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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昝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賴志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賴志強之妹婿,雙方為不動產共有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於民國96年3 月5 日,賴志強在戶籍地發生火警後失蹤,迄今已逾10年,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賴志強失蹤之事實,未據其提出證據為證,且失蹤人賴志強於103 年12月30日尚有入境臺灣之情,並於103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1 日在薪傳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退保資料,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失蹤人既然於103 年12月30日尚有入境臺灣之情,顯非行蹤不明,且縱其入境後失蹤,距今亦未滿法定7 年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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