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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詠祥(原名林林忠、楊林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百零六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七四號支付命令第三項駁回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後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部分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亦有明文。
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固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規定之適用。
從而,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請求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其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之規定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零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核發一百零六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七四號支付命令,就其請求之一部即「其中逾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部分之利息」之請求予以駁回,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之十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文可參照。
再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
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
是於銀行法修正前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㈣再按最高法九十八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之問題。
㈥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異議人受讓該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定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均係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
㈦並聲明:⒈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⒉相對人應支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十七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一計算之利息。
⒊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及因聲明異議而增加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㈠異議人本件異議聲明第一項為「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可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不服之部分,僅為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第三項駁回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後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是本裁定僅針對此部分為審酌,異議人本件異議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給付四萬六千二百十七元及利息,其真意應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以本金四萬六千二百十七元計算之利息,先予敘明。
㈡系爭債權之發生原因係信用卡債權等情,此觀之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甚明。
㈢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新增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下稱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以,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而立法明定利率上限,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自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㈣雖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公布前即已存在,然系爭規定係以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該規定之限制,其所規範之利息債權係發生於系爭規定公布施行後,自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㈤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異議人係輾轉受讓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權,異議人雖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異議人既自銀行受讓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而慶豐銀行屬於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之異議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即慶豐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否則,倘能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系爭規定形同虛設,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取。
至於異議人主張,如銀行於系爭規定修法後始讓與之債權,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像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云云,惟異議人本件債權係於系爭規定修法前讓與,核與系爭規定修法後讓與之情形無涉。
且參以首開說明,銀行於系爭規定修法後讓與之債權,仍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否則即有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規避系爭規定之虞。
是異議人據此主張其本件債權讓與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云云,亦無可取。
㈥從而,異議人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即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僅得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上開駁回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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