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柯達勝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一百零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號就債權表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至三項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對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號更生執行事件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號更生事件,異議人陳報債權為:㈠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八百五十五元。
㈡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債權,本金十萬二千七百零五元,前滯欠利息三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本金十萬二千七百零五元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七百元。
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製作債權表,將異議人債權列為信用卡債權。
其中輾轉受讓自大眾銀行之債權之利息部分,列為以本金四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分別計算。
利率部分則漏列。
(該債權表漏列部分宜由司法事務官予以補充記載,惟依該債權表「陸、說明事項」之記載及異議人民事異議狀、原裁定之記載,堪認該債權表係將該筆債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超過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部分之利息予以剔除,異議人對此提出異議),利息金額列為五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
其中受讓自渣打銀行債權之利息部分,亦將(以本金十萬二千七百零五元計算)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超過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部分予以剔除,利息金額列為二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九元。
上開二筆債權總金額列為五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
並於「陸、說明事項」說明以:凡利息利率大於百分之十五之債權人債權,本院認為:㈠基於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業者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後得收取之利息限制為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五。
㈡又基於「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原屬金融業者之債權,自亦受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後之限制,故本院爰更正如上債權表。
上開各情,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三、異議意旨略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關於利率之限制,至今仍為年息百分之二十,系爭債權約定之利率,並未逾越前揭利率,異議人前揭債權依原執行名義中之利率,據以計算債權總額並申報之,並無違誤。
鈞院在無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異議之情形下,逕行實質審查介入,將異議人之系爭債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後之利率減為百分之十五,實有未洽。
進一步言,異議人之債權,並未遭其他債權人異議,則鈞院應肯認依執行名義內容計算之債權金額,不應無視執行名義之既判力,而自行刪減如前揭內容等語。
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輾轉受讓自大眾銀行之債權為現金卡債權,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附於消債調字卷可稽(該卷第十八頁)。
異議人亦未否認受讓自渣打銀行之債權係信用卡債權。
本件系爭債權發生原因係現金卡、信用卡債權,堪予認定。
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新增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下稱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以,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而立法明定利率上限,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自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異議人雖以:上開二筆債權均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基小字第五0二號確定判決〈判決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日期為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消債更字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天字第一四五七三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該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二二三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就本件而言,系爭規定以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所拘束者為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之利率標準,自該日起發生之利息債權始有適用,換言之,系爭規定係規範前揭執行名義作成後始發生之利息債權,乃因債務人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仍給付遲延之事實所生之遲延利息,綜合前述各該法規與相關法理原則,本院認為前揭確定判決及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仍應受銀行法系爭規定之影響,亦即關於系爭債權之利息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仍應適用系爭規定。
另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立法理由,應認為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就申報債權之內容得為實質審查。
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實質審查後,認定本件系爭債權,應依修正後之系爭規定,而將上揭債權表中該債權利息部分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利息超過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部分予以剔除,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利息,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上揭債權表中系爭債權利息部分將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利息超過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部分予以剔除,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