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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送達代收人 陳昱儒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江阿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所為駁回其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江阿傑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碇內郵局(下稱碇內郵局)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江阿傑於第三人碇內郵局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尚有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3,692元(下稱系爭存款),系爭存款雖係屬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所發放之中老生活津貼,惟未經相對人為提領使用,顯見系爭存款並非為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者,故異議人應可收取系爭存款等語。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
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一項。」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所扣押之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縱屬社會福利津貼,然相對人未有提領之記錄,足見相對人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顯非為其生活所必需及具急迫性,自應續為強制執行;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系爭存款為社會福利津貼」為由,駁回異議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無訛。
(二)本院查:相對人所有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節本之摘要欄記載多為「暖暖公所」、「重陽禮金」、「(各月)中老」等內容,執行法院以此函詢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檢送債務人江阿傑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乙件,請查明惠復委發款項新臺幣7,200元、3,731元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據函覆:「二、有關江君(即相對人)每個月領取中老生活津貼7,200元、3,731元係屬於社會福利津貼依據基隆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查作業辦法。」
等語,此有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6年9月13日基暖社字第1060009071號函在卷可稽,由上開函文,足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確為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所發放之中老生活津貼,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列示不得強制執行之項目,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至於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是否為相對人生活所必需或具急迫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並未如同條第2項將「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列為要件之一,則自無需審酌此要件,因此,縱使異議人所主張之系爭存款顯非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為真,執行法院亦無從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予以強制執行,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難認有據。
故原裁定所為之認定,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五、縱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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