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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蘇國秀
簡春娥
共同代理人 簡萬吉
相 對 人 黃德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五九號撤銷拍賣程序及權利移轉證書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五九號撤銷拍賣程序及權利移轉證書之裁定,經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就抵押物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揆其性質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0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標示為同段七八三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基地同段二一六之五七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予以查封、拍賣(下稱「拍定之不動產」),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拍賣期日,由異議人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核發基院曜一0五司執實字第一六九五九號權利移轉證書予異議人。
嗣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新北瑞地登字第一0六四0四六三七二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案經本所…查得本案深澳段四七七建號建物之七四使字第二四三三號使用執照存根…,深澳段二一六之一二號土地亦為前開建物之建築基地,應按民法第七九九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隨同本次旨揭拍定標的併同移轉」等情。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以前揭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五九號裁定,將本院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就「拍定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程序及本院上揭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予以撤銷。
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新北市○○地○○○○○○○○○○○○段○○○○○○地號土地亦為同段四七七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一節,有該函文檢附之使用執照存根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
並參酌該所上開函文檢附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相對人為同段二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四0分之一0之共有人,該謄本記載同段二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包括二一六之五七地號在內之六十二筆地號,並於(一般註記事項)記載「內有部分法定空地」。
又依系爭強制執行卷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新北瑞地登字第一0六四0四一一四六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所示同段二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及系爭強制執行卷所附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105基實16959號函所附之鑑定(鑑價)報告書第七點記載「勘估建物使用現況本案位於阿美家園社區」等情,暨該鑑定報告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等情以觀,應可推知本件強制執行拍賣之建物為集居式住宅其中一棟建物,則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準用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集居式住宅其建築物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得分離而為移轉。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就上揭「拍定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程序,既未將債務人所有之同段二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併同拍賣,參以首開說明,該次拍賣所為之買賣法律行為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
是該次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即不應核發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基院曜一0五司執實字第一六九五九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五九號裁定,將該拍賣程序及權利移轉證書撤銷,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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