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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柯怡如
相 對 人 柯竣傑
柯明秀
陳冠宇
上列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5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前執本院92年度拍字第594 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執行處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100,000)及其上同段5226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異議人未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12日命異議人補正,惟異議人未能提出其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正本,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55 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於同年6 月3日經異議人收受後,異議人則於同年月9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執行卷內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經核其未逾異議期間,是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執行法院不同意聲請人所提出與當年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之本票影本為債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自應調閱當年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求證是否相同,而非一再以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刁難非法律專業之異議人。
異議人在取得本院准許拍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時,上開裁定內文亦未註明事後聲請強制執行時,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備查,致使非法律專業之異議人誤以為准許拍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才是最重要的,而疏於管理致無法提出本票正本。
又本件相對人即原債務人之繼承人,自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以來,均未就異議人之債權為任何異議,異議人之債權自屬正當,且無損及他人利益。
再者,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以來,均遵照執行法院要求補正相關地政登記、國稅局、戶政資料,是如不准許異議人執系爭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異議人之債權,在原債務人死亡後,異議人更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具有效力之執行名義,以盡速處理滿足異議人之債權。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續行本件拍賣程序。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正本。
所謂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擔保範圍內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
是抵押權人主張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限。
又就抵押權人所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債權存在,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查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原係訴外人柯建銘(原名柯飛鴻)為擔保其與異議人間之債務,而將系爭房地其所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抵押權予異議人,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異議人對訴外人柯建銘之金錢借貸債權。
而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雖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用以證明其對訴外人柯建銘有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惟其以陳明無法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依前揭規定,自難認異議人已依法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
異議人雖稱執行法院應調取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相關卷宗,惟異議人既已自陳系爭本票正本,係因其疏於保管致無法提出,足見系爭本票正本已發還予異議人,並未附於前述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卷宗內,執行法院自無調卷核對之必要。
再異議人固稱本件其既已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且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均未對其債權聲明異議,堪認異議人債權之正當性云云,惟法院於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債權有無均僅為形式上審查,核無任何實體法上確認債權存否之效力,是異議人雖稱其債權行使自屬正當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是本件異議人既未依法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正本,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異議人所提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及系爭本票影本尚不足證明異議人對訴外人柯建銘有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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