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再,2,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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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 告 蔡貴妹
再審被 告 潘滄地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 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前因房屋漏水向本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原狀事件,案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確定。

原判決理由以「基隆市○○區○○○路00000 號2 樓滲漏水範圍為建物後方之後陽台平頂、廚房平頂及小孩房平頂顯現程度不一之滲、漏水痕跡、鐘乳石與白華現象,在112 號及114 號建物之後側共同牆面之外緣由上至下附著有苔蘚與綠色植物及垂直狀水漬,同時112-1 號2樓、114-1 號3 樓之後陽台也有積水現象,並可見112-3號4 樓陽台下方牆面凸設之排水管正有滴、滲水之現象,故無法排除114 號4 樓之排水管路滲、漏水沿著共同壁向下滴落至3 樓、2 樓,並沿著後陽台平頂、地面向室內延伸而導致114-1 號2 樓滲漏水之結果,此亦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1 本在卷可參。

由是以觀,本件漏水原因應係基隆市○○區○○○路00000 號4 樓之後陽台排水管路滲、漏,而『非』被告未修繕、管理、維護系爭三樓建物之所致。」

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二)惟事隔迄今1 年4 月餘,此段時日再審原告依本院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施工,進行修繕、整理、更新排水管路完畢,是依本院判決及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滲漏水原因,再審原告所有之114-1 號2 樓建物滲、漏水情況勢必應得到解決!惟事實並非如此,因唯一尚未修繕之114-2 號3 樓即再審被告所有房屋,當其沖洗後陽台、使用後陽台洗衣機、甚至下雨後,再審原告所有之2 樓後陽台、廚房、小孩房間之牆壁隨即又告滲漏水;

顯然再審被告房屋才是造成再審原告所有2 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與本院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書所認定結果係因112-3 號4 樓、114-3 號4 樓所致者有間,此項事實之發現,應屬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三)其後,再審原告委由律師事務所發函向原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詢問結果,該院於106 年6 月8 日函覆以「1.上開鑑定報告書以『112 號與114 號建物外觀可見之管路漏水失效前題做成研判結果』,而貴所函文所述因114-2 號3 樓後陽台用水,致使114-1 號2 樓仍有滲、漏水現象,經確認民國104 年9 月24日『現場觀察』114-2號3 樓、114-1 號2 樓並無直接觀測或發現正在滴水或滲水現象,相關疑義仍須對114-1 號2 樓滲/ 漏水位置、範圍大小與現象『進行再確認』。

2.承上所述,有關貴所所述114-1 號2 樓滲/ 漏水現象是否為114-2 號3 樓後陽台之給水、排水與防水等失效所致,除先行確認114-2 (疑為114-1 之誤)號2 樓滲、漏水現象外,『尚須對114-2號3 樓後陽台之給水、排水與防水進行相關測試、實驗或破壞性部分拆解,以確認是否具備漏水之特徵,作為研判114-1 號2 樓之漏水原因』。」

是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6 年6 月8 日函覆內容,再審原告始知有新證據足以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期間未逾30日,程序應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內容書係依目視觀測之方式推究所得,其準確性已有瑕疵,而原確定判決以此有瑕疵之報告書為判決依據,已失其正確性,今再審原告已就其他周邊房屋可能漏水之處修繕完畢,即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漏水原因均已排除,且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自承輕率以目視鑑定,尚有須對114-2 號3 樓後陽台之給水、排水與防水進行相關測試、實驗或破壞性部分拆解,以確認是否具備漏水之特徵,作為研判114-1 號2 樓之漏水原因之必要,係為新證據。

今再審原告既已發現上述新證據,自難緘默不言,誠難甘服於該確定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00 號3 樓建物修繕至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00 號2 樓建物後陽台、廚房、小孩房不漏水。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 號解釋亦敘明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僅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6 年6月8日之函覆之內容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堪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

惟揆諸前揭說明,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僅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問題。

是再審原告以原審於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於原審鑑定報告修繕其所有建物後陽台、廚房、小孩房後,仍有漏水情事暨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6 年6 月8 日函文,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原確定判決本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本案訴訟審理時當然即無從斟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對原確定判決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核無理由。

況依再審原告所提之上揭函文內容,亦明白表示針對再審原告所有建物滲、漏水原因之疑義,除應先行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建物滲、漏水現象外,尚須「對114-2 號3 樓後陽台之給水、排水與防水進行相關測試、實驗或破壞性部分拆解」,以確認是否具備漏水之特徵,作為研判再審原告建物之漏水原因,是據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僅係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建議,亦要難認縱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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