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事聲,52,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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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江福裕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6 月28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清算事件106 年5 月24日所為之債權表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6 月28日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已接櫫凡對於人民財產上權利之限制,必須「法有明文」方得為之。

今異議人既已受讓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渣打銀行於系爭債權契約上之財產上之利益,則對於異議人此項權利,如欲限制,當須「法有明文」。

現異議人既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且受讓債權之時點係在該法修正之前,亦無其他異議人須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法條依據,如本院以推論之方式,限制異議人前揭權利,實已侵害異議人財產上權利。

異議人請求利息逾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司法事務官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中即106 年5 月24日製作債權表,將異議人良京公司陳報受讓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公告其中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2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合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25,647 元。

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請求將上開債權表所列期間利息部分恢復為年息20% ,債權總額則應更正為1,249,170 元,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揭清算事件、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卷宗無訛,首堪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下稱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足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乃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禁止規定,而非僅止行政管制法律,且立法者既未於本條使用「申辦」等文字,則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當亦不限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申辦之新卡,換言之,申辦時間在104 年8 月31日以前之舊卡,倘原契約之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15% ,發卡機構仍應依本條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主動降息,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5% 之利息,是凡「『104 年9 月1 日以後』方陸續屆期之利息債權」,均有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

(三)復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異議人係受讓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及渣打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所生之債權,異議人雖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異議人既自銀行受讓對相對人之現金及信用卡債權,而大眾銀行、渣打銀行屬於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之異議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即大眾銀行、渣打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否則,倘能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系爭規定形同虛設,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取。

至於異議人主張其係修法前受讓系爭債權,當時法無明文云云,惟參以首開說明,銀行於系爭規定修法前讓與之債權,仍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否則即有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規避系爭規定之虞。

是異議人據此主張其本件債權讓與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原大眾銀行及渣打銀行系爭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利息,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5 月24日公告債權表中系爭債權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2日止,超過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剔除,債權總額則應為1,225,647 元,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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