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事聲,13,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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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楊振興
即 債務人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9日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 693號支付命令第三項駁回104年9月1日之後逾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

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 69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就其請求之一部即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駁回,異議人於106年2月17日收受送達後,於106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93 號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依約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嗣大眾銀行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經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8,753元,及自93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下稱系爭條文)駁回異議人請求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而核准異議人其餘之請求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屬實。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由系爭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 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始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或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又本件債權之發生及讓與均於系爭條文修正前,異議人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故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異議人請求依原契約約定之利息,並無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717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均屬之。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五、經查:㈠系爭條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以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是依其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 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無以締約於 104年9月1日前,即當然不適用本條限制之文義,故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雖於 104年9月1日前所成立,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尚屬有間,且系爭條文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 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 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於104年9月1日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

異議人主張本件債權於104年9月 1日前成立或讓與,即無系爭條文之適用,否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然混淆學理上法律「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之區別,以及違反上開立法解釋,要非可採。

㈡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參諸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系爭條文之拘束。

參以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倘若認僅有拘束銀行之效力,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銀行或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規定之利息,則前開條文之修正將形同虛設,而毫無意義,異議人主張其非系爭條文規定之適用對象,洵非可採。

㈢異議人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76號、第620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98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固然為契約自由原則受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參考見解,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為合理之限制,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 576號解釋文所明揭,而系爭條文之解釋,涉及立法者對債權人之財產權及債務人之生存權保障的價值權衡,本院認將本件債權於104年9月1 日起所生之利息債權受系爭條文之利率限制,係屬合理限制,亦能兼顧前開所涉人民基本權之保障,又本件應屬法律不真正溯及既往情形,已如前述,自無所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至異議人援引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士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5號、 105年度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對系爭條文之解釋適用,是本於憲法賦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權,本於法律之確信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受讓自大眾銀行取得對相對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系爭條文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

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上開駁回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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