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事聲,48,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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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紜湞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
促字第3966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
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3966號支付命令,就其請求之一部即「其中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請求」予以駁回,上揭書面裁定則於106 年6 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966號卷附之上開支付命令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106 年7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而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是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除以立法方式予以明文限制且明訂其有溯及適用之效力者外,一概不容予以任意侵害,此乃法治國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而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實,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無從適用嗣後生效之法律。
本件原裁定雖援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 之利息請求」,然異議人並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上開規定重在防止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是其祇能適用於「104年9 月1 日以後,方申請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情形,尤以異議人受讓債權及通知債務人之時間均在修法以前,上開規定復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法秩序安定性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自應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從而,異議人請求利息逾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 月1 日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 之利息請求」之部分,並准就異議人之全部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同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相對人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相對人餘額代償之申請倘獲核准,訴外人渣打銀行得以動支相對人信用額度代償相對人指定款項,並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相對人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應按月給付訴外人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違約金;
詎相對人嗣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94年6 月21日為止,共計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125,994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9,400 元)未償,因異議人受讓訴外人渣打銀行就相對人之上開信用卡債權,乃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以資釋明,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異議人之主張及上揭釋明後,僅就異議人合於釋明且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請求,准異議人之聲請而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至異議人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請求,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欠缺請求權而予駁回。
此悉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相對人與訴外人渣打銀行固已約定利息利率如前,惟按104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即「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本條)乃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禁止規定,而非僅止行政管制法律,且立法者既未於本條使用「申辦」等文字,則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當亦不限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申辦之新卡,換言之,申辦時間在104 年8 月31日以前之舊卡,倘原契約之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15% ,發卡機構仍應依本條規定,於104年9 月1 日主動降息,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5% 之利息,是凡「『104 年9 月1 日以後』方陸續屆期之利息債權」,均有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而本即不生異議人所稱之溯及適用、違反信賴保護以及法安定性云云之問題。
至異議人雖非銀行,其受讓發卡機構即訴外人渣打銀行上開債權並通知相對人之時間,亦在本條增修公布以前,致本件無從直接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然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謂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此尚非即可當然推出「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反面結論,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渣打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金融機構,則訴外人渣打銀行「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方陸續屆期之利息債權」,當然不能排除本條增修規定之適用,從而,受讓訴外人渣打銀行上開債權之異議人,自104年9 月1 日起,理應同受本條增修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再就相對人請求逾週年利率15% 之利息,如此方符債之同一性法理並屬公允。
㈢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異議人之主張及釋明,認異議人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主張,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致欠缺請求權而予駁回,尚屬適法且無不合;
異議人徒憑前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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