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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章日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日衡(男,民國十年四月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章日衡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章日衡已逾80歲,於民國91年2 月22日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組受理報案失蹤,並於同日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且失蹤人並無配偶及子女,其於85年8 月15日遷入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再於91年2 月5 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嗣於96年8 月14日隨戶政事務所遷移戶籍至此基隆市○○區○○路0 號,而基隆市○○路00巷0 號現已無建物,失蹤人亦未居住於禮東里,故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章日衡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 、5 項規定即明。
查失蹤人章日衡自91年2 月22日起,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 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軍追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106 年1 月18日基市處字第1060000370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11月16日基警二分三字第1050215338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6 月4 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50066069號函、基隆市政府106 年1 月10日基府社老參字第1060200645號函、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05年12月30日基信社字第1050014423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 年2 月15日基醫行字第1060000929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2 月20日(106 )長庚院基字第0190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06 年2 月21日基殯火壹字第1060000340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2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610315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 月17日保費資字第10660040940 號函、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06 年2 月13日基信社字第1060001508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章日衡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6 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章日衡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5 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證書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6 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章日衡自91年2 月22日失蹤,計94年2 月22日止失蹤屆滿3 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章日衡於94年2 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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