計算至目前為止累計約有壹億陸仟多萬元。
…甲方(即被告鍾羅翠苓)願將其中壹億柒仟萬元之債權讓與乙方(即黃春臨),作為前條之買賣價金壹億柒仟萬元之支付…」。
然自93年4月10日(即黃春臨應返還8700萬及遲延利息予黃寶鏞,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請參見原證24)迄98年9月23日被證2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止,黃春臨對黃寶鏞所負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總額,僅110,740,274元【計算式:87,000,000元(本金)+23,740,274元(遲延利息,原證27計算式)=110,740,274元】。
執此以觀,系爭土地買賣契書簽立時,黃春臨積欠黃寶鏞之不當得利債務僅110,740,274元,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書所載之1億6千多萬元,差額59,259,726元【計算式:170,000,000元-110,740,274元=59,259,726元】,可見係為配合借名登記所作甚明。
被告賴英俊當時為鴻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結果及黃春臨所負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數額知之甚詳,如今卻執系爭土地買賣契書主張系爭25筆土地非借名登記,自屬無稽。
4、黃春臨為避免黃寶鏞之其他債權人再找其索討,乃與被告鍾羅翠苓協議,由黃春臨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行使權利,被告鍾羅翠苓則將其餘43筆土地指定予其女兒即被告鍾雅芸,此從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證人黃春臨之證述即可知曉,亦為被告鍾羅翠苓所明知。
5、系爭土地買賣契書之買賣標的物,固為系爭協議書附表㈠所示68筆土地。
但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合意買賣之土地,並不包括系爭25筆土地,倘如被告賴英俊、鍾羅翠苓、鍾雅芸及恒裕公司所稱,被告鍾羅翠苓確實買受附表所示系爭25筆土地,何以附表所示系爭25筆土地之所有權權狀「正本」係由黃春臨執有(嗣後由原告持有)。
6、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
黃春臨依約將附表所示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係由黃春臨負擔系爭25筆土地移轉時所生增值稅1,450,910元。
倘被告鍾羅翠苓係購買附表所示68筆土地,則依上開約定,移轉上開68筆土地所有權所生之增值稅,均應由取得人即被告鍾羅翠苓負擔,但被告鍾羅翠苓僅負擔另外43筆土地所有權之增值稅,可見系爭25筆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鍾羅翠苓名下。
至系爭土地買賣契書未明文記載借名,係因當時雙方已決定用調解筆錄來為過戶,因為黃春臨與黃寶鏞間之前開買賣契約雖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但權狀仍在黃寶鏞手中,黃春臨無法提出權狀來辦理過戶,但由前開說明,黃春臨依上開判決應給付之金額與系爭土地買賣契書所載之金額並不相符,多出約5900多萬元反與系爭協議書所載35%係屬相符的。
本件因牽涉到黃寶鏞之債權人為數眾多,但黃春臨僅有一給付義務,黃春臨不希望黃寶鏞之其他債權人因覬覦土地又來找黃春臨麻煩,才會先全部移轉予被告鍾羅翠苓。
7、因系爭25筆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日後將由原告行使權利,為避免被告鍾羅翠苓擅自處分系爭25筆土地,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乃合意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予黃春臨指定之原告。
倘被告鍾羅翠苓違約,則合意由原告向被告鍾羅翠苓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被告鍾羅翠苓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可稽。
再者,倘黃春臨於98年9月23日出售予被告鍾羅翠苓之土地包括系爭25筆土地,被告鍾羅翠苓又何須於99年5月18日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春臨指定之原告。
8、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互核附表所示68筆土地總面積為174,301平方公尺,被告鍾羅翠苓及黃春臨依65%及35%比例分配上開68筆土地,被告鍾羅翠苓、黃春臨應受分配土地總面積分別為113,296平方公尺、61,354平方公尺。
又黃春臨分配取得系爭協議書附表㈠編號18至22、25至42、61至62等附表所示25筆土地,總面積64,715平方公尺,其餘則由被告鍾羅翠苓取得,總面積109,935平方公尺,是被告鍾羅翠苓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較約定分配面積短少3,361平方公尺【計算式:113,296㎡-109,935㎡=3,361㎡】。
為此,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合意,於99年6月2日將協議書附表㈠編號61,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67平方公尺)分割出同段588-3地號土地(面積3,361平方公尺),權狀正本交由被告鍾羅翠苓執有,使被告鍾羅翠苓取得之土地總面積113,296平方公尺【計算式:109,935㎡+3,361㎡=113,296㎡】,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鍾羅翠苓應得之面積相符,分割後58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仍由黃春臨執有。
從而倘黃春臨係將協議書附表㈠所示68筆土地全部出售予被告鍾羅翠苓,附表所示68筆土地既已於99年5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又何須多此一舉,另將上開588-1地號土地分割出588-3地號土地予被告鍾羅翠苓,使其取得合於約定分配面積。
由此可見被告鍾羅翠苓係與黃春臨合意就系爭協議書附表㈠所示68筆土地總面積之分配比例,分配出售上開68筆土地所得之價款。
9、依證人黃春臨於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被告鍾羅翠苓明知黃春臨僅有出售其他43筆土地予被告鍾羅翠苓,並非全部68筆土地。
復依被告鍾羅翠苓等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稱:「鴻豐公司是因為黃寶鏞吸金潛逃後,為了安撫補償匯得利的投資大眾,所成立的一家公司,股東及董監事均是由原來匯得利會員組成,成立的資本也是由黃寶鏞提供,後來因為鴻豐公司自成立後並沒有經營之事實,被主管機關廢止並進入清算程序,被告鍾羅翠苓於98年間取得超過百分之66的股權後,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迄今鴻豐公司的清算程序尚未完成。」
。
嗣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乃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買賣契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執此以觀,被告鍾羅翠苓自始至終明確知悉其所購得者,僅系爭68筆土地中之43筆,不包含系爭25筆土地。
10、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會再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係因嗣後原告之私人因素,原告向黃春臨表示是否可以不要以其名義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黃春臨乃與被告鍾羅翠苓約定將系爭68筆土地全部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並於99年2月24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除再次確認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售系爭68筆土地之約定仍有效,同時為便利被告鍾羅翠苓履行其應負責塗銷該66筆土地所有權之約定,即將附表所示68筆土地全部移轉予被告鍾羅翠苓。
但為確保系爭68筆土地共同出售時,原告應得分配款,及無法出售時,被告鍾羅翠苓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另約定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11、被告鍾羅翠苓雖辯稱附表所示68筆土地出售後由黃春臨取得35%,故黃春臨負擔部分稅捐費用,實屬合理等語。
惟被告鍾羅翠苓上開所辯,已自認黃春臨就68筆有35%之權利,而非全屬被告鍾羅翠苓所有。
又被告鍾羅翠苓顯然忽略系爭68筆土地若未售出,系爭25筆土地仍歸黃春臨所有,且指定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向被告鍾羅翠苓行使請求移轉系爭 25 筆土地所有權(協議書第 3 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參照),則黃春臨豈有可能於系爭68筆土地未出售,仍為被告鍾羅翠苓繳納系爭2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況黃春臨授權共同出售價格為1億7千萬元,倘未達上開金額,被告鍾羅翠苓亦屬無權代理。
12、被告賴英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塗銷抵押權等訴訟中,已「自認」系爭25筆土地為黃春臨所有: (1)「…依照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黃春臨同意將附表一共計68筆土地過戶給鍾羅翠苓,但鍾羅翠苓取得該68筆土地所有權後,應將其中應由『黃春臨分得之2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給黃春臨指定之被告,雙方就此達成共識並簽訂補充協議書後,於翌日即99年2月25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筆錄,由黃春臨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共68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鍾羅翠苓。」
(參見被告賴英俊另案之民事起訴狀第4頁第6至15列)。
(2)「鍾羅翠苓取得附表一共68筆土地所有權後,即依照上開『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就『黃春臨應分得如附表二所示共25筆土地』設定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鄭錦秀…並於99年5月18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7,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為債務人鍾羅翠苓對鄭錦秀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附之債務…」(見被告賴英俊另案之民事起訴狀第4頁第16至25列)。
13、被告雖質疑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土地買賣契書簽立時間之先後,且辯稱係黃春臨藉機要求被告鍾羅翠苓給予回饋,方願將附表所示68筆土地移轉予被告鍾羅翠苓,故被告鍾羅翠苓方同意將上開68筆土地出售後價款之35%分給黃春臨云云。
然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土地買賣契書,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書先於系爭協議書而簽訂。
縱然系爭土地買賣契書先於系爭協議書簽訂,被告鍾羅翠苓既已取得附表所示68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何須再與黃春臨簽立系爭協議書。
何須理會黃春臨要求之回饋。
況倘系爭25筆土地非借名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被告鍾羅翠苓斷無可能心甘情願將出售後之35%價款即5950萬元與黃春臨分享。
(三)原告得對被告鍾羅翠苓請求移轉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1、按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2694號判決、66年臺上字第1204號判例及83年臺上字第836號判例、58年臺上字第3545號判例要旨,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約定,黃春臨將系爭25筆土地指定以原告名義登記,可見系爭25筆土地係歸黃春臨所有並指名登記在原告名義。
又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黃春臨將附表所示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被告鍾羅翠苓亦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再參證人黃春臨於審理中之證述,足證原告雖非上開契約之簽立人,但為契約權利歸屬人,應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利益第三人,因此原告有直接請求被告鍾羅翠苓給付債權之權。
故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直接向被告鍾羅翠苓請求將系爭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當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2、縱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然黃春臨已將其對被告鍾羅翠苓請求移轉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鍾羅翠苓,原告即為上開權利之主體,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賴英俊與被告鍾羅翠苓間就系爭25筆土地移轉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鍾羅翠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為請求: 1、被告賴英俊前以原告為被告,向本院另案(即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25筆土地於99年5月18日設定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不存在,及訴請塗銷,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有既判力及遮斷效。
是原告為黃春臨依系爭協議書指定之利益第三人,原告自得對被告賴英俊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鍾雅芸於另案即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事件曾主張,被告鍾羅翠苓因積欠訴外人賴秋陽1億9千7百萬元,賴秋陽同意將該筆債權讓與被告鍾雅芸,故被告鍾雅芸於103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要求被告鍾羅翠苓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鍾雅芸,以清償被告鍾羅翠苓對被告鍾雅芸之債務。
經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作成臺中地院 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 2 號調解筆錄,鍾羅翠苓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鍾雅芸。」
。
而被告鍾羅翠苓分得之土地面積113,296平方公尺,賴秋陽及被告鍾雅芸同時於588-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再依被告鍾雅芸於上開起訴狀主張,被告鍾羅翠苓將上開起訴狀附表一面積113,296平方公尺土地以1億9千7百萬元出賣予其被告鍾雅芸,相當每平方公尺1,739元(197,000,000÷113,296=1,739)。
另被告賴英俊則主張以18,749,333元取得另案起訴狀附表二土地,即黃春臨指定由原告分得部份土地面積 6,1354平方公尺,此相當於每平方公尺306元(18,749,333÷61,354=306),被告賴英俊竟比被告鍾羅翠苓賣給自己女兒被告鍾雅芸價格便宜5.6倍,顯無可能。
又被告鍾羅翠苓係於99年6月15日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鍾雅芸及賴秋陽各1/2,101年6月21日賴秋陽將其名下最高限額抵押權持分1/2讓與被告鍾雅芸,被告鍾雅芸方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共1億9千7百萬元,此與被告鍾雅芸於另案主張之事實不符。
再者,被告鍾雅芸與被告鍾羅翠苓為母女,更無調解之必要,可見其等為掩飾假買賣真贈與,藉聲請法院調解,以逃漏贈與稅。
3、被告鍾羅翠苓於97年間在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分配款受償逾1億元,豈有需要對被告賴英俊、訴外人賴秋陽、劉麗滿、黃文彥及李菊妹另為借款。
又無可能無法清償對於被告賴英俊之18,749,333元借款債務。
故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賴秋陽、劉麗滿、黃文彥及李菊妹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證9所示合計18,749,333元借款債權,無非係為製造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拼湊,有附表一被告資金作帳流程表可稽。
又鴻豐公司之清算人為被告賴英俊、黃文彥及黃瓊花,其等配合被告鍾羅翠苓撤回鴻豐公司之參與分配,知悉被告鍾羅翠苓有足夠之資力,但被告賴英俊及黃文彥卻分別於102年、101年間匯款予被告鍾羅翠苓,已有可疑;
再執被證9匯款明細觀之,黃文彥於101年3月16日匯款2,140,766元、劉麗滿於101年5月4日匯款2,140,766元、李菊妹於101年4月24日匯款2,140,766元、被告賴英俊於102年5月14日匯款2,141,000元,顯然是同一筆錢重複匯款,且借款金額尾數為6元,而非整數,有違借款之常理,係為製造借款債權之假象。
況黃文彥、劉麗滿、李菊妹等何以將債權讓與被告賴英俊,被告賴英俊支付之對價為何?亦未見被告賴英俊舉證主張。
退步言之,縱被告賴英俊與被告鍾羅翠苓間存在債務,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藉由法院調解,以將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英俊,以為抵償,係因被告鍾羅翠苓未持有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無法直接辦理過戶,此當為被告賴英俊所知悉。
再者,系爭25筆土地設有多少抵押權,攸關系爭25筆土地剩餘分配價值是否足夠抵償,此透過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知悉,被告賴英俊無法諉為不知,卻仍作成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271號調解筆錄,而通謀虛偽移轉系爭25筆土地之所有權。
4、觀諸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271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賴英俊聲請調解之事實及理由為:被告鍾羅翠苓向其借款2,141,000元,且向賴秋陽借款9,118,035元、劉麗滿借款2,140,766元、黃文彥借款2,140,766元,及李菊妹借款3,208,766元等語,故被告賴英俊對被告鍾羅翠苓有18,749,333元借款債權,嗣由被告鍾羅翠苓將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賴英俊,以抵銷上開18,749,333元債務。
惟被告賴英俊及被告鍾羅翠苓應證明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賴秋陽、劉麗滿、黃文彥及李菊妹間,確存在金錢借貸關係及為債權讓與。
又參被證9借款明細資金均來自被告鍾雅芸匯款予被告賴英俊等人,再匯款予被告鍾羅翠苓後,均直接或輾轉回流被告鍾雅芸帳戶,有被告資金作帳流程表(一)可稽。
尤其賴秋陽帳戶於99年4月19日匯款予被告鍾羅翠苓4,592,035元,主張借款予被告鍾羅翠苓;
然資金係99年4月16日被告鍾雅芸匯入,賴秋陽全數一筆轉出,其中4,592,035元轉入被告鍾羅翠苓,另95,000元入鍾文振(匯款人為鍾羅翠苓),顯然賴秋陽之帳戶為被告鍾羅翠苓所使用,被告鍾羅翠苓再將460萬元轉入被告鍾雅芸於大肚農會帳戶,完成資金回流。
另賴秋陽於99年4月27日匯款予鍾羅翠苓4,526,000元,依附表被告資金作帳流程表(一)所示,再由鍾羅翠苓轉給被告鍾雅芸,完成資金回流。
而該筆資金與上(一)資金為同一筆資金。
雖該筆資金顯示以林毓柱名義現金存入,惟實際資金來源應係上(一)轉入被告鍾雅芸資金,林毓柱亦為鍾羅翠苓家族作帳之人頭,此參原證67匯款明細還款予林毓柱之金流,均全數轉回,亦可證明。
被告鍾雅芸於101年3月12日匯款214,766元予賴秋陽,該筆款項在被告鍾雅芸、賴秋陽、黃文彥、鍾羅翠苓、李菊妹、劉麗滿及被告賴英俊帳戶不斷陸續進出,被告鍾雅芸於資金回流後再匯出,以製造黃文彥、李菊妹、劉麗滿及被告賴英俊借款予鍾羅翠苓之假象,顯然無真實借款存在。
再者,李菊妹於85年12月31日、85年12月18日、86年2月22日、86年3月31日、86年4月24日、86年7月15日、86年7月23日及86年9月1日,分別匯款78,000元、33萬、85,000元、75,000元、85,000元、125,000元、1萬元、12萬元、8萬元及8萬元(請參見被證9李菊妹匯款予被告鍾羅翠苓部分),上開款項分別匯入鍾羅翠苓通霄農會、清水農會、合作金庫臺中分行之小額款項,而上開帳戶均為鍾羅翠苓繳納貸款、電話費帳戶(參卷五,第79頁至96頁),李菊妹匯款所留電話0000000為被告恒裕公司電話,電話0000000則為收款人鍾羅翠苓電話,李菊妹顯係受鍾羅翠苓指示而為其匯款之人,非有借款存在甚明。
退而言之,縱上開匯款確為借款之交付,為何借款長達20年,卻僅有本金債權而無利息,且上開借款均已罹於時效,被告鍾羅翠苓於103年10月16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不僅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更於債權讓與證明書上簽名,顯見被告鍾羅翠苓及被告賴英俊係為製造其等二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5、被告賴英俊係恒裕公司名義負責人,且與被告鍾雅芸及鍾羅翠苓關係良好,被告賴英俊還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予被告恆裕公司(鍾雅芸為實際持股人)及54,411,900元予被告鍾雅芸,但被告賴英俊於恒裕公司持股為0,被告鍾雅芸為董事(實際登記持股人),被告鍾羅翠苓為監察人。
被告賴英俊顯為被告鍾羅翠苓及鍾雅芸人頭,受其等指示辦事,又為避免被告賴英俊日後擅自處分土地而為抵押權設定。
6、被告賴英俊於103年12月12日聲請調解時,附表所示68筆土地均在被告鍾羅翠苓名下,倘非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有通謀虛偽,何以被告賴英俊請求被告鍾羅翠苓抵償之土地,恰為系爭25筆土地,另其餘43筆土地,再於104年3月12日以「調解移轉」方式,移轉予被告鍾雅芸,何況,被告鍾羅翠苓自始未持有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狀,即使為抵償債務,被告賴英俊又何必堅持以系爭25筆土地作為抵償之標的。
尤以系爭25筆土地上已設有第1、2順位抵押權合計2億元、原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剩餘價值所剩無幾。
可見被告鍾羅翠苓將系爭25筆土地作為抵償債務之標的,係為逃避其移轉系爭25筆土地之義務。
7、被告賴英俊雖辯稱其有受讓賴秋陽、劉麗滿、黃文彥、張李菊妹對被告鍾羅翠苓債權,並以之購買系爭25筆土地云云,惟賴秋陽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住址為臺中市○○街000號為被告鍾羅翠苓擔任負責人臺中護理之家之地址。
劉麗滿匯款單所留電話00000000,亦係臺中護理之家登記電話。
黃文彥匯款單所留電話為被告賴英俊電話0000000000,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地址為臺中護理之家地址。
李菊妹匯款單所留電話20000000,為被告恒裕公司電話。
被證10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鍾羅翠苓所留地址為臺中市○○路○段00巷0000號為被告恒裕公司地址。
黃文彥恐亦是臺中護理之家病患,明顯為被告利用之人頭帳戶。
再依被告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賴秋陽身心障礙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顯示日期95年7月24日」,鑑定時賴秋陽已有「中度身心障礙」,「診斷為思覺失調」,戶籍設於臺中市○○街000號,可合理判斷賴秋陽為安置於臺中護理之家長期病患,被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賴秋陽無法到庭作證,更證其自98年以來所為聲請支付命令、設定抵押權、匯款、債權讓與等等均非真正,而為被告製作假債權之人頭。
此外,95年8月1日起為加強金融秩序、防制洗錢以及打擊犯罪,國內匯款超過3萬元須出示身份證件,以確認客戶身份,匯款人受收款人被告鍾羅翠苓指示去匯款,基於上開規定亦只能以自己名義匯款,顯不能單以匯款單匯款人而認匯款人以自己資金為匯款,而有調查資金來源之必要。
(五)被告鍾雅芸與被告賴英俊間,就系爭25筆土地設定之第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鍾羅翠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鍾雅芸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1、被告鍾羅翠苓早於95年間已受其他債權人追償,而依被告自認內容,賴秋陽稱其對被告鍾羅翠苓之1億9千7百萬元債權,為被告鍾羅翠苓受讓原債權人林毓柱對黃寶鏞債權之代價,原告予以否認。
復林毓柱早於88年12月30日已將1億9千7百萬元債權全部「無條件讓與」被告鍾羅翠苓,並經被告鍾羅翠苓陳報執行法院,足證賴秋陽於98年間向被告鍾羅翠苓聲請1億9千7百萬元支付命令(98年司促字第46130號),係雙方通謀所為,並藉由非訟程序詐欺法院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鍾雅芸稱其於99年3月1日以8930萬元受讓上開債權,並以原證67匯款明細清償,全非實在。
被告鍾雅芸再以上開不實受讓對被告鍾羅翠苓之執行名義,而於95年度執字第15767號事件參與分配,於103年1月8日受償51,375,689元(1,576,000+36,647,397+13,152,292= 51,375,689),隨即轉入被告鍾羅翠苓之帳戶5100萬元【參被告資金作帳流程表(二)】,顯係製作假債權參與分配,一方面係使被告鍾羅翠苓之執行債權人無法受償,另方面被告鍾雅芸得以主張其係有償取得上開土地,並藉由調解程序,將上開土地移轉予被告鍾雅芸。
再原告與被告鍾羅翠苓於98年7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鍾羅翠苓早已指定被告鍾雅芸為其分得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根本無須受讓賴秋陽對被告鍾羅翠苓之債權,再以被告鍾雅芸對被告鍾羅翠苓存有債權而聲請法院調解之必要,並於黃春臨將土地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之同時,於被告鍾羅翠苓應分配土地上通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9千7百萬元,嗣後再以債權讓與之方式使被告鍾雅芸取得債權而參與分配。
另依被告鍾雅芸所提出日期99年3月1日債權讓與合約書,「甲方(含賴秋陽及委託人林毓柱、李菊妹、黃文彥全部)前將所持有之匯得利機構面額價款全部1億9千7百萬元之投資憑證及利息售與鍾羅翠苓,並經甲方聲請臺中地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46130號核發支付命令督促在案」云云;
惟依臺中地檢署79年度偵字第533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鍾羅翠苓係告訴人匯得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總經理,……,鍾羅翠苓辯稱:黃寶鏞於79年4月24日即捲款潛逃至香港,迄今未回,5月8日臺北總公司有人打電話跟會計陳素華說臺北總公司在大量出金,已出了2、3億元,臺中分公司也要出金,因我們公司可隨時出金,所以當天知道消息的投資人來要求出金,我們就出金給他。
臺中地區的投資人共有8、900人,入金金額共有1億6,000多萬元,而當天出金的人數有164人,金額共6015萬元,而當時臺中分公司之資金只有3000多萬元,我乃將原要給付給李定信之房屋價金3000萬元先用來出金,想於第二天再叫總公司撥還給我,但第二天公司就倒閉了」。
執上,被告鍾羅翠苓於上開案件自認事實「臺中地區的投資人共有8、900人,入金金額共有1億6千多萬元,而79年5月8日當天投資人出金人數有164人,金額共6015萬元」,則79年5月8日後,「臺中地區最少有投資人共636(800人-164人=636人),投資金額尚餘約1億元未受償」,79年5月9日匯得利公司倒閉,賴秋陽等4人均為臺中地區人士,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地址及林毓柱匯款帳戶合作金庫臺中西屯分行可稽;
然被告竟稱賴秋陽等4人持有匯得利機構面額1億9千7百萬元投資憑證,依上所述明顯不實。
再者,匯得利公司既已倒閉,投資憑證已形同壁紙而無價值,被告主張以面額1億9千7百萬元購得,更無可能。
再依臺中地檢署79年度偵字第332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被告鍾羅翠苓係告訴人匯得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總經理,被告林毓柱任經理,……,黃寶鏞於79年4月24日即捲款潛逃至香港,至今未回,……,被告林毓柱稱:我是匯得公司關係企業長盛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並兼任匯得公司臺中分公司行政經理,與匯得公司臺中分公司一起辦公。
……」,被告鍾羅翠苓及林毓柱分別為匯得利公司臺中分公司總經理及經理,自得輕易取得負責人黃寶鏞印章,且黃寶鏞早已逃亡海外,實難以上開本票裁定而認對黃寶鏞確有債權存在。
2、再依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 號於92年2 月26日所製作分配表,被告鍾羅翠苓分得43,081,140元,並已於92年8 月14日領到分配款,有臺中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可稽。
因被告鍾羅翠苓對上開分配表中鴻豐公司參與分配應得金額異議,直至102 年6 月19日鴻豐公司所提異議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上開分配表亦告確定,則鴻豐公司於92年2月26日分配表所得分配款項57,224,611元,更正分配後由被告鍾羅翠苓分配取得。
上開執行程序於97年8月4日重新製作分配表鴻豐公司已未列入分配,被告鍾羅翠苓自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執行程序總共取得分配款101,859,842元,為有資力之人,且被告鍾雅芸於102年12月6日分配取得51,375,689元(執行費1,576,000+利息36,647,397+本金13,152,292=51,375,689),依此計算原對被告鍾羅翠苓執行之債權人僅分配取得不足600萬元(57,224,611-51,375,689=5,848,922),亦無被告鍾雅芸所謂受讓債權而須還款予賴秋陽等人云云,可見被告所述不實,被告所為,無非係為杜絕對被告鍾羅翠苓執行債權及原告之追償。
3、被告鍾雅芸稱其有於99年7月8日因還款而匯款1,771,060元予黃文彥;
惟上開匯入黃文彥帳戶款項,竟於99年7月14日又以被告鍾雅芸名義匯出,己明不實。
被告鍾雅芸稱其於101年11月2日因還款而匯款2,235,000元予黃文彥;
惟上開匯入黃文彥帳戶款項於101年11月6日,竟又以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華公司)代理人鍾雅芸名義匯出。
被告鍾雅芸稱其於101年12月22日及24日因還款而共匯款200萬元入李菊妹帳戶;
惟上開匯入李菊妹帳戶款項,被告鍾雅芸竟再以自己名義匯給賴秋陽200萬元,重覆主張還款,再轉回被告鍾雅芸之帳戶。
102年3月25日被告鍾雅芸稱其因還款而匯款1,719,000元入賴秋陽帳戶;
惟上開匯入賴秋陽帳戶款項,被告鍾雅芸竟再以自己名義匯給鍾雅君,再轉回被告鍾雅芸之帳戶。
101年8月31日被告鍾雅芸用被告鍾羅翠苓帳戶款項,以自己名義匯給李菊妹。
另於102年3月6日被告鍾雅芸用鍾雅君帳戶款項,以自己名義匯給賴秋陽。
103年2月17日被告鍾雅芸稱其因還款而各匯款500萬元予賴秋陽、林毓柱、黃文彥、李菊妹;
惟上開匯入帳戶款項,竟分別以臺中護理之家、恒裕公司、愛華公司名義匯出予優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印公司),再轉匯後轉回被告鍾雅芸之帳戶。
103年3月17日被告鍾雅芸稱其因還款而以自己名義將優印公司帳戶款項匯款予李菊妹、黃文彥、賴秋陽及林毓柱共17,435,000元,款項隨即匯入被告恒裕公司後,再轉入被告鍾羅翠苓帳戶,顯然上開帳戶均為被告作不實資金流程帳戶,顯非真正。
再者,優印公司登記持股人為鍾雅芸及鍾仁(鍾雅芸父親),登記負責人林毓柱(持股0),臺中護理之家負責人鍾羅翠苓,被告恒裕公司登記持股人為被告鍾雅芸,董事即被告鍾雅芸、鍾仁、被告賴英俊(持股0),監察人即被告鍾羅翠苓,愛華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鍾雅芸,持股人為被告鍾雅芸、鍾雅君及鍾雅君之子鍾宇宸、鍾芷葳,均證明上開公司為被告鍾羅翠苓家人實際掌控公司。
4、被告鍾雅芸雖分別有於100年12月23日、101年10月8日、103年2月17日、103年3月7日、103年3月27日、103年3月28日總計匯款54,417,900元予被告賴英俊,惟被告賴英俊及被告鍾雅芸無法證明其二人間確存在金錢借貸關係。
復54,417,900元借款係大筆借款,倘被告賴英俊及被告鍾雅芸間非虛偽借款,被告鍾雅芸豈有可能同意無擔保借款。
嗣於104年3月11日被告賴英俊取得系爭25筆土地後,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
況被告鍾羅翠苓將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於104年3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賴英俊,何以同日再設定高達5000萬元之第4順抵押權予被告恒裕公司,以及設定高達54,417,900元之第5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鍾雅芸。
在在均足以認定被告賴英俊係虛偽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鍾雅芸。
況依被證12匯款明細,被告鍾雅芸將款項匯給被告賴英俊後,嗣均回流至被告鍾雅芸,且參匯款流程,100年12月23日,被告鍾雅芸稱其因借款而匯款15萬元入被告賴英俊帳戶,嗣竟以被告鍾羅翠苓名義匯還給被告鍾雅芸。
101年10月8日,被告鍾羅翠苓帳戶金額2,212,900元,由被告鍾雅芸以借款名義匯予被告賴英俊,竟再由鍾雅君自上開被告賴英俊帳戶提領款項後以鍾雅君自己名義匯給臺中護理之家,再輾轉入被告鍾雅芸之帳戶。
被告鍾雅芸103年2月17日匯款161萬元所留電話0000000000為賴秋陽電話。
且如上所述,被告鍾雅芸不實受讓賴秋陽等4人對被告鍾羅翠苓債權,而參與執行分配,於103年1月8日自執行法院取得51,375,796元,並於103年1月16日轉出予被告鍾羅翠苓,被告鍾羅翠苓於103年1月28日再轉入予被告鍾雅芸,103年2月17日被告鍾雅芸匯出4061萬元,其中一筆161萬元即轉入被告賴英俊帳戶,而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該匯出款項為清償匯得利公司投資人等語,卻又提出被證12匯款明細,主張借款予被告賴英俊,已前後矛盾。
尤其,被告鍾雅芸於103年2月17日匯出之4061萬元款項均輾轉轉入被告恒裕公司,後再轉入被告鍾羅翠苓,再於103年3月3日全數40,635,100元轉回被告鍾雅芸,資金亦已回流。
5、103年3月7日,被告鍾雅芸稱其因借款而匯款40,635,000元予被告賴英俊;
惟上開匯入被告賴英俊帳戶款項,其中200萬元轉入訴外人鍾芷葳(鍾雅君之女)。
800萬元轉入被告恒裕公司,同日被告恒裕公司再以一張800萬元轉帳支出傳票,分別轉入被告恒裕公司200萬元(匯款人臺中護理之家)及二筆300萬元轉入鍾仁(被告鍾雅芸之父,匯款人為優印公司)。
另30,635,000元則轉入優印公司,全部金額再以被告鍾雅芸名義匯予被告恒裕公司,且被告鍾雅芸103年3月7日匯款所留電話0000000000,即被告賴英俊自己電話,顯然其等係為製造不實資金流程,不能只以匯款人名字即認其等間主張借款為真正。
另30,635,000元匯予優印公司後,全部金額再以被告鍾雅芸名義匯予恒裕公司。
此外,被告鍾雅芸再以上開回流之其中9,803,000元,於103年3月27日再匯予被告賴英俊,並現金存入7,000元稱其借款予被告賴英俊,被告賴英俊再於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轉出981萬元予被告恒裕公司。
況被告賴英俊縱有欠被告鍾雅芸借款,可將其對被告鍾羅翠苓債權讓與被告鍾雅芸以抵欠債務,而由被告鍾雅芸購買系爭25筆土地即可。
6、被告鍾雅芸以不實1億9千7百萬元債權取得對被告鍾羅翠苓執行分配款,亦再轉入被告鍾羅翠苓帳戶,被告鍾雅芸主張受讓對被告鍾羅翠苓債權已有不實。
嗣為製造被告鍾雅芸還款假象,始再由被告鍾羅翠苓轉給被告鍾雅芸,此由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15日提出被告鍾雅芸於103年1月8日取得分配款51,375,796元後,103年1月16日隨即轉出,被告鍾羅翠苓再於103年1月28日轉出5100萬元,其中6萬元提領現款,5094萬元轉予被告鍾雅芸,被告鍾雅芸於103年2月17日轉出4061萬元分別予賴英俊、鍾雅君(鍾雅芸之姊)、鍾芷葳(鍾雅君之子)、李菊妹、林毓柱、賴秋陽、黃文彥、劉麗滿、張慧茵、傅祥雲。
再輾轉經由恒裕公司、優印公司及臺中護理之家,而以下列方式轉回被告鍾羅翠苓,再入被告鍾雅芸之帳戶,且上開資金均係轉入後隨即領出,均足證被告所言不實。
7、被告賴英俊、賴秋陽、李菊妹、林毓柱、黃文彥等5人帳戶所提領款項,轉帳戶之匯款人或代理人竟為被告鍾雅芸或鍾羅翠苓或其等掌控公司,足證帳戶為鍾雅芸及鍾羅翠苓掌控使用。
(六)被告賴英俊與被告恒裕公司間,就系爭25筆土地設定之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鍾羅翠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恒裕公司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1、被告恒裕公司稱其借款予被告賴英俊,雖於103年11月21日匯予被告賴英俊5000萬元;
惟被告賴英俊及被告恒裕公司無法證明其等二人間,確實存在金錢借貸關係。
且被告恒裕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僅2460萬元,有何資力能出借如此高額資金。
又被告賴英俊於103年11月25日將5,000萬元以一筆支出傳票,將金額分別轉入劉麗滿、李菊妹、賴秋陽、傅祥雲及黃文彥,資金均輾轉流回被告恒裕公司,可見被告恒裕公司上開所辯,顯非實在。
2、縱使被告恒裕公司與被告賴英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但被告恒裕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借款5000萬元予被告賴英俊,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被告賴英俊、被告鍾雅芸均為被告恒裕公司董事,明知此借款金額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且逾越實收資本總額2倍,卻仍借款予被告賴英俊,顯然有掏空被告恒裕公司之嫌,亦涉犯刑法背信罪。
又被告鍾羅翠苓為被告恒裕公司之監察人,任期亦自102年12月18日至105年12月17日,明知系爭25筆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卻以監察人身分,代表被告恒裕公司與被告賴英俊成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明顯係為侵害原告請求其移轉系爭25筆土地之債權。
3、再者,被告賴英俊於104年5月18日提領1400萬元,其中9,896,234元入被告恒裕公司帳戶(參卷七,第169頁)及105年3月4日轉帳支出3800萬元亦入被告恒裕公司戶(參卷七,第81頁及第83頁),合計匯入金額47,896,234元,另被告賴英俊於103年3月10日及103年3月28日分別匯款800萬元及981萬元予恒裕公司,合計金額56,878,034元遠大於被告恒裕公司匯入之5000萬元,被告恒裕公司對被告賴英俊亦無債權存在,其所設定之不實抵押權5000萬元,依民法第87條規定係屬無效亦應塗銷。
4、何況,5000萬元借款並非小數目,被告賴英俊顯非有財力之人,被告恒裕公司豈有可能於103年11月21日同意無擔保借款。
且借款利息期間為何,被告賴英俊是否有支付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104年3月11日於被告賴英俊取得附表所示25筆土地後,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顯然與一般借貸實務不符,益徵被告賴英俊係虛偽將附表所示2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恒裕公司。
5、被告間利用虛偽不實資金流程,詳如被告資金作帳流程表(一)至(四),編造不實借款、還款與買賣關係,並利用眾多帳戶作資金轉帳,令債權人無法追查金流,本件倘非本院願依原告聲請查明真相,不厭其煩,一再函查各銀行追查金流,而得免受被告蒙蔽,被告公然提出不實證據,已然不法詐欺執行法院得款51,375,796元,竟又以相同手法,意圖矇騙,於本件所為主張借款、還款與買賣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云云,均屬通謀,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無效,而應予以塗銷。
(七)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間,就系爭25筆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1、承上,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間,並無18,749,333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間,就系爭25筆土地所為代償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2、縱被告賴英俊對被告鍾羅翠苓有18,749,333元借款債權;
但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主文可知,自93年4月10日(即黃春臨應返還8700萬及遲延利息予黃寶鏞,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迄98年9月23日系爭土地買賣契書成立止,黃春臨對黃寶鏞所負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總額,僅110,740,274元,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書所載之1億6千多萬元,差額59,259,726元部分債權不實,係為配合借名登記所作甚明,被告賴英俊當時為鴻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結果及黃春臨所負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數額,難以諉為不知。
況於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達成協議後,被告賴英俊更配合被告鍾羅翠苓,以鴻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發函要求黃春臨撤回上訴,益徵被告賴英俊對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內容,知之甚詳。
再者,被告賴英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主張原告係黃春臨之人頭,原告與被告鍾羅翠苓間,就系爭25筆土地設定之第3順位抵押權係通謀虛偽等語,則被告賴英俊顯然明知被告鍾羅翠苓負有移轉系爭25筆土地予黃春臨,否則何須於移轉土地同時設定抵押權予其指定人頭,被告賴英俊卻仍與被告鍾羅翠苓成立代償契約,並移轉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自係侵害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鍾羅翠苓之請求權。
綜上,被告賴英俊對被告鍾羅翠苓之債權僅18,749,333元,卻將市價高達57,533,707元之系爭25筆土地抵償上開債務,顯不相當,足認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鍾羅翠苓之請求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八)原告先、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賴英俊與被告恒裕公司、被告鍾雅芸間之消費借貸行為,以及第4順位及第5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係就數項訴訟標的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為客觀訴之重疊合併: 1、縱認被告賴英俊與被告恒裕公司間於103年11月12日所為50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行為,非屬虛偽,然被告賴英俊係於104年3月11日方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與被告恒裕公司,即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基於對價關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鍾羅翠苓之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第4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另縱有對價關係,被告賴英俊及恒裕公司明知原告得請求被告鍾羅翠苓移轉附表所示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其等為侵害原告對被告鍾羅翠苓之請求權之上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之登記行為。
2、姑不問被告賴英俊向被告鍾雅芸借款54,417,900元之真偽,被告賴英俊於104年3月11日設定第5順位抵押權與被告鍾雅芸,顯係先有債權存在而後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兩者間無對價關係,且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縱有對價關係,被告賴英俊及鍾雅芸仍係基於侵害原告上開請求權之故意,而為抵押權之設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
(九)被告鍾羅翠苓應移轉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不得設定任何負擔,故倘認先位訴之聲明第1至4項任一項聲明為無理由,未能塗銷,客觀上自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被告鍾羅翠苓,且被告鍾羅翠苓處理委任事務,顯逾越權限,不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亦應負賠償之責。
系爭25筆土地於105年6月15日之市價高達57,533,707元(請參見原告105年6月22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第3頁),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鍾羅翠苓賠償57,533,707元。
(十)原告為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利益第三人,且黃春臨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鄭錦秀。
原告得直接對被告鍾羅翠苓行使權利。
又原告就系爭25筆土地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對被告鍾羅翠苓前開57,533,707元債權,自應為原告就系爭25筆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原告自得訴請確認。
(十一)並聲明:【先位部分】 1、確認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間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土地所為代償行為,及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賴英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被告鍾羅翠苓應移轉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3、確認被告賴英俊與被告恒裕公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0000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恒裕公司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4、確認被告賴英俊與被告鍾雅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0000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鍾雅芸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5、被告鍾羅翠苓應給付原告57,53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確認被告鍾羅翠苓前開第七項所應給付原告57,533,707元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金山地字第00252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7、原告願供擔保,第5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部分】 1、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間以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土地所為之代償契約,及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賴英俊應將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土地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030620號收件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被告鍾羅翠苓應將第1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恒裕公司與被告賴英俊間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土地於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4年汐地字第030630號收件,於104年3月1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千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恒裕公司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4、被告鍾雅芸與被告賴英俊間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土地於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4年汐地字第030640號收件,於104年3月11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4,417,900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鍾雅芸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5、被告鍾羅翠苓應給付原告57,53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確認被告鍾羅翠苓前開第5項所應給付原告57,533,707元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土地以金山地字第00252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7、原告願供擔保,第5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所涉事實按時間發展順序如下: 1、79年5月14日,黃寶鏞向黃春臨購買其坐落於臺北縣金山鄉(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511等66筆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66),黃寶鏞已付清買賣價金8700萬元,因上開土地係屬農地,但黃寶鏞不具自耕能力,且該買賣契約未具體約定黃寶鏞有權指定登記給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是該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而屬無效,黃春臨受領買賣價金屬不當得利。
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164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確定。
又因被告鍾羅翠苓對黃寶鏞有456,456,938元債權存在,而黃寶鏞怠於行使上開對黃春臨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告鍾羅翠苓乃於93年間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寶鏞訴請黃春臨返還黃寶鏞8700萬元並由鍾羅翠苓代位受領,嗣經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黃春臨應給付黃寶鏞8700萬元及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鍾羅翠苓代位受領確定。
98年7月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判被告鍾羅翠苓勝訴後,一方面因法院已判決「黃春臨應給付黃寶鏞8700萬元及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鍾羅翠苓代位受領」,而黃春臨名下財產卻只有上開66筆土地,而該66筆土地前於79年5月16日、同年6月5日已分別設定1億5千萬元、5千萬元抵押權給黃寶鏞,若被告鍾羅翠苓聲請拍賣上開土地者,所賣得價金勢必先清償抵押債權後,如有剩餘才能受分配,對被告鍾羅翠苓並無實益。
另方面因黃寶鏞與黃春臨間已經纏訟多年,多年來黃春臨都面臨敗訴命運,黃春臨對黃寶鏞有返還8700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之義務,從79年計算到98年7月為止黃寶鏞對黃春臨之不當得利債權本金及遲延利息合計約1億7千萬元(詳見試算表,被證13)。
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為解決上開問題,雙方才同意和解,以停爭止訟。
協調結果雙方同意:(一)黃春臨將上開68筆土地出售給被告鍾羅翠苓,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7千萬元。
(二)買賣價金由被告鍾羅翠苓將其對黃寶鏞的5億多元債權其中1億7千萬元讓與黃春臨,以支付買賣價金。
上開協調結果一來可以抵償黃春臨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對鍾羅翠苓所負之債務,二來又可使黃春臨得以抵銷黃寶鏞對其不當得利債權,使黃春臨對黃寶鏞、被告鍾羅翠苓都無需再負任何義務,被告鍾羅翠苓亦可順利取得66筆土地所有權,對雙方均有利,故雙方才於98年9月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書。
將黃春臨所有如附表所示共68筆土地出售給被告鍾羅翠苓,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7千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係由鍾羅翠苓將其對黃寶鏞之506,023,604元債權其中之1億7千萬元,讓與給黃春臨,作為買賣價金支付。
但上開協調過程中,黃春臨一再反覆,黃春臨一方面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另方面在協調時黃春臨又借機敲竹槓要求被告鍾羅翠苓給予一些好處,其方願意配合辦理過戶,被告鍾羅翠苓為順利取得上開66筆土地所有權,不得已暫時答應黃春臨之要求。
系爭土地買賣契書簽訂後,黃春臨遲未將附表所示68筆土地移轉予被告鍾羅翠苓,被告鍾羅翠苓遂於99年1月19日具狀向臺北地院申請調解。
其後,雙方即於99年2月24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
被告鍾羅翠苓與黃春臨並因此於翌日即99年2月25日於臺北地院成立調解筆錄,由黃春臨將上開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
被告鍾羅翠苓即依約定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原告。
2、被告鍾羅翠苓與原告素未相識,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會設定此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係基於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也曾質疑為何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然被告鍾羅翠苓所委任之吳姓委任律師表示這樣才能解決問題。
因此被告鍾羅翠苓方為辦理。
被告鍾羅翠苓一直認為原告係黃春臨的人頭,但後來卻獲悉原告竟然為當時所委任之吳姓律師之弟妹(吳姓律師胞弟的配偶),被告鍾羅翠苓覺得有被黃春臨之律師及吳姓律師共同設計。
其後,被告鍾羅翠苓因積欠被告賴英俊債務,被告賴英俊對被告鍾羅翠苓起訴,雙方於104年1月21日於臺中地院103年司中調字第5271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調解筆錄,調解筆錄約定鍾羅翠苓同意將系爭25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賴英俊,用以抵償鍾羅翠苓積欠被告賴英俊之債務。
3、依上開事實過程,可得出黃春臨與鍾羅翠苓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其目的係為讓黃春臨可以徹底解決與黃寶鏞案件所衍生的紛爭,即一方面可以抵償伊基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確定判決對被告鍾羅翠苓所負之債務,另方面可以使伊免於再對黃寶鏞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之義務,故黃春臨才會同意將共66筆土地移轉予被告鍾羅翠苓(系爭25筆土地包含在內),此由系爭土地買賣契書約定被告鍾羅翠苓將對黃寶鏞的債權其中1億7千萬元讓與黃春臨,由黃春臨據以主張抵銷伊對黃寶鏞債務,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鍾羅翠苓讓與黃春臨對於黃寶鏞之債權1億7千萬元,如黃春臨抵銷有不足部分,被告鍾羅翠苓同意讓與至足額抵銷為止之原因,即可明之。
是被告鍾羅翠苓已實質取得上開共66筆土地所有權。
故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就系爭25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否則,若如原告所述,系爭25筆土地係借名登記,黃春臨大可不要將系爭25筆土地列入買賣契約範圍,也無必要將系爭25筆土地迂迴借名登記予鍾羅翠苓,又若真係借名登記契約,當時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都有委任律師,為何不把借名登記四個字明文列入契約,且黃春臨先前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借名契約之情事,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4、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黃春臨將共66筆土地的65%過戶給被告鍾雅芸,將35%過戶給原告,目的是以原告、被告鍾雅芸名義塗銷該抵押權,以便日後被告鍾羅翠苓得順利出售該66筆土地,已如前述,嗣後雙方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亦取代系爭協議書內容,該約定不再有效。
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已約定被告鍾羅翠苓讓與黃春臨對於黃寶鏞之債權1億7千萬元,如黃春臨抵銷有不足部分,被告鍾羅翠苓同意讓與至足額抵銷為止,是黃春臨根本無需擔憂黃寶鏞其他債權人上門索討,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再者,原告前開關於遲延利息差額之敘述、計算以及面積計算等純屬原告自行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5、原告以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正本由黃春臨保管,及黃春臨負擔系爭25筆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而主張系爭25筆土地為借名登記等語。
然黃春臨已將前開66筆土地出售給被告鍾羅翠苓抵債,協調過程中黃春臨又借機敲竹槓要求被告鍾羅翠苓給予伊一些好處,被告鍾羅翠苓才會答應將其中35%土地賣出價金分給黃春臨,故黃春臨希望被告鍾羅翠苓能給伊一些保障,才會由伊保管土地權狀,再黃春臨既係「無償取得」該部分價金或土地,黃春臨係有期待是可以分錢或分土地,因此黃春臨要求系爭25筆土地之權狀要給黃春臨保管,並由其負擔過戶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亦非違反常情。
6、被告鍾羅翠苓為了使黃春臨配合辦理土地過戶,施以恩惠承諾將附表所示68筆土地出售所得價款35%給黃春臨,或承諾未於一年出售土地者,同意將系爭25筆土地移轉予黃春臨,充其量黃春臨僅係對被告鍾羅翠苓取得請求給付35%土地價款之債權或請求移轉系爭25筆土地之債權請求權,非謂黃春臨與鍾羅翠苓就系爭25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更不代表黃春臨已取得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被告鍾羅翠苓事後未依約履行,不過係黃春臨對鍾羅翠苓有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對被告鍾羅翠苓並無債權存在: 1、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依此得直接請求被告鍾羅翠苓移轉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云云,惟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
第三人利益契約須具備:須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向第三人給付、須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及須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之權利等要件,契約書若僅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並非約定由何特定第三人就該契約向出賣人取得債權者,不得認係第三人利益契約。
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附表一所示土地有黃寶鏞設定抵押權二億元,於乙方(即黃春臨)依附表二辦妥所有權移轉靜候,由附表二登記名義人負責訴請塗銷」、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黃春臨)於簽立本協議書後,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予甲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如附表二所示,如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其他費用則由甲乙方各自負擔。」
,並未約定被告鍾雅芸或原告可依該契約直接向黃春臨或被告鍾羅翠苓請求移轉登記或主張其它任何權利,自與第三人利益契約要件不符。
況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上開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約定係為了塗銷黃寶鏞之抵押權,以便日後鍾羅翠苓得順利出售該66筆土地,且嗣後之系爭補充協議書亦取代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主張對被告鍾羅翠苓有移轉系爭25筆土地之債權存在,即有誤會。
另外,系爭補充協議書亦未載明原告有直接請求被告鍾羅翠苓移轉系爭25筆土地權利,自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有別。
2、原告雖主張黃春臨已將其對被告鍾羅翠苓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對被告鍾羅翠苓主張權利等語。
然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黃春臨得請求被告鍾羅翠苓給付35%的價金或請求交付25筆土地,需以塗銷黃寶鏞之抵押權登記為前提,是黃春臨縱發函將債權讓與原告,因黃寶鏞之抵押權尚未塗銷,條件尚未成就,黃春臨對鍾羅翠苓之債權尚未發生,黃春臨對鍾羅翠苓無任何債權存在,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系爭25筆土地並非黃春臨借名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 1、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書,黃春臨已將附表所示68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鍾羅翠苓,並依照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鍾羅翠苓已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
若系爭25筆土地僅係黃春臨借名登記,何須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此與一般借名登記情況顯然有間。
2、系爭不動產買賣契書約定黃春臨將上開66筆土地過戶給被告鍾羅翠苓抵債,但黃春臨又借機敲竹槓要求鍾羅翠苓給予一些回饋,才願意配合辦理過戶,被告鍾羅翠苓為了順利取得上開66筆土地所有權,雙方才會於98年9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鍾羅翠苓日後將上開66筆土地出售後所得價款35%分給黃春臨,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買賣契書所載日期並非實際簽約日,實際上係先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書,之後才簽立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黃春臨仍藉故不履行,被告鍾羅翠苓只好於99年1月19日向法院聲請調解,協調結果雙方於調解期日前一日即99年2月24日達成共識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鍾羅翠苓就66筆土地出售後所得價款35%分給黃春臨,若未於一年內出售者,被告鍾羅翠苓應將黃春臨所應分得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3、105年重訴字第63號案件中被告賴英俊從未自承系爭25筆土地係歸黃春臨所有,係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系爭土地沒有在一年內出售後,黃春臨不能拿到35%的出售款,被告鍾羅翠苓必須對黃春臨負移轉系爭25筆土地的義務。
(四)被告鍾羅翠苓將系爭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英俊;被告賴英俊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恒裕公司、鍾雅芸,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上情,原告徒以鍾雅芸、鍾羅翠苓、賴英俊為被告恒裕公司之董監事認定渠等通謀,顯然無稽。
被告鍾羅翠苓已實質取得上開68筆土地所有權,本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
被告鍾羅翠苓將其中系爭25筆土地移轉予被告賴英俊,及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鍾雅芸、恒裕公司均係基於自由處分意思所為,與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別。
而被告鍾羅翠玲於102年5月14日向被告賴英俊借款2,141,000元、於99年4月19日、同年4月27日向賴秋陽借款4,592,035元、4,526,000元,於101年5月4日向劉麗滿借款2,140,766元,於101年3月16日向黃文彥借款2,140,766元,於85年12月18日至101年4月24日間向李菊妹借款共計3,208,766元(借款日期、金額分別為:85年12月31日借款78,000元、85年12月18日借款33萬元、86年2月22日借款85,000元、86年3月31日借款75,000元、86年4月24日借款85,000元、125,000元、86年7月15日借款1萬元、86年7月23日借款12萬元、8萬元,86年9月1日借款8萬元,101年4月24日借款2,140,766元,合計共3,208,766元)有匯款單可稽,其中賴秋陽、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等四人嗣於103年10月16日將渠等對被告鍾羅翠苓之債權讓與被告賴英俊,而被告賴英俊對被告鍾羅翠玲有債權18,749,333元(包含被告賴英俊本身之2,141,000元債權,以及受讓自賴秋陽債權9,118,035元、受讓自劉麗滿債權2,140,766元、受讓自黃文彥債權2,140,766元以及受讓自李菊妹債權3,208,766元,合計共18,749,333元),嗣被告賴英俊以對被告鍾羅翠苓有18,749,333元債權存在,訴請被告鍾羅翠苓清償借款,雙方於104年1月21日在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271號調解成立,由被告鍾羅翠苓將系爭25筆土地移轉予被告賴英俊以抵償對賴英俊之18,749,333元債務,故被告賴英俊取得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實屬合法有據。
至於原告以被告賴英俊請求被告鍾羅翠苓抵償之債務恰為系爭25筆土地,及賴英俊於98年9月22日發函請黃春臨撤回上訴,主張有通謀虛偽等語。
被告賴英俊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焉能知悉協議書內容,而該函係由鴻豐公司名義發出,被告賴英俊僅列名清算人,且被告鍾羅翠苓與黃春臨間協議一再更易,渠等更是在鴻豐公司發函後再行於99年2月24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賴英俊焉能知悉,自無從證明被告賴英俊與被告鍾羅翠苓均非真意,此純屬原告自行臆測,不足為採。
此外,被告鍾羅翠苓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鍾羅翠苓訴請被告賴英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五)被告鍾羅翠苓因積欠被告賴英俊款項,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遂於104年1月21日達成調解,將系爭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賴英俊,自該時點起,被告鍾羅翠苓就已喪失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自無法再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此純粹係被告鍾羅翠苓無法履行,與原告並無干係。
(六)被告恒裕公司前於103年11月21日借款5000萬元予被告賴英俊,有匯款單可稽,被告恒裕公司為擔保其債權,而對系爭2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屬被告賴英俊自由處分其財產,況原告迄未證明被告賴英俊、被告恒裕公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恒裕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部分,惟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貸與資金規定其法律效果係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返還責任以及如造成公司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非謂貸與資金為無效,原告所述均屬其自行臆測。
再民法第184條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前段保護客體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原告主張被告恒裕公司與被告賴英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侵害伊請求被告鍾羅翠苓移轉系爭25筆土地之債權,自應由原告就伊有此項債權存在及渠等有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債權,舉證以實其說。
(七)被告鍾雅芸前自100年12月23日、101年10月8日、103年2月17日、103年3月7日、103年3月27日、3月28日共計借款54,417,900元給被告賴英俊(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借款15萬元、101年10月8日借款2,212,900元、103年2月17日借款1,610,000元、103年3月7日借款40,635,000元、103年3月27日借款9,803,000元、103年3月28日借款7,000元),有被證12匯款單可稽,被告鍾雅芸為擔保其債權,而對系爭2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屬被告賴英俊自由處分其財產,況原告迄未證明被告賴英俊、被告鍾雅芸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即不足採。
(八)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對債務人即被告鍾羅翠苓有任何債權存在,亦未證明受益人即被告賴英俊知悉於移轉所有權時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之事實,是其空言主張,亦屬無據。
退步言之,縱認定原告對被告鍾羅翠苓有債權存在,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鍾羅翠苓對被告賴英俊負有18,749,333元債務,而被告鍾羅翠苓為償還其對被告賴英俊之債務,而與被告賴英俊達成調解,將系爭25筆土地過戶給賴英俊以抵償債務,客觀上亦減少被告鍾羅翠苓之債務,被告鍾羅翠苓行為自非詐害行為。
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間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九)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伊對債務人即被告鍾羅翠苓有任何債權存在,且系爭25筆土地為被告賴英俊所有,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恒裕公司、賴英俊知悉渠等就系爭25筆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鍾羅翠苓之債權,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要件不符。
(十)系爭25筆土地登記為被告賴英俊所有,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鍾雅芸、賴英俊知悉渠等就系爭25筆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鍾羅翠苓之債權,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即不可採。
(十一)原告調閱大量的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時間從98年至108年橫跨10年,幾乎是一個世代的期間,然後原告開始依照自己的想像編故事、湊情節,並尋找符合交易明細中相近的金額數字,拼拼湊湊來合理化原告自行編纂的虛構情節。
茲將被告鍾羅翠苓與黃瓊花、鍾雅芸、黃文彥、賴秋揚、林毓柱、劉麗滿及其他原告列在「被告資金做帳流程表(一)~(四)」等人間,為何自97年開始就有頻繁緊密的金流匯款,參照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242號刑事判決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1、黃寶鏞前係匯得公司之董事長,因以「匯得利機構」名義向不特定大眾許以高利,非法吸收資金,而於79年4月間潛逃出境,匯得公司並於同年5月間停止出金及發放獲利而倒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79年度偵字第8645號起訴書及本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3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嗣受害之投資人為向黃寶鏞討回投資款,遂組成匯得利自救會,並推由何漢生擔任該自救會主任委員,惟因該自救會未經核准設立,在法律上無法以該自救會之名義為訴訟行為,該自救會會員遂成立鴻豐公司,以便對外向黃寶鏞追討投資款及處理匯得公司在臺之資產,分配與受害之投資人;
俟鴻豐公司於80年間設立(址設臺北縣○○市○○街00號1樓,即朱許英之住處),以受害之投資人代表(即投資人之上線)為登記股東,負責人則為何漢生等情。
被告鍾羅翠苓亦屬上開受害投資人之一,其於90年間以其對債務人黃寶鏞之票款債權,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林純美在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存放之黃寶鏞所有款項為強制執行(即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鴻豐公司亦於91年6月24日以債權人身分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然執行法院於92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以鴻豐公司未繳納執行費,不符合參與分配要件為由,將其剔除未列入分配。
2、被告鍾羅翠苓原為「匯得利機構」之受害人,自匯得利自救會開始運作並成立鴻豐公司後,被告鍾羅翠苓就積極與黃瓊花等人尋求結盟,於95年6月10日出席上開會議前,鍾羅翠苓已經取得近鴻豐公司近2/3的股東同意結盟(股東均為會得利機構之投資上線者),因此在95年6月10日,鍾羅翠苓其餘股東就推選黃瓊花為清算人。
被告鍾羅翠苓與黃瓊花等人開始結盟以來,除依承諾給付與鍾羅翠苓結盟者之金錢外,並積極向黃寶鏞追債。
鍾羅翠苓與黃瓊花等自救會成員,總共經歷近百件的民刑事訴訟,那些沒有與被告鍾羅翠苓合作的少數派股東(以何漢生牟國蓋為首之股東),自98年至103年間,一直對被告鍾羅翠苓及與鍾羅翠苓合作的自救會成員提起民刑事訴訟,這些訴訟費用,都是由被告鍾羅翠苓獨力承擔。
也因此這些與被告鍾羅翠苓結盟的原匯得利自救會成員們,非常信任被告鍾羅翠苓。
這些與被告鍾羅翠苓合作的自救會成員們,在分得被告鍾羅翠苓追債成功或取得被告鍾羅翠苓依承諾給付之金額後,也會與被告鍾羅翠苓再合作投資,並以成立其他投資公司從事投資或購買土地等方式,繼續合作。
期間也有會員轉讓債權給其他自救會會員之情形,而不論債權如何轉讓,被告鍾羅翠苓與這些匯得利自救會成員,都是依據彼此約定之給付或收取金額,按時給付或收取,因此鍾羅翠苓與這些原匯得利自救會的成員才會自98年開始就陸續有頻繁匯款的金流。
3、原告看到幾張匯款單、一些憑證、一份分配表,就依據自己的主觀經驗,主觀的理財投資模式,去解讀其他人的經驗投資模式,且無限上綱的要調取本案中、非本件中曾有金流往來的所有人的歷史交易憑證,甚至要求要當事人訊問,這些本件中、非本件中的前匯得利會員們不可能本件訴訟發生之前,從98年就開始製造上千筆的假金流。
又從被告提出的證物1-1、1-2及2-1這些公司變更資料,資料顯示被告鍾雅芸係擔任公司的負責人或董事,這些公司在85年間被告鍾雅芸就曾匯入上千萬的股本,這些公司也都持有價值數千萬的不動產,顯見被告鍾雅芸的資力雄厚,原告以被告鍾雅芸的薪資所得資料每個月不足3萬元,怎麼有可能去支付龐大的金流匯款,質疑鍾雅芸所匯款的紀錄都係虛偽,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另從證物3-1臺北地院的分配表,被告有把鍾羅翠苓陳報的債權用螢光筆畫起來,其中一筆1.97億的債權可參照證物3-2的呈報狀,顯示鍾羅翠苓在90年間所陳報的這些債權都是她向上百名、上千名匯得利的投資受害人收受而得來的,從證物3-2(第33頁)其中1億9千7百萬元債權陳報人寫明是林毓柱讓與給被告鍾羅翠苓,然而林毓柱背後也代表上百名的匯得利會員,而從證物3-3,被告鍾羅翠苓從臺北地院領到的分配款,被告鍾羅翠苓領到4300多萬,這些錢領到之後也要分配給被告鍾羅翠苓背後向投資會員收購憑證的投資者,第39頁係被告鍾雅芸在受讓1億9千7百萬元後,從臺北地院收受到的款項是5100多萬元,這些款項也是要分配給匯得利的會員們。
試問,在本件訴訟提起前10年,當時與鍾羅翠苓合作結盟的匯得利自救會成員或其親友們,有辦法預知在10年後會進行本件訴訟,因此與被告鍾羅翠苓預先10年就製造頻繁的虛偽匯款紀錄、虛假的假債權金流。
原告推論簡直荒謬至極,違反經驗法則。
(十二)按民法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須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始足當之。
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鍾羅翠苓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權請求被告鍾羅翠苓移轉系爭25筆土地之權利。
又被告鍾羅翠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純係履行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亦未載明原告有直接請求被告鍾羅翠苓移轉系爭25筆土地權利。
被告鍾羅翠苓對原告原無給付目的存在,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甚者,黃春臨對被告鍾羅翠苓請求移轉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其條件尚未成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受讓黃春臨之債權,請求被告鍾羅翠苓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據此,原告既無直接請求鍾羅翠苓移轉土地權利,則原告於聲明主張對鍾羅翠苓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鍾羅翠苓應按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土地之價值即57,533,707元,以及該項債務不履行債權為起訴狀附表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即汐止地政事務收件字號:金山地字第002520號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即屬無稽。
(十三)依照原告與被告鍾羅翠苓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關於擔保債權種類之記載為:「(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25)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保全抵押物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黃春臨與原告間縱令嗣後曾有債權轉讓之行為,但該黃春臨對被告鍾羅翠苓的債權並非在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依照抵押權公示原則,該債權非屬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被告鍾羅翠苓自簽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開始迄今,與原告之間根本沒有任何金錢往來關係,因此原告與被告鍾羅翠苓間也不會因為原告與被告鍾羅翠苓有借款、墊款、票據、保證等行為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情形。
縱然原告嗣後有從黃春臨受讓之債權亦非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原告關於訴請確認「上開自黃春臨處受讓之債權為原告與鍾羅翠苓間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新北汐止政事務所金山字第2520號)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之請求,亦無理由。
(十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附表所示68筆土地原均為黃春臨所有;被告鍾羅翠苓原對黃寶鏞具有債權。
黃春臨有於79年5月14日出售上開其中66 筆土地(不含附表編號 67、68 之土地)予黃寶鏞,黃寶鏞已付清價金8700萬元。
黃春臨並有將系爭6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黃春臨。
嗣因上開土地係農地,而黃寶鏞不具自耕能力,故該買賣契約經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認定前開買賣契約無效,但黃寶鏞對黃春臨有8700萬之不當得利債權。
(二)被告鍾羅翠苓有以其對黃寶鏞具有債權,而代位黃寶鏞行使其對黃春臨之不當得利債權,此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 月8 日以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黃春臨應給付黃寶鏞8700萬元,及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鍾羅翠苓代為受領。
(三)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有於98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有於98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書。
99年1月19日,被告鍾羅翠苓有聲請調解,請求黃春臨將系爭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
99年2月24日,被告鍾羅翠苓與黃春臨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
(四)99年2 月25日,被告鍾羅翠苓與黃春臨於臺北地院成立調解,並製作被證5 之調解筆錄。
(五)99年5月17日,黃春臨將附表所示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
99年5月18日,被告鍾羅翠苓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最高金額為7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
其它擔保範圍: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六)104 年1 月21日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有於臺中地院成立調解,並製作被證7 之調解筆錄。
104 年3 月11日,被告鍾羅翠苓將系爭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英俊。
(七)被告賴英俊以原證36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金額5000萬元之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恒裕公司。
又以原告37申請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金額54,417,900元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鍾雅芸。
(八)黃春臨並未持有系爭6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現持有系爭2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九)黃春臨就系爭25筆土地之權利,前已讓與原告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25筆土地原係黃春臨借名登記在被告鍾羅翠苓名下,黃春臨方為系爭25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原告就系爭25筆土地亦設有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所得之直接請求權利,或基於黃春臨所讓與之權利,原告自得就系爭25筆土地主張權利,但被告鍾羅翠苓卻予以否認,並於上揭時間將系爭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英俊;
被告賴英俊竟又將系爭25筆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恒裕公司、被告鍾雅芸,惟前開所有權之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從而就原告得否行使對系爭25筆土地之權利,其法律關係尚有不明之處,致原告就系爭25筆土地之權利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認原告就前開請求確認之聲明,均具有確認之利益。
(二)按黃寶鏞前於79年間,有向黃春臨購買其坐落於臺北縣金山鄉(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511等土地,黃寶鏞已付清買賣價金8700萬元,但因上開土地係屬農地,而黃寶鏞不具自耕能力,是該土地買賣契約屬給付不能,黃春臨受領前開買賣價金係屬不當得利。
因此,黃寶鏞對黃春臨有87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164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53號判決認定在案。
嗣因被告鍾羅翠苓以其對黃寶鏞有約5億元債權存在,被告鍾羅翠苓乃於93年間,代位黃寶鏞訴請黃春臨返還黃寶鏞8700萬元並由鍾羅翠苓代位受領,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黃春臨應給付黃寶鏞8700萬元及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鍾羅翠苓代位受領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判決後(即98年7月8日),為解決黃寶鏞所積欠債務及前開不當得利債權問題,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遂於98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有於同年月23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書,但黃春臨仍未依上開契約將附表所示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協議書附表㈡所指定之人,被告鍾羅翠苓即於99年1月19日具狀向臺北地院申請調解,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即於99年2月24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
被告鍾羅翠苓與黃春臨並因此於翌日即99年2月25日於臺北地院成立調解筆錄,黃春臨即將上開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並由被告鍾羅翠苓於99年5月17日取得前開68筆土地所有權。
而被告鍾羅翠苓即依約定於99年5月18日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前開6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地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9頁、本院卷二第167~176頁)。
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賴英俊有於103年12月12日,以被告鍾羅翠苓有積欠其2,141,000元;
被告鍾羅翠苓有向賴秋陽借款9,118,035元;
向劉麗滿借款2,140,766元;
向黃文彥借款2,140,766元;
被告鍾羅翠苓有向李菊妹借款3,208,766元。
賴秋陽、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已於103年10月16日將其等對被告鍾羅翠苓之債權讓與被告賴英俊,故被告鍾羅翠苓有積欠其18,749,333元為由,於103年12月1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調解,被告賴英俊、鍾羅翠苓有於104年1月21日成立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271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一、相對人(即被告鍾羅翠苓)同意移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25筆土地)予聲請人(即被告賴英俊),用以抵償聲請人之債務18,749,333元,相對人並同意協同辦理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三、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土地設定予第三人黃寶鏞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5千萬元、設定予第三人黃寶鏞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千萬元及設定予第三人鄭錦秀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其未清償之本息均由聲請人負擔。」
等語,被告賴英俊並依上開調解筆錄作為債權原因,而於104年3月11日取得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等情,有民事調解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開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01、177~178頁、本院卷三第69~75、189~191頁、第233~247)。
又被告恒裕公司有以其於103年11月21日借款5000萬元予被告賴英俊為由,被告賴英俊因此於104年3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恒裕公司;
被告鍾雅芸亦有以其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借款15萬元、101年10月8日借款2,212,900元、103年2月17日借款161萬元、103年3月7日借款40,635,000元、103年3月27日借款9,803,000元、103年3月28日借款7千元,合計54,417,900元予被告賴英俊為由,被告賴英俊因此於104年3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4,417,9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鍾雅芸,亦有匯款單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7~85頁)。
此外,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鍾雅芸亦有於104年1月28日在臺中地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相對人(即被告鍾羅翠苓)同意移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聲請人(即被告鍾雅芸),用以抵償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本金238,542,701元及其利息,聲請人並同意協同辦理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等語,有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83~389頁),及被告鍾雅芸、賴英俊有於107年7月27日於本院與黃寶鏞之繼承人黃誠祥、GLORIA.JEAN.GALVAN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相對人(即黃誠祥、GLORIA.JEAN.GALVAN)同意就附表一、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9、63至66號土地)所示之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79年5月16日、字號:汐地字第009487號;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79年6月5日、字號:汐地字第010223號)由聲請人等(即被告鍾雅芸、賴英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等語,亦有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2號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98~204頁),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黃春臨於上揭時間將附表所示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其中系爭25筆土地是否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鍾羅翠苓名下: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2、參以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於98年9月21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甲(即被告鍾羅翠苓)、乙(即黃春臨)雙方就乙方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不當得利事件,達成協議,條件如下:一、甲方負責下列事項:㈠處理鴻豐公司之一切問題。
且鴻豐公司不得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訴訟。
㈡甲方負責以鴻豐公司名義要求乙方應撤回上訴。
㈣附表一所示土地(即本判決附表)有黃寶鏞設定抵押權2億元,於乙方依附表(二)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後,由附表(二)之登記名義人【附表(二)之登記名義人為編號1(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鍾雅芸,分配比例:65%。
編號2(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鄭錦秀,分配比例:35%】負責訴請塗銷,包括負擔相關費用,惟乙方應協助。
㈥乙方因撤回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之上訴致生民、刑事訴訟時,甲方同意負擔乙方應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
二、乙方應負責事項:㈡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後,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予甲、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如附表(二)所示,如須繳付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由甲、乙各自負擔。
三、甲、乙雙方均同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期限自塗銷黃寶鏞之抵押權登記起一年,出售價金不得低於壹億柒仟萬元。
甲、乙雙方及附表(二)所示登記名義人均同意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依甲方65%、乙方35%比例取得分配價金。
期限屆滿未能出售時,甲、乙方雙方各自處理附表(一)之土地。」
等語,且系爭協議書附表(一)亦有分別就各地號土地載明土地座落、地目、面積、由何人所配得及計算各自之總面積後,並計算各自應分配面積及實際分配面積,及計算出增減差額,末由被告鍾羅翠苓、黃春臨及其二人各自委任之律師吳玲華律師、黃永琛律師簽名於上確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20頁)。
嗣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又於98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書,約定:「一、乙方(即黃春臨)願將乙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予甲方,甲方同意買受。
二、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合意為1億7千萬元整。
三、乙方前曾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售予黃寶鏞,並收受8千7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嗣因買賣關係遭法院判決無效確定,黃寶鏞對於乙方有8千7百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債權。
計算至目前為止累計約有1億6千多萬元。
甲方對黃寶鏞則有506,023,604元之債權。
甲方願將其中1億7千萬元之債權讓與乙方,作為前條之買賣價金1億7千萬元之支付,由乙方據以對黃寶鏞主張抵押黃寶鏞對乙方之不當得利債權。
...六、黃寶鏞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2億元之抵押權由甲方負責處理,乙方應無條件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159頁),及被告鍾羅翠苓以黃寶鏞未遵系爭土地買賣契書之約定,依約將附表所示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被告鍾羅翠苓遂於99年1月19日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調解聲請,黃春臨因此與被告鍾羅翠苓於99年2月24日再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約定:「為98年9月21日甲(即被告鍾羅翠苓)、乙(即黃春臨)所簽立之協議書,補充約定如下:一、本協議書第3條約定仍為有效,倘於上開約定一年內不能共同出售,即以附表(一)甲乙雙方各自分得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本協議書甲乙雙方於法院作成調解筆錄同意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移轉予甲方鍾羅翠苓。
惟鍾羅翠苓依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同時應將附表(一)所示乙方黃春臨應分得之土地(螢光筆之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予乙方黃春臨指定之鄭錦秀。
另甲方日後移轉附表(一)所示乙方黃春臨應分得之土地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觀以契約、民事調解聲請狀之內容,及前開書狀成立之時間排序,可見上開內容均係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針對就如附表所示68筆土地應如何分配,及價金應如何計算抵銷所為之陸續約定,其內容均有銜接連貫,系爭補充協議書僅係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沿續,約定均屬有效,並無被告所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立後,即取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否則系爭補充協議書即無須標明「補充」2字,並於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最初載明:「為98年9月21日甲(即被告鍾羅翠苓)、乙(即黃春臨)所簽立之協議書,補充約定如下:」,及載明系爭協議書第3條仍為有效等語,又被告亦陳稱係因黃春臨未依約將附表所示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被告鍾羅翠苓方會聲請調解,被告鍾羅翠苓與黃春臨因此作成系爭補充協議書等語即足印證。
再者,參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載,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於計算各自之土地分配面積時,先於其上註明前開66筆土地總面積為174,301平方公尺,依各地號土地分得之人之記載,黃春臨分得64,715平方公尺;
被告鍾羅翠苓分得109,586平方公尺,但於應分配面積記載時,則記載黃春臨分得61,354平方公尺(減少3,361平方公尺);
被告鍾羅翠苓分得113,296平方公尺(增加3,361平方公尺),此分配面積之增減,除有符合黃春臨、被告鍾羅翠苓所約定之35%、65%分配比例外,且原應由黃春臨分得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67平方公尺),嗣有於99年6月2日(即被告鍾羅翠苓取得前開68筆土地所有權之後)仍增加分割出同地段588-3地號土地,且588-3地號土地之面積恰為3,361平方公尺(588-3地號土地現已經由被告鍾羅翠苓移轉登記予被告鍾雅芸),除與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載之增減面積相符。
甚者,前開588-1地號土地分割之時,該土地之所有權狀為黃春臨所持有,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卻為被告鍾羅翠苓,然被告鍾羅翠苓仍為前開增加分割地號土地之情事,顯見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自始至終均有合意,並延續系爭協議書開始之約定,而進行後續之約定事宜及履行行為,是本院於解釋認定系爭25筆土地之權利歸屬時,自應綜參上開約定以為認定。
3、依系爭協議書約定:「㈣附表一所示土地(即本判決附表)有黃寶鏞設定抵押權2億元,於乙方依附表(二)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後,由附表(二)之登記名義人【附表(二)之登記名義人為編號1(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鍾雅芸,分配比例:65%。
編號2(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鄭錦秀,分配比例:35%】負責訴請塗銷,包括負擔相關費用,惟乙方應協助。
二、乙方應負責事項:㈡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後,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予甲、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如附表(二)所示,如須繳付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由甲、乙各自負擔。
三、甲、乙雙方均同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期限自塗銷黃寶鏞之抵押權登記起一年,出售價金不得低於壹億柒仟萬元。
甲、乙雙方及附表(二)所示登記名義人均同意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依甲方65%、乙方35%比例取得分配價金。
期限屆滿未能出售時,甲、乙方雙方各自處理附表(一)之土地。」
等語,可見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已就如附表所示68筆土地應如何分配作明確約定,此由附表(一)逐一清楚計算各自得分配之地號土地及面積(黃春臨所分配之土地即為系爭25筆土地),並進行面積計算之增減,以求符合兩造所約定之65%、35%之比例亦足印證,復黃春臨、被告鍾羅翠苓亦已指定附表(二)所示之人為指定登記名義人,作為如附表所示68筆土地移轉時之各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與附表(一)之計算圖示互核一致。
又參諸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一、本協議書第3條約定仍為有效,倘於上開約定一年內不能共同出售,即以附表(一)甲乙雙方各自分得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鍾羅翠苓依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同時應將附表(一)所示乙方黃春臨應分得之土地(螢光筆之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予乙方黃春臨指定之鄭錦秀。
另甲方日後移轉附表(一)所示乙方黃春臨應分得之土地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等語,可認系爭補充協議書仍有強調黃春臨可分得系爭25筆土地,並因此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至系爭土地買賣契書雖有約定黃春臨願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予被告鍾羅翠苓,被告鍾羅翠苓同意買受等語。
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有約明:「二、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合意為1億7千萬元整。
三、乙方前曾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售予黃寶鏞,並收受8千7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嗣因買賣關係遭法院判決無效確定,黃寶鏞對於乙方有8千7百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債權。
計算至目前為止累計約有1億6千多萬元。
甲方對黃寶鏞則有506,023,604元之債權。
甲方願將其中1億7千萬元之債權讓與乙方,作為前條之買賣價金1億7千萬元之支付,由乙方據以對黃寶鏞主張抵押黃寶鏞對乙方之不當得利債權。
...六、黃寶鏞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2億元之抵押權由甲方負責處理,乙方應無條件協助。」
等語,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書仍係依憑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且由被告鍾羅翠苓嗣後仍再作成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內容以觀,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並無因系爭土地買賣契書之作成,而改變兩造間所約定之真意,此由被告鍾羅翠苓於取得前開68筆土地後,仍願符合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增減面積,而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67平方公尺),再增加分割出同地段588-3地號土地亦足印證。
基此,可認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前開約定已有約明系爭25筆土地係歸黃春臨所有之意。
4、承上,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前開約定既已約明系爭25筆土地係歸黃春臨所有,為何黃春臨仍於上揭時間將如附表所示68筆土地均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一節。
依證人黃春臨於審理中證稱,如附表所示68筆土地本為我所有,但因我前有將附表編號1至66號土地出售予黃寶鏞,並因此收取8700萬元,而被告鍾羅翠苓又對黃寶鏞擁有足夠的債權憑證,所以對我提起訴訟,請求我給付黃寶鏞的8700萬元。
但因被告鍾羅翠苓對我提起的訴訟,一審是我勝訴,二審改由被告鍾羅翠苓勝訴,我又有上訴三審,一方面被告鍾羅翠苓為免夜長夢多,要求我不要上訴,另方面因被告鍾羅翠苓在二審訴訟期間取得鴻豐公司的控股權,本來我有代表鴻豐公司與被告鍾羅翠苓進行訴訟,當時鴻豐公司與我的約定就是我可以分到30%、鴻豐公司60%、鴻豐公司與我的共同律師10%,後來被告鍾羅翠苓取得鴻豐公司控股權後,即等同係我與被告鍾羅翠苓間之訴訟,因此被告鍾羅翠苓就來找我談和解,並依我與鴻豐公司之上開約定,改約定我可以分到35%,被告鍾羅翠苓分到65%。
因此照我們約定,被告鍾羅翠苓持有41筆土地,占65%,我持有25筆,占35%,並約定這些土地在塗銷黃寶鏞之抵押權後,我要分到系爭25筆土地、被告鍾羅翠苓分到41筆土地,但因被告鍾羅翠苓說有找到金主,可以買受土地,土地賣價可達1億7千萬元,所以土地賣掉變成價金,我會分到35%、被告鍾羅翠苓分到65%,如果賣不掉,那25筆土地還是屬於我。
至最終登記給被告鍾羅翠苓的土地係43筆,多出的2筆(即附表中編號67、68)係因我在這些土地附近還有2筆畸零地,因為我要與被告鍾羅翠苓配合,為展現誠意,且我留這2筆畸零地也沒有作用,所以靠近被告鍾羅翠苓的這2筆畸零地登記給她。
又因附表所示66筆土地上仍有黃寶鏞所設定共2億元之抵押權,故我為求能塗銷黃寶鏞之抵押權,而考量被告鍾羅翠苓持有黃寶鏞的債權憑證,將上開土地全部過戶到被告鍾羅翠苓名下,比較好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因此與被告鍾羅翠苓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書,將前開68筆土地均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
然而我並沒有要把這些土地賣給被告鍾羅翠苓之意。
因此為保障我的35%(25筆土地)之權利,所以我與被告鍾羅翠苓在99年2月24日又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要求在這25筆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90頁),核其證述認與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買賣契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之歷審審判結果及原告確有於系爭25筆土地涉有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等情均屬相符,又酌以系爭25筆土地於上揭時間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系爭2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確由黃春臨所繳付(金額總計1,450,910元),且系爭2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仍由原告所持有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1~169頁)。
此外,另酌以擔保金額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金額甚鉅,被告鍾羅翠苓如非基於相當原因,自無無端設定前開抵押權予原告之可能。
則綜以上情,可認黃春臨於上揭時間將系爭25筆土地併同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僅係為求方便塗銷黃寶鏞之抵押權,此無礙黃春臨仍依約定分配取得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之認定。
5、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書,被告鍾羅翠苓已購買取得如附表所示68筆土地所有權,倘系爭25筆土地係屬借名登記,黃春臨大可不要將系爭25筆土地列入買賣契約範圍,又黃春臨亦有委任律師,但其與被告鍾羅翠苓歷來之約定及存證信函均未提及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惟查,承前所述,因系爭25筆土地仍設有黃寶鏞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之前開約定,其目的之一係為求能藉由被告鍾羅翠苓對黃寶鏞之債權,以順利塗銷前開抵押權,則黃春臨先將系爭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亦屬合理之情。
又由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證人黃春臨之前開證述可知,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當時係希望能將如附表所示68筆土地一併順利出售予第三人以獲取價金,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再依約定各自分配所得之利益,無法順利出售時,方依約定取回各自之土地歸屬,則在約定之出售期間內,先將如附表所示之68筆土地一併移轉予被告鍾羅翠苓,交由其尋覓金主承受,亦符合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前開約定之目的真意。
另如同被告所辯般,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均有委任律師,雙方應對各自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相當之瞭解,而於系爭土地買賣契書簽立後,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仍約定:「...惟鍾羅翠苓依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同時應將附表(一)所示乙方黃春臨應分得之土地(螢光筆之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予乙方黃春臨指定之鄭錦秀。
另甲方日後移轉附表(一)所示乙方黃春臨應分得之土地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等語,而再次敘及黃春臨應分得之土地(即系爭25筆土地),且同意由原告於系爭25筆土地上設定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況被告鍾羅翠苓倘確有取得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則其又何須上揭時間,再從588-1地號土地中另行分割出588-3地號土地,顯見被告鍾羅翠苓自始至終均肯認系爭25筆土地應歸屬於黃春臨所有。
被告又辯稱被告鍾羅翠苓係因被黃春臨敲竹槓,不得已才答應黃春臨之要求云云;
然查,所謂敲竹槓均為被告鍾羅翠苓單方之主觀評價,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依憑,且被告鍾羅翠苓既有作成前開協議,可認其同意上開協議約定之內容,又由前開另案判決可知,黃春臨與被告鍾羅翠苓作成前開協議之前,早已爭訟許久,雙方對於其間所形成之法律關係自當甚為知曉,被告鍾羅翠苓又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自無遭突襲而貿然做出決定之理。
再者,被告鍾羅翠苓既肯委任律師作為代理人,亦係信用其律師所為,則被告鍾羅翠苓以其係被敲竹槓或以原告為其當時所委任之吳姓律師之弟妹作為抗辯云云,自不足採。
6、綜上,依被告鍾羅翠苓與黃春臨間之約定,既已約明系爭25筆土地應歸屬於黃春臨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25筆土地於前揭時間移轉予被告鍾羅翠苓係屬借名登記等情,應屬實在。
(五)被告鍾羅翠苓於上揭時間將系爭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英俊,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間就系爭25筆土地所為代償行為,及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被告鍾羅翠苓有於上揭時間將系爭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英俊,係以被告賴英俊有於103年12月12日,以被告鍾羅翠苓有積欠其2,141,000元;
被告鍾羅翠苓有向賴秋陽借款9,118,035元;
向劉麗滿借款2,140,766元;
向黃文彥借款2,140,766元;
被告鍾羅翠苓有向李菊妹借款3,208,766元。
賴秋陽、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已於103年10月16日將其等對被告鍾羅翠苓之債權讓與被告賴英俊,故被告鍾羅翠苓有積欠其18,749,333元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調解,被告賴英俊、鍾羅翠苓有於104年1月21日成立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271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一、相對人(即被告鍾羅翠苓)同意移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25筆土地)予聲請人(即被告賴英俊),用以抵償聲請人之債務18,749,333元,相對人並同意協同辦理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等情,業如前述。
就此,被告鍾羅翠苓、賴英俊則有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上開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以為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65~171頁、本院卷三第55~85頁)。
然查,參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可知,鴻豐公司為該另案訴訟之參加人,且鴻豐公司前於94年6月13日由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鴻豐公司有於97年5月29日、11月25日股東會分別選任黃文彥、賴英俊為清算人,被告賴英俊為該另案訴訟鴻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從而被告賴英俊自應對該另案訴訟之審理情況甚為瞭解,復參系爭協議書有約定:「一、(一)處理鴻豐公司之一切問題。
且鴻豐公司不得對乙方(即黃春臨)主張任何權利或訴訟。
(二)甲方(即被告鍾羅翠苓)負責以鴻豐公司名義要求乙方應撤回上訴。」
,被告賴英俊即於98年9月22日(即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翌日)以鴻豐公司清算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春臨,要求其立刻撤回上訴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可見被告賴英俊雖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但被告賴英俊卻立即配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被告鍾羅翠苓負責以鴻豐公司名義要求黃春臨撤回上訴,益證被告鍾羅翠苓、賴英俊之關係匪淺,且被告賴英俊應知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則被告賴英俊既知悉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其與被告鍾羅翠苓又有相當交情下,被告鍾羅翠苓倘有積欠被告賴英俊債務,衡情被告賴英俊理應係先私下向被告鍾羅翠苓協商索討清償,且依被告賴英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賴英俊係於103年10月16日始同時受讓賴秋陽等人所讓與之債權,但被告賴英俊卻於同年12月12日即向臺中地院聲請調解,並於104年1月21日第一次調解時即成立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271號調解筆錄,則核其歷程,被告鍾羅翠苓與賴英俊間之協調溝通既如此順利,其等又有何需另藉由法院調解程序以解決爭議之必要,況且斯時被告鍾羅翠苓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68筆土地,且被告賴英俊又知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鍾羅翠苓與賴英俊成立調解所約定抵償之土地卻恰為系爭25筆土地,則被告鍾羅翠苓是否係藉由法院調解程序以規避被告鍾羅翠苓並未持有系爭2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而無法辦理一般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自屬有疑。
2、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匯款明細,被告賴英俊係於101年5月14日匯款2,141,000元予被告鍾羅翠苓;
賴秋陽係於99年4月19日匯款4,592,035元、99年4月27日匯款4,526,000元予被告鍾羅翠苓;
黃文彥係於101年3月16日匯款2,140,766元;
劉麗滿係於101年5月4日匯款2,140,766元予被告鍾羅翠苓;
李菊妹係於85年12月31日、85年12月18日、86年2月22日、86年3月31日、86年4月24日、86年7月15日、86年7月23日及86年9月1日,分別匯款78,000元、33萬、85,000元、75,000元、85,000元、125,000元、1萬元、12萬元、8萬元、8萬元及101年4月24日匯款2,140,766元予被告鍾羅翠苓,然核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金錢給付之原因眾多,亦非僅因有金錢移轉即謂兩者間具消費借貸關係,又衡以前開給付之金錢數額均非低,衡情倘係消費借貸關係,應會有一定之書面文件留存可得證明依循,且被告賴英俊又係於同一日突然受讓賴秋陽等人所讓與之債權,應當會有相當之理由及依據,但被告鍾羅翠苓、賴英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已有悖常情。
再者,本院曾於108年7月24日通知賴秋陽等4人到庭作證,但該次庭期其4人因身體狀況之緣故,均未到庭,而依賴秋陽之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身心障礙證明所載(見本院卷七第153~155頁),賴秋陽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於95年7月24日鑑定時即認符合中度身心障礙迄今,則依其身心狀況,顯難於上揭時間有與被告鍾羅翠苓為如此之大筆金錢往來,又於103年10月16日再將其債權讓與被告賴英俊之可能。
另核李菊妹為28年2月20日生、劉麗滿為37年11月11日生(見本院卷七第157、卷六第579頁),其等於上揭時間已年紀甚大,為何會有如此大筆之金錢往來,且就該金流卻未留存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資料,其等所為亦難謂合理。
況參諸被告賴英俊與賴秋陽98年至104年間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六第463~487頁),其2人名下均無財產,卻能於上揭時間為如此金額之金錢給付行為,顯非實在。
3、再細鐸本院調取被告鍾羅翠苓、賴英俊、鍾雅芸及賴秋陽等人之銀行帳戶明細及歷來往來之傳票等資料(見本院卷六第215~443頁、539~549、573~575頁、本院卷七第7~145、第159~411、第419~425、第443~457、本院卷八第11~69頁),可見賴秋陽帳戶於99年4月19日匯款予被告鍾羅翠苓4,592,035元,前於同年月16日,被告鍾雅芸甫匯款4,699,635元與賴秋陽上開帳戶,且賴秋陽旋於同年月19日匯款4,592,035元予被告鍾羅翠苓及匯款95,000元予鍾文振,被告鍾羅翠苓再於同年月20日匯款460萬元予被告鍾雅芸;
賴秋陽帳戶於99年4月27日匯款予被告鍾羅翠苓4,526,000元,前於同年月22日,被告鍾雅芸甫匯款4,567,000元與愛華公司,愛華公司再於翌日匯款4,524,000元予優印公司,優印公司再於同年月26日匯款4,526,854元予賴秋陽,而被告鍾羅翠苓於同年月27日取得賴秋陽所匯予上開款項後,旋於同年月30日再匯予被告鍾雅芸4,525,000元予被告鍾雅芸。
另黃文彥帳戶於101年3月16日匯款予被告鍾羅翠苓2,140,766元,前於同年月12日,被告鍾雅芸甫匯款2,140,766元與賴秋陽,且賴秋陽旋於翌日匯款2,140,766元予黃文彥,黃文彥於101年3月16日匯款2,140,766元予被告鍾羅翠苓,被告鍾羅翠苓再於同年月19日匯款1,966,766元予被告鍾雅芸及174,000元與自己。
劉麗滿帳戶於101年5月4日匯款予被告鍾羅翠苓2,140,766元,前於同年4月30日,被告鍾雅芸甫匯款2,140,766元與賴秋陽,賴秋陽再於同日匯款2,140,766元及現金1千元予劉麗滿,劉麗滿再於同年5月4日匯款2,140,766元予被告鍾羅翠苓,而被告鍾羅翠苓於取得劉麗滿所匯予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再匯予鍾雅君,鍾雅君再於同年月7日匯款2,140,766元予被告鍾雅芸。
被告賴英俊於101年5月14日匯款予被告鍾羅翠苓2,141,800元,前於同年月9日,被告鍾雅芸甫匯款2,142,800元與賴秋陽,且賴秋陽旋於同日匯款2,140,766元、2千元予被告賴英俊,被告賴英俊於同年月14日匯款2,141,000元予被告鍾羅翠苓,被告鍾羅翠苓再於同日匯款2,141,800元予被告鍾雅芸。
由此可見,被告前開所謂之被告賴英俊等人對被告鍾羅翠苓之債權,其金流均為短期間內所流通製造,且最初均源於被告鍾羅翠苓、鍾雅芸,最終均再轉予被告鍾雅芸,則認該實際之給付原因並非存在。
至被告雖辯稱前開金錢給付均係於多年前所為,而原告係待10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鍾羅翠苓豈可能預知10年後會有本件訴訟,而預先製造頻繁的虛偽匯款紀錄、虛假的假債權金流云云;
然查,當時之金流給付其原因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與本件訴訟之提起本屬二事,而承上認定說明,本院之認定亦係基於當時之事實及法律行為而作判斷,並無被告所謂有將前開金流與本件訴訟之提起作連結認定,是被告以前開辯述稱被告鍾羅翠苓與賴英俊間之債權並非通謀虛偽云云,其所辯自不足採。
4、綜上,被告賴英俊與被告鍾羅翠苓間18,749,333元債權既認非存在,而被告2人明知上情,卻於上揭時間仍成立前開調解,並以該調解筆錄作為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而於上揭時間將系爭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英俊,可認該調解成立之合意及後續之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間就系爭25筆土地所為代償行為,及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賴英俊應將其對系爭25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按黃春臨於前揭時間將系爭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羅翠苓係屬借名登記,且被告鍾羅翠苓取得系爭25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其於上揭時間以該調解筆錄作為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將系爭25筆土地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賴英俊,該移轉所依憑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又認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依此,黃春臨自仍為系爭25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2、黃春臨有將其就系爭25筆土地之權利,前已讓與原告主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證人黃春臨於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
則原告自得行使黃春臨基於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之權利。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被告賴英俊既非系爭25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卻受有前開登記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賴英俊應將其對系爭25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鍾羅翠苓應將系爭25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然查,承前所述,黃春臨係系爭25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系爭25筆土地前於104年3月11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賴英俊,被告鍾羅翠苓並非系爭25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侵害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之情事存在。
則原告倘要基於黃春臨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系爭25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自非對被告鍾羅翠苓為之。
故原告主張被告鍾羅翠苓應將系爭25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八)被告賴英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5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恒裕公司,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理由: 1、按被告賴英俊有於104年3月11日取得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之同日,以被告恒裕公司有於103年11月21日借款5000萬元予其為由,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恒裕公司等情,業如前述。
然就此5000萬元之債務,被告雖有提出一存款憑條作為依據(見本院卷三第77業);
然查,承前所述,被告賴英俊於上揭時間取得系爭25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既屬其與被告鍾羅翠苓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賴英俊明知其非系爭25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卻於取得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同日,立即設定第4、5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恒裕公司及鍾雅芸,其設定行為已屬有疑。
復5000萬元金額甚鉅,更已超過被告恒裕公司之實收資本額2倍有餘,該給付若屬實在,定有相當之給付原因可得依憑,但被告對此均未提出證據予以說明,亦與常情相違。
又核以被告賴英俊倘真有向被告恒裕公司借款5000萬元,又豈會於103年11月21日匯予被告賴英俊後,旋於同年月25日由被告賴英俊分別匯予賴秋陽14,660,160元、黃文彥9,474,787元、劉麗滿9,283,787元、李菊妹7,470,766元、傅祥雲9,110,500元,然後上開人等再將自被告賴英俊所匯款之款項,再以相同金額分別匯予被告恒裕公司、優印公司,及優印公司再匯予被告恒裕公司,而又由被告恒裕公司於短時間內再度取回約近相同之款項等情,此亦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有違。
另參以被告恒裕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恒裕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至105年12月17日之公司負責人雖為被告賴英俊,但被告賴英俊並未持有被告恒裕公司任何股份。
被告恒裕公司之董監事組成為董事長賴英俊、董事鍾雅芸、鍾仁(即鍾雅芸之父、鍾羅翠苓之夫)、監察人鍾羅翠苓,且公司股份為被告鍾羅翠苓家人所持有,顯見被告恒裕公司應係被告鍾羅翠苓之家族公司,由被告鍾羅翠苓及其家人對被告恒裕公司具指揮掌控之決策之權,此由被告恒裕公司、賴英俊、鍾羅翠苓及鍾雅芸間,自101年起即有諸多之金錢往來資料亦足印證(如:被告恒裕公司有於101年11月1日匯款221萬元予被告鍾雅芸,被告鍾雅芸於翌日匯款2,235,000元予黃文彥,黃文彥於101年11月6日匯款2,236,000元予被告恒裕公司,被告恒裕公司於同年月14日匯款2,236,000元予被告鍾羅翠苓,被告鍾羅翠苓再於翌日匯款2,135,900元予被告鍾雅芸;
被告鍾羅翠苓於103年1月28日匯款5094萬元予被告鍾雅芸,被告鍾雅芸即於同年2月17日匯款4061萬元予被告恒裕公司等數人,被告恒裕公司再於同年2月27日匯款40,622,000元予被告鍾羅翠苓)。
再者,參諸前開行為歷程,依被告所稱103年11月21日成立借款之時,被告鍾羅翠苓尚為系爭25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鍾羅翠苓先以監察人之地位代表被告恒裕公司匯款5千萬元予被告賴英俊,嗣又與被告賴英俊通謀虛偽而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後再立即為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核被告鍾羅翠苓、賴英俊前開所為,應全係渠等通謀虛偽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否則自無依序發生之理。
由此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賴英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5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恒裕公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自屬有據。
2、承上,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恒裕公司未對系爭25筆土地具實際之抵押權,卻受有前開登記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恒裕公司應將其對系爭25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九)被告賴英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54,417,9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鍾雅芸,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理由: 1、依被告所辯,被告鍾雅芸有以其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借款15萬元、101年10月8日借款2,212,900元、103年2月17日借款161萬元、103年3月7日借款40,635,000元、103年3月27日借款9,803,000元、103年3月28日借款7千元,合計54,417,900元予被告賴英俊為由,被告賴英俊因此於104年3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4,417,9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鍾雅芸等情;
然查被告鍾雅芸所稱之前開借款,金額甚鉅,但就上開借款情事,被告僅有提出匯款資料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83~85頁),除此之外,就該給付之原因究屬為何?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
且參諸被告鍾雅芸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六第449~461頁),其名下並無財產,其又如何能於前開時間突然借貸如此大筆之金額,亦屬有疑。
又參諸被告鍾雅芸前開所稱之借貸時間,分別係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3月28日止,此與被告賴英俊取得系爭25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時點(即104年3月11日)已相隔相當時間,則被告鍾雅芸倘非有與被告賴英俊事前謀議,自無可能會於被告賴英俊取得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同日,一次計算全部債權,然後立即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由此可見被告鍾雅芸與賴英俊間定有通謀之情事。
而就該通謀所為之法律行為究否實在?經核被告鍾雅芸於103年3月7日所匯予被告賴英俊之40,635,000元,其中1千萬元,嗣於同月19日有再輾轉匯回予被告鍾雅芸;
其餘30,635,000元,先由被告賴英俊於103年3月14日匯予優印公司後,優印公司再以匯款人即被告鍾雅芸之名義,再輾轉匯予李菊妹等人,嗣再轉匯予被告恒裕公司,此有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377、395、337、本院卷七第73~77、127~13 3、本院卷八第41、139、157~175頁)。
則倘真有被告鍾雅芸所謂之消費借貸,前開款項又豈可能於短時間內再輾轉轉匯回被告鍾雅芸及被告恒裕公司,由此可見被告鍾雅芸與被告賴英俊通謀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實在。
則原告主張被告賴英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25筆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54,417,9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鍾雅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自屬有據。
2、承上,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鍾雅芸未對系爭25筆土地具實際之抵押權,卻受有前開登記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鍾雅芸應將其對系爭25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十)基上,原告先位聲明第1、3、4項認有理由。而依原告主張,其先位聲明第5、6項係以先位聲明第1至4項任一項聲明為無理由時,方為主張;
然承前所述,本院雖認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但係因原告就法律適用之理解與請求之對象有所錯誤,且本院既已認定黃春臨方為系爭25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原告又有受讓黃春臨就系爭25筆土地之權利,此與原告之主張均屬相符。
原告自得為後續之權利請求,其權利保護應得獲得滿足。
故核其真意,認原告就前開先位聲明第5、6項已無再主張之必要,而予駁回。
另就備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係以先位聲明無理由時,方須審究,然本院業已認定先位聲明第1、3、4為有理由,並經說明如前。
自毋庸再就備位聲明而為論究,而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鍾羅翠苓與被告賴英俊間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土地所為代償行為,及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賴英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年3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賴英俊與被告恒裕公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3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恒裕公司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確認被告賴英俊與被告鍾雅芸間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03064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鍾雅芸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認有理由。
原告其餘請求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另因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業經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核本院詳加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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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 面 積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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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23-1 │1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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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23-2 │8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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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23-3 │4,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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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24 │3,3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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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24-1 │4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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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24-4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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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25-1 │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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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25-2 │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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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26 │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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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27 │4,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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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28 │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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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29 │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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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30 │5,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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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31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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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32 │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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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33 │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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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35 │1,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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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37 │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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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38 │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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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39 │1,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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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41 │1,0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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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43 │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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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44 │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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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88-1 │11,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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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91 │24,3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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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11 │364 │
├──┼──────┼───┼───┼───┼──────┤
│27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12 │5,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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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12-1 │6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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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12-2 │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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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12-3 │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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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12-4 │1,1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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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13 │3,788 │
├──┼──────┼───┼───┼───┼──────┤
│33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13-1 │520 │
├──┼──────┼───┼───┼───┼──────┤
│34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13-2 │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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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13-3 │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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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13-4 │46 │
├──┼──────┼───┼───┼───┼──────┤
│37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19 │2,772 │
├──┼──────┼───┼───┼───┼──────┤
│38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19-2 │79 │
├──┼──────┼───┼───┼───┼──────┤
│39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19-3 │88 │
├──┼──────┼───┼───┼───┼──────┤
│40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21 │5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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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22 │5,296 │
├──┼──────┼───┼───┼───┼──────┤
│42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23 │6,905 │
├──┼──────┼───┼───┼───┼──────┤
│43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24-2 │225 │
├──┼──────┼───┼───┼───┼──────┤
│44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24-3 │671 │
├──┼──────┼───┼───┼───┼──────┤
│45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50 │415 │
├──┼──────┼───┼───┼───┼──────┤
│46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50-1 │414 │
├──┼──────┼───┼───┼───┼──────┤
│47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52 │223 │
├──┼──────┼───┼───┼───┼──────┤
│48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53 │9,737 │
├──┼──────┼───┼───┼───┼──────┤
│49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54 │116 │
├──┼──────┼───┼───┼───┼──────┤
│50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55 │650 │
├──┼──────┼───┼───┼───┼──────┤
│51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55-1 │480 │
├──┼──────┼───┼───┼───┼──────┤
│52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55-2 │1,901 │
├──┼──────┼───┼───┼───┼──────┤
│53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56 │854 │
├──┼──────┼───┼───┼───┼──────┤
│54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57 │4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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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57-1 │3,560 │
├──┼──────┼───┼───┼───┼──────┤
│56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58-1 │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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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59 │5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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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60 │78 │
├──┼──────┼───┼───┼───┼──────┤
│59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64 │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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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85 │3,904 │
├──┼──────┼───┼───┼───┼──────┤
│61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86 │5,994 │
├──┼──────┼───┼───┼───┼──────┤
│62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88 │20,637 │
├──┼──────┼───┼───┼───┼──────┤
│63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牛埔子│16 │21,115 │
├──┼──────┼───┼───┼───┼──────┤
│64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牛埔子│16-2 │1232 │
├──┼──────┼───┼───┼───┼──────┤
│65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牛埔子│16-3 │2,134 │
├──┼──────┼───┼───┼───┼──────┤
│66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牛埔子│18 │4,646 │
├──┼──────┼───┼───┼───┼──────┤
│67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65 │267 │
├──┼──────┼───┼───┼───┼──────┤
│68 │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倒照湖│565-1 │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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