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重訴,85,2017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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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張治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俞萱等人間105年度重訴字第85 號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2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張治華目前生活拮据,無工作能力,靠榮民就養金維持基本生活,就法院判決訴訟費用需由張治華分擔,將造成張治華生存及生命上危害,請求免除,且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自明。

考其立法理由,在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乃依附於本案裁判之結果,並無獨立性質,若許當事人獨立聲明不服,則恐訴訟費用之裁判將有與本案裁判相牴觸之虞,亦即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當事人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

又按假執行之宣告者,係就終局的財產上給付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之宣告,避免敗訴之當事人一面以上訴方法阻止判決確定,一方面處分其財產,使將來確定判決無從執行。

本件係依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聲請,於被上訴人為被告供保擔後得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僅對於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及准被上訴人即原告供擔保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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