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亡,27,2017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金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榮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榮明之子,張榮明於民國83年至大陸探親後,在大陸地區死亡,並將骨灰運送回台,大陸地區有開立死亡證明,但未經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用印,故戶政機關不予受理,為此爰聲請宣告張榮明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瀕於不確定,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

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普寧縣占隴中心衛生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廣東省普寧市下架山鎮南城管理區辦事處用箋及廣東省普寧縣殯葬管理所用箋證明書為證,則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張榮明已於西元1994年10月12日在大陸地區因高血壓、腦溢血死亡,並已火化,故張榮明顯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死亡宣告制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