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邱竣皓(原姓名邱鑫海)
邱品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竣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竣皓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208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陳資平,致陳資平死亡,被告邱竣皓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邱竣皓係86年6月9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邱品琛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給付陳資平之繼承人陳薏如、許月梅、陳紹曾、陳聖霖共新臺幣(下同)2,006,335元之保險金(含死亡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 6,335元),而得代位陳薏如、許月梅、陳紹曾、陳聖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6,33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邱品琛自小即教導被告邱竣皓不得無照騎車,未料車行未經被告邱品琛同意即賣車給未成年之被告邱竣皓,當時被告二人並未同住,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邱品琛自不須負連帶責任,且被告與陳薏如、許月梅、陳紹曾、陳聖霖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700,000元。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係因被告邱竣皓未注意車前狀況,但陳資平也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邱竣皓未考領駕駛執照,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由基隆市區往情人湖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208巷口前彎道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行走於快車道上之行人陳資平,致陳資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5日死亡,被告邱竣皓因本件事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94、551號),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邱竣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確定;
又陳資平之繼承人陳薏如、許月梅、陳紹曾、陳聖霖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05年4月18日在本院以10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成立,由被告於105年4月12日給付陳薏如、許月梅、陳紹曾、陳聖霖700,000元;
被告邱竣皓所有系爭機車是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 105年1月8日給付陳薏如、許月梅、陳紹曾、陳聖霖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共2,006,335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核閱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 336號被告邱竣皓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偵審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邱品琛之子即被告邱竣皓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陳資平,致陳資平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給付陳資平之繼承人陳薏如、許月梅、陳紹曾、陳聖霖死亡給付、醫療費用共 2,006,335元之保險金,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6,335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邱竣皓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造成陳資平死亡,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規定,被告邱竣皓應對陳資平之繼承人陳薏如、許月梅、陳紹曾、陳聖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邱竣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邱品琛為被告邱竣皓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邱竣皓並非無識別能力之人,被告邱品琛既為被告邱竣皓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邱竣皓上開過失行為,應與被告邱竣皓對陳薏如、許月梅、陳紹曾、陳聖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邱品琛雖辯稱其自小即教導被告邱竣皓不得無照騎車,被告邱竣皓購買系爭機車時未與被告邱品琛同住,且車行未經被告邱品琛同意即賣車給未成年之被告邱竣皓,以致發生本件損害云云,惟法定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範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護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始得免責。
被告邱品琛為被告邱竣皓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本應負有保護教養邱竣皓之權利義務,卻與未成年的被告邱竣皓各自居住,以致無法適時發現被告邱竣皓購買系爭機車並監督令被告邱竣皓不得無照騎乘機車,顯然未盡監護之責,不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免責事由,被告邱品琛自應與被告邱竣皓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邱竣皓坦承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見本院 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被害人陳資平之繼承人陳薏如、許月梅、陳紹曾、陳聖霖共 2,006,33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陳薏如、許月梅、陳紹曾、陳聖霖對被告之請求權,應予准許。
㈡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增訂第30條:「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揆其規範意旨乃在確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因為同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欠合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
因此,但凡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
被告邱竣皓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被告與請求權人陳薏如、許月梅、陳紹曾、陳聖霖雖於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 10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給付陳薏如、許月梅、陳紹曾、陳聖霖 750,000元,陳薏如、許月梅、陳紹曾、陳聖霖並拋棄其餘請求,然被告與陳薏如、許月梅、陳紹曾、陳聖霖成立上開調解,既未經原告同意,調解內容復妨礙原告行使代位權,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受其效力之拘束,仍得於理賠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後,代位陳薏如、許月梅、陳紹曾、陳聖霖向被告主張權利,而不受上開調解內容之影響。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陳資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行走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情人湖方向之快車道中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發生前後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見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51號偵查卷第 8至11頁、第19至22頁),陳資平如依規定行走,不擅自進入快車道,,本件事故應不致發生,被害人陳資平之過失顯然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辯稱被害人陳資平亦與有過失等語,即屬可信。
本院審酌被告邱竣皓、被害人陳資平各自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而認被告邱竣皓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2,534元(計算式:2,006,335元×40%=802,53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