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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旭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煜騰
被 告 許宗龍(原名許子鵬、許明威、許金生)
簡麗卿即宜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336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9,636 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48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989,136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嗣上開裁定正本依法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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