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105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49,970元,及自起訴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答辯以:
- (一)被告於105年1月25日下午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基
-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醫療單據、醫療器材收據資料之形式真
- (三)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及相關收據,經核對原告門診紀錄、
- (四)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出院時傷勢恢復良好,已可使用助
- (五)原告主張其遺有嚴重行動功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專
- (六)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451,055元部分:
- (七)原告主張105年2月27日至同年7月20日間全日專人看護
- (八)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其醫療費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2,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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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何林淑鴛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何學慧
被 告 唐綺襄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9,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3 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49,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2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源遠路226 巷與源遠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搶先左轉源遠路,適有行人即原告沿源遠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被告閃避不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下肢壓挫傷、右下肢足踝開放性骨折與脫臼、合併右下肢腳背皮瓣壞死與缺損約百分之2 面積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撞傷原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上揭規定,請求如下﹕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398,915 元。
⑴醫療費用23,30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兩側下肢壓挫傷,右下肢足踝開放性骨折與脫臼,合併右下肢腳背皮瓣壞死與缺損約百分之二面積,需定期回診,且因上開傷勢造致原告右下肢靜脈回流不良,影響心肺功能,是骨科醫師醫囑原告至胸腔內科就診,故105 年11月1 日及105 年12月2 日原告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胸腔內科之門診,乃因系爭事故傷害所致而有因果關係,且因失眠而需去精神科門診,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出院後即105 年3 月1 日迄至106年3 月21日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305元(醫療費用之請求,已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醫療費用103,485 元),被告應賠償之。
⑵醫療消耗品:原告自105 年2 月28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支出醫療用品合計5,877 元。
⑶交通費用35,335元:因系爭事故原告遺有嚴重行動功能障礙,且原告除須定期看診外,並需至醫院復健,此有治療預約單可稽。
而原告因無法乘坐大眾交通工具,看診、復健、外出均必須乘坐計程車,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足證,是被告因看診、就醫等之交通費用支出,屬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費用,依法自得請求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支出之交通費用35,335元(其中105 年3 月29日至同年7 月19日支出計程車費用11,530元、105 年7 月30日至同年12月5 日支出計程車費用14,615元、105 年12月5 日至106 年3 月21日支出計程車費用9,190 元,以上合計35,335元)⑷看護費302,400 元:原告於105 年1 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雖多次手術治療,仍遺有嚴重行動功能障礙,至今仍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是原告自105 年2 月27日出後院至105 年7 月20日止,共計144 天合計支出看護費用302,400 元(此部分請求,已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看護費用53,700元)。
雖被告提出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之外出照片,指稱原告已可走路云云,與事實洵屬不符,無足可採。
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是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要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
被告以何學敏為原告之女,抗辯原告看護費之請求,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相悖,自無可採。
⑸將來必須支出費用合計4,031,998 元:①依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05 年11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稱:「仍無法正常上下樓梯需他人陪伴,建議繼續復健治療。」
已具體表明原告之復原狀況,自堪足為原告實際復原狀況之證明。
是原告遺有嚴重行動功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復原之日無法確定,堪認為真。
至被告提出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外出照片,任意曲解,指稱原告具有生活自理及自我照顧之能力,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②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05 年7 月1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稱「須使用輪椅助行,助行器與便盆椅,骨折後續須追蹤檢查與復健治療365 天,需專人照顧180 天,…病患曾於105.7.15至本院住院手術治療,手術拆除小鋼釘,計畫後續追蹤檢查包括關節的活動範圍與退化症狀,與肌肉耐受力復原狀況,估計約6 個月時間。」
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骨折後續須追蹤檢查與復健治療365 天,需專人照顧180 天,且手術拆除小鋼釘,計畫後續追蹤檢查包括關節的活動範圍與退化症狀,與肌肉耐受力復原狀況,估計約6 個月時間,乃被告斷章取義,主張原告持續復健治療至106 年1 月19日應可康復,與事實相悖,委無可採。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回復期均屬醫師之預估值,原告是否已然復原,自應以原告之實際狀況為斷,是被告以該預估值推翻原告之實際復原狀況,自無可採。
③依上,原告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約2284元【21,085÷277日(105.3.1 ~105.12.7)×30日=2,284 】、醫療消耗品約832 元【5,682 ÷205 日(105.2.28~105.9.24)×30日=832 】、交通費約,3175 元【26145 ÷247日(105.3.29~105.12.5)×30日=3,175 】、看護費36,000元【按1200(1 日)×30=36,000】,總計原告每月需支出42,291元(算式:2284﹢832 ﹢3175﹢36,000=42,291)。
而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時年79歲,依內政部所公布103 年度基隆市簡易生命表,79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0.67 年,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31,998 元【算式:42291 元×12×7.00000000(霍夫曼係數)= 4,031,998 元】,故原告得請求將來必須支出之損害賠償為4,031,998 元。
2.減少勞動能力合計451,055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從事專業管家工作,並參與社會公益服務工作,但自車禍受傷後,行動無法自如,腳仍無法踩地走路,至今尚無法恢復正常工作,經醫生判斷需長期休養及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是完全復原之日無法確定。
原告發生車禍前每週四至雇主江彬貴家中幫忙,平日1 次1000元,年節(3 節)1 次1500元,每年收入約有53,500元,故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計至起訴時合計6 個月(105.01.25 ~105.07.20 ),損失共計26000 元。
又原告年79歲,依103 年度基隆市簡易生命表,79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0.67 年,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1,055 元【算式:53500 元×7.00000000(霍夫曼係數)=425,055】,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為451,055 元(26,000+425,055=45 1,055元)。
3.精神慰撫金270 萬元:按原告原本生活皆可自行處理,甚至照顧別人,惟原告受傷後,行動無法自如,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照料,就此原告實感痛苦難當。
原告因無妄之災而受精神及身體傷痛之折騰,令原告隱隨日後精神之耗弱,其情可憐。
是以原告精神及身體均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故爰請求給付270萬元,以資慰藉。
4.綜上所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所受合計7,549,970 元(算式:23,305+5,877 +35,335+302,400 +4,031,998 +451,055 +2,700,000 =7,549,970 )之損害。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49,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其於原告住院期間幾乎天天到院探望並協助照顧原告,並依原告要求前往商店購買其所需要物品如水果、報紙、茶葉蛋等物品,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出院時傷勢恢復良好,已可使用助行器行走,出院1 個月後可獨力下樓倒垃圾云云,不足為採,蓋被告雖曾至醫院探視過原告,惟未如其所稱幾乎天天到院探望並協助照顧原告,亦未有依原告要求前往商店購買其所需要物品如水果、報紙、茶葉蛋等物品,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合。
又原告係於105年2 月27日出院,被告指原告為105 年1 月27日出院,已屬有誤,復原告出院乃係乘坐向醫院借用之輪椅,被告指稱原告已可使用助行器行走,亦屬虛構。
又被告既聲稱其幾乎天天到院探望並協助照顧原告,則其當知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不可能於出院1 個月後可獨力下樓倒垃圾,乃被告故意隱匿事實飾詞狡辯,且被告所辯與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有不符,益證被告所言非出於真實。
而本件因被告所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以兩造尚有糾紛,必須被告出具放棄請領權之證明,始得請領為由,拒絕原告保險給付之請求,故原告未曾領有保險給付。
三、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下午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26 巷與源遠路交叉路口左轉時,因車輛「A 柱」視線擋避,未看見原告而不慎撞傷原告,致原告右腳腳踝受有骨折等傷勢。
被告對於自己一時疏失致原告受傷,感到十分懊悔,故於原告住院期間幾乎天天到院探望並協助照顧原告,且向親友借款支付原告全部之住院醫療費用(含原告要求更換為單人之特等病房之差額費用)及看護費用(後詳述),希望獲得原告原諒,期間原告對於被告時時探視及細心照料之誠意感動,對被告表示只要其好好照顧原告到出院並支付醫院相關費用就與被告和解。
詎料,原告於出院後因原告親人之意見介入,原告女兒代理原告提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 百餘萬元之鉅額賠償金,被告因經濟困難且失業亦有負債,根本無力支付,兩方和解之洽談因此破局,被告遂就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被告未上訴,全案業已確定。
又被告因無資力繳付易科罰金之款項,故就前開刑事判決拘役之宣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而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回診時,被告除協助照顧原告,亦應原告要求付單人特等病房、雙床病房差額費用,並為原告支付住院部分負擔、藥品材料費、伙食費、住院期間看護費、回診醫藥費等共計103,485 元。
且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幾乎天天到院協助照料,依原告要求前往商店購買其所需要物品如水果、報紙、茶葉蛋、優質蛋白營養補充品等,是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因深感歉意向至親好友籌借款項,支付原告全部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甚至親自到醫院照顧原告,希望獲得原告原諒,詎料,原告親人誤認為被告經濟寬裕所以請求鉅額賠償金。
實則,被告目前失業在家,尚需撫養1 名未成年兒子,且被告多年前因做生意投資失敗致銀行欠款高達上千萬,至今仍無力償還。
是就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對被告而言如同天價,且無能力負擔,懇請斟酌被告無工作收入且負債千萬之經濟狀況審酌精神慰撫金金額。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醫療單據、醫療器材收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收據中,其中105 年11月1 日、同年12月2 日原告於胸腔內科門診費用240 元、240 元及於106 年1 月20日、同年3 月16日精神科門診支出240 元、380 元,究與系爭事故所致腳部受傷有何關係,原告並未敘明其理由,自非能請求。
(三)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及相關收據,經核對原告門診紀錄、就醫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約單後,被告就下列部分有爭執:1.原告提出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之乘車紀錄(即證六),其中①5 月24日275 元、215 元、②5 月25日175 元、③6 月13日170 元、④6 月17日170 元、⑤6 月19日175 元、170 元、⑥6 月22日180元、6 月22日165 元(乘車時間20時19分,與就診時間不符)、⑦7 月1 日180 元、175 元、⑧7 月4 日170 元、170 元、⑨7月6 日175 元、165 元、⑩7 月11日170 元、170 元、⑪7 月13日170 元、175 元,上開乘車日期並無原告提出之門診及復健治療紀錄,且原告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並未記明乘車之起、訖地點,亦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搭乘,自不能單以原告所提之計程車收據而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2.原告提出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之乘車紀錄(即證12),除①8 月1 日175 元、180 元、②8 月15日180 元、170 元、③8 月23日175 元、④8 月31日170元、200 元、⑤9 月14日170 元、180 元、⑥9 月19日170 元、180 元、⑦11月29日175 元、185 元、⑧12月2 日170 元、175 元,核與原告提出之門診、復健紀錄日期吻合外,其餘乘車日期皆查無原告門診及復健治療紀錄,且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並未記明乘車之起、訖地點,亦無法證明係為原告所乘坐,自不能認定為原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3.原告提出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止之乘車紀錄(即證21),其中①105 年12月7 日170 元、145 元,②106 年3 月16日170 元、175 元,係原告至精神科門診就醫;
③105 年12月20日175 元、175 元,係原告至胸腔科照射X 光,前開診療究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腳部受傷有何關係,原告並未敘明理由,是就該交通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出院時傷勢恢復良好,已可使用助行器行走,出院1 個月後可獨力下樓倒垃圾,再參105 年7 月27日被告所攝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可見原告已可自己走路外出辦事,至住家有一段路程之碇和里民活動中心拿取物品,再走路返回家中,是以原告顯具備生活自理及自我照顧之能力,無須專人全日照護。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 月20日後每月平均將支出醫療費2,284 元、醫療消耗品832 元、交通費3175元、看護費36,000元,合計42,291元,並以尚有10.67 年之餘命,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告應賠償4,031,998 元,要乏所據。
(五)原告主張其遺有嚴重行動功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固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評估日期為105 年3 月1 日,當時醫囑雖記載原告有仰賴他人協助照顧之需要,惟參原告提出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中認定自診療日期105 年7 月19日起估計約6 個月復原(預估日期至106 年1 月19日);
又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05年11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中建議繼續復健治療,顯然原告持續復健治療至106 年1 月19日應可康復。
查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皆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後,原告自非能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其有嚴重行動功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終生需專人照顧。
是原告主張其餘生均需專人看護,並每月固定支付醫療費、醫療消耗品費、交通費及看護費,自非可採。
況查,按103 年內政部公布「第十次國民生命表」,女性國人平均壽命為82.47 歲,原告主張79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0.67 年,亦無所據。
(六)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451,055元部分:1.按身體或健康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同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前所述,原告腳傷恢復良好,已可回復昔日正常作息,對於原告之勞動能力影響甚微,自無原告所稱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情形,況原告就此亦無舉證,參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自起訴時計算餘命尚有10.67 年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51,055元,顯無理由。
2.目前女性國人平均壽命雖為82.47 歲,然按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
是原告主張其所剩餘命皆具有勞動能力,能持續勝任每周至雇主家中協助照顧小孩及家務管理之工作,而未考量其勞動力必然因年齡增長而減損甚至全部喪失之因素,是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失451,055 元,顯然無據。
(七)原告主張105 年2 月27日至同年7 月20日間全日專人看護支出302,400 元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何學敏於本院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時稱:「…因為何學敏是原告的女兒,而且照顧原告不只何學敏還有何學明和何學慧輪流照顧,有時原告的媳婦也過來,最常態的就是原告的三個兒女照顧。」
等語,原告已自承何學敏並未在105 年2 月27日至105 年7 月20日間共144 日對原告進行全日看護,原告提出給付何學敏302,400 元之收據顯然係臨訟偽造,自非真實。
再者,原告亦默認何學敏另有正職工作,並主張原告之3 名兒女及媳婦都有照顧原告,而非由何學敏1 人單獨照顧,惟原告之子女及媳婦並未與原告同住,又各有工作及家庭要照顧,是以105 年2 月27日至105 年7 月20日間原告恢復狀況良好,究有無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該期間係由何人進行照護?究竟有無實際支付費用之情事?原告並未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
(八)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2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源遠路226 巷與源遠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搶先左轉源遠路,適有行人即原告沿源遠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被告閃避不及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兩側下肢壓挫傷、右下肢足踝開放性骨折與脫臼、合併右下肢腳背皮瓣壞死與缺損約百分之二面積等傷害,案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因被告未為上訴,全案業已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有疏未注意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貿然搶先左轉之過失,肇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看護費等係於105 年2 月27日出院後所生之相關費用,核與原告前已給付被告出院前之相關醫療費用部分無涉,被告亦未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係原告請求於105 年2 月27日出院後支出、預為請求將來之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暨工作損失、精神損害賠償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出院後即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醫療費用23,305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需定期回診就醫,業據提出105 年3 月1 日至106 年3 月21日期間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骨科、整形外科、中醫內科與精神科門診收據合計支出23305 元醫療費用為證,被告亦不爭執門診收據之真實性,堪信屬實。
按原告所受傷勢為兩側下肢壓挫傷、右下肢足踝開放性骨折與脫臼、合併右下肢腳背皮瓣壞死與缺損約百分之二面積等傷害,是其稱需至骨科、整形外科、中醫內科回診進行治療與後續復健,核屬必要;
又原告主張因上開治療過程引起失眠,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醫療情況引起之失眠」「病患因右下肢足踝疼痛致失眠」,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進行治療與復健過程中,導致其失眠而需至精神科就診,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5 年12月7 日、106 年1 月20日及同年3 月16日至精神科門診支出,應屬合理必要,被告抗辯精神門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足為採。
至原告請求於105 年11月1 日及同年12月2 日至胸腔內科診療費用共計480 元部分,查原告所受傷勢屬四肢傷害,難認其有至胸腔內科就診之必要,雖原告稱其因上開傷勢導致靜脈回流不良,影響心肺功能,惟並未能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請求其至胸腔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480 元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另觀原告所提105 年7 月17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其中包含伙食費220 元、單床病房差額費用6,000 元及雙床病房差額費用2,000 元部分,惟飲食乃維生之基本需求,不得認為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基於醫療必要之範圍內所為之特殊調理,又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醫療上必要之原因,或該醫療院所於斯時無健保病房可供原告入住,而有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本院認伙食費及病房費差額非基於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剔除。
再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有數筆證明書費,惟如欲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或後續治療情形、或因治療與復健期間導致失眠間之因果關係僅需1 份證明書費即已足,故除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19日傷勢及治療追蹤檢查預估期間、105 年11月29日骨折後續傷勢及105 年12月7 日因治療過程導致失眠之診斷證明書外,其他如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3 月1 日(1150元)、105 年3 月8 日(150元)、105 年3 月15日(300 元)、105 年4 月12日(160 元)、105 年7 月17日(140 元)之證明書費用,均應予扣除。
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扣除上開費用後於12,705元(算式:23,305-480 -220 -6,000 -2,000 -1150-150 -300 -160 -140 =12,705)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器材支出5,877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出院後自行購置醫療消耗品支出5,877 元,業據提出發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醫療器材相關發票、單據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購置物品為紗布、棉棒、膠帶、貼片、酒精、彈繃、碘藥等,核屬上揭傷勢每日換藥時應備之耗材,且原告主張於105 年2月28日因系爭事故購買藥品乙批800 元,收據以交予被告乙情,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出院後自行購置如發票單據上所載醫療耗品為必要支出,應可採信。
惟核原告提出自105 年2 月28日至106 年3 月22日關於上揭醫療耗品支出之單據及發票總金額合計為4,947 元(即證4 、11、20),是原告請求其醫療器材支出部分,於4,947 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計程車費用30,855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定期回診、復健等,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與住家,衡酌原告所受傷勢乃腳部,如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甚有不便,是原告主張其前往醫院就診或復健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乙情,應可採信。
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出示乘車證明並未記明乘車之起、訖地點,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乘坐云云,然原告自住處即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距離約5 公里,有GoogleMap查詢紀錄可憑,依此計算單程車資至少145 元(車資計算方式:起程自70元跳錶,1.25公里內不跳錶,其後每0.25公里續程增收5 元,故5km -1.25km=3.75km,3.75 km÷0. 25km =15,15×5 元=75元,75元+70元=145 元),如遇塞車、停等紅燈另加計費用,核與原告請求之費用多落在160 元至185 元之間吻合,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⑵原告主張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支出計程車費用11,530元,被告爭執5 月25日175 元、6 月13日170 元、6 月22日180 元、165 元、7 月1 日180 元、175元、7 月4 日170 元、170 元、7 月6 日175 元、165 元、7 月11日170 元、170 元、7 月13日170 元、175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於上揭日期至基隆長庚醫院復健之預約治療單、就醫證明書為證,另被告抗辯原告所提於105 年6 月22日20時19分之乘車證明搭乘時間與復健就診時間上午9 時不符,然原告復健後何時返家,本係原告之自由,自無以其返家時間為晚上,即認非基於醫療之必要支出。
至原告爭執之5 月24日搭乘計程車費用(分為275 元、215 元),係原告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地檢署105 偵字第1904號偵查案件開庭之支出;
105 年6 月17日、19日搭乘計程車費用(分為170 元、175 元、170 元),係因原告配偶住院前往探視,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請求上揭3天之計程車車資,核非因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上揭3 天之車資,核屬無憑,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支出計程車費用於10,525元(算式:11,530-275 -215 -170 -175 -170 =10,5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原告提出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支出計程車費用14,615 元,被告僅不爭執①8 月1 日175 元、180元、②8 月15日180 元、170 元、③8 月23日175 元、④8 月31日170 元、200 元、⑤9 月14日170 元、180 元、⑥9 月19日170 元、180 元、⑦11月29日175 元、185 元、⑧12月2 日170 元、175 元之醫療費用外,其餘均爭執。
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傷勢需至胸腔內科就診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1 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2月20日因胸腔內科就診需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共計870 元(算式:170 +170 +180 +175 +175 =870 ),應予扣除;
再者,原告於105 年6 月17、19日、同年8 月2 、4 、25、30日、同年9 月1 、3 、5 、6 、8日前往醫院而支出車資2755元(算式:170 +175 +170+170 +170 +165 +170 +185 +175 +165 +175 +165 +180 +165 +175 +175 =2755),係因探視住院之配偶與女兒,業經原告自陳在卷,亦非因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復原告主張105 年7 月30日、31日至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65 元、175 元,然未舉證其於上揭期日之就診證明,亦應剔除之。
依上,除上揭應予扣除之870 元、2755元、165 元、175 元外,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乘車證明收據與預約治療單、歷次門診單據及105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結果,其餘被告爭執部分均有相關治療之憑據,應予准許。
是原告主張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支出計程車費用於10,650元(算式:14,615-870 -2755-165 -175 =10,6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原告提出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止支出計程車費用9,190 元,其中被告爭執105 年12月7 日170 元、145 元及106 年3 月16日170 元、175 元,係原告至精神科門診就醫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惟原告因治療過程導致失眠,而需至精神科看診,業據提出105 年12月7 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堪信屬實,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又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支出車資175 元、175 元,係因胸腔科看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傷勢與至胸腔內科就診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扣除。
是原告主張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止支出計乘車費於8,840 元(算式:9,190-175 -175 =8,84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⑸綜上所述,就計程車車資部分,扣除上開未提出單據、非因系爭事故治療或復健原因前往醫院者外,原告得請求金額於30,015元(計算式:10,525+10,650+8,840 =30,015)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出院後即105 年2 月27日至105 年7 月20日看護費用302,400 元,有無理由?觀之105 年7 月19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情,曾於000-00-00 00:39~000-00-00 00 :48至本院急診治療,並因此於000-00-00~000-00-00至本院住院治療,於當日經緊急清創復位與骨折鋼釘固定治療,2 月15日右側腳背二十公分傷口壞死清除手術,2 月22日補植皮膚手術治療,共住院治療三十四天,病患曾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至本院門診治療至本院門診治療,病患曾於000-00-00至本院手術治療,拔除外鋼釘固定器手術,須使用輪椅助行,助行器與便盆椅,骨折後續需追蹤檢查與復健治療三百六十五天,需專人照顧一百八十天,病患曾於000-00-00~000-00-00 至本院住院治療,病患曾於000-00-00 至本院手術治療,手術拆除小鋼釘,計畫後續追蹤檢查包括關節的活動範圍與退化症狀,與肌肉耐受力復原狀況,估計約六個月時間(以下空白)」,被告就醫囑內容亦未爭執,是依上揭醫囑記載,足認原告於105 年1 月25日受傷骨折後需專人照顧180 天,依此計算,原告之傷勢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至105 年7 月23日,應堪認定。
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2 月27日出院後恢復狀況良好,一個月後已可自行下樓,應無需專人照護必要,然被告未舉證證明,是其所辯委無足採。
至被告雖提出105 年7 月27日影片及翻拍照片顯示當日原告已可自行拄杖慢步走路外出,然此係在原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至105 年7 月23日後之事,自無足執為原告於105 年7 月23日前無須專人照護之證明。
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由家屬照護部分,縱其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依上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始屬公允。
另衡以目前一般專人看護工之看護行情,全日照護費用為2,100 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以此計算,看護費用應為302,400 元(算式:2100×144 =302,400 ),是原告請求105 年2 月27日出院後至105 年7 月20日合計144 日,由家人看護費用302,4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質疑原告女兒何學敏所提收據之實質真正,惟依前述說明,原告出院後仍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且毋論由原告三名兒女或媳婦輪流照顧或由其中一人單獨照料,亦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並按一般照護費用核算被害人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5.原告主張日後每月仍有醫療、醫療耗品、交通、看護費用支出需求,如以105 年3 月至同年12月期間醫療、交通總支出之平均數及半日看護計算,每月約增加42,291元生活額外支出,並以此為基準,認其於105 年7 月20日年79歲,平均餘命尚有10.67 年,請求被告給付未來10.67 年之相關費用4,031,998 元。
惟損害賠償係以賠償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為原則,原告請求未來給付部分應以必要者為限。
觀之被告所提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自行外出之照片,足認原告既可自行拄杖行走,至少自斯時起已可照料日常生活;
復依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可悉原告之傷勢需專人照護期間乃至105 年7 月23日,業據認定如前,且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後,曾於同年8 月23日、10月4 日、11月29日至骨科看診,經醫師診斷結果,骨折已癒合,但仍無法正常上下樓梯需他人陪伴,建議繼續復健治療,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亦可悉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看診時,醫師診斷骨折已癒合,僅須復健治療即可,且原告亦僅於上下樓梯需他人陪伴,非要可認原告日常生活無法照料,需專人隨時在旁看護,是原告以其於105 年7 月20日年79歲,平均餘命尚有10.67 年,因系爭事故致需專人照顧、遺有嚴重行動功能障礙,預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尚屬無憑。
又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至106 年3 月21日止之醫療、醫療耗品、交通等損失,業據判認如前,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106 年3 月21日後有何預為將來請求關於醫療、醫療耗品、交通等必要支出,是揭諸上開說明,原告預為請求將來費用支出4,031,99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主張工作損失451,055元,有無理由?再按勞工年滿60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
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身體健朗,每週仍可從事照顧小孩、家務管理之工作,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乙情,業據提出打工車馬費證明書及訴外人江彬貴、鄔靜儀105 年12月19日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於受傷前仍有勞動能力,堪予採信。
被告雖抗辯原告已逾強制退休年齡,然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受傷前仍有勞動能力,縱其年歲已高,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屬勞動力較低之家務管理,堪認原告應足勝任之,是被告所辯,無可為採。
惟依前述,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歷經骨折鋼釘固定治療、傷口壞死清除手術、補植皮膚手術治療、拔除外鋼釘固定器手術、手術拆除小鋼釘等一連串治療,最後經醫囑判斷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進行手術拆除小鋼釘後,計畫後續追蹤檢查包括關節的活動範圍與退化症狀,與肌肉耐受力復原狀況,估計約6 個月時間,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依原告受傷復原之情況與其所擔任工作性質,其於105 年7 月15日拆除小鋼釘起,仍須追蹤檢查6 個月後(即106 年1 月14日)始適於返回工作崗位。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20日年79歲,平均餘命尚有10.67 年,請求被告給付未來10.67 年之工作損失,雖原告迄至106 年3 月21日仍有復健紀錄,然無由以此推認原告於106 年1 月15日後無法勝任照顧小孩、家務管理之工作,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1 月15日起算至平均餘命之工作損失,核屬無憑。
再依原告所提至訴外人江彬貴住處打工車馬費證明書所載,原告每週四前往其家中協助照顧小孩及家務管理,平日1000元,年節(3 節)1500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5 年1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前之工作損失52,500元(按該段期間共有51週,除105 年2 月11日春節、105 年6 月9日端午節、105 年9 月15日中秋節工資1500元外,其餘各週均為100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查原告發生事故時79歲,惟其受傷前每週仍可至他人家中從事家務管理、照顧小孩,而於本件事故受傷後,需住院手術治療並持續進行復健,迄至原告所提最後1 次復健日期為106 年3 月21日,療程已長達約1 年2 月,期間原告歷經骨折鋼釘固定治療、傷口壞死清除、補植皮膚治療、拔除外鋼釘固定器、拆除小鋼釘等手術,且觀其所受傷勢為兩側下肢壓挫傷、右下肢足踝開放性骨折與脫臼、合併右下肢腳背皮瓣壞死與缺損約百分之二面積,堪認嚴重,並因治療過程導致失眠,併斟酌被告名下財產總額2200元,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27,984元、30,077元,兼之被告於事發後已負擔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相關費用共計103,485 元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尚嫌過高,應以50 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其醫療費用12,705元、醫療器材費用4,947 元、交通費30,015元、看護費302,400 元、無法工作損失52,500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902,5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2,5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2,567 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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