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再易,3,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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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吳明洋
再審 被告 廖一昇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被告以其執有再審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乃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遂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案經前訴訟程序本院基隆簡易庭(下稱前一審簡易庭)審理結果,認再審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遂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票款(即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復經前訴訟程序本院二審合議庭(下稱前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認再審原告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因前二審合議庭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乃於106 年7 月31日予以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雖又就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最高法院審查結果,仍於106 年9 月27日,以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90 號裁定駁回其所提抗告(下稱最高法院之駁回裁定),而最高法院之駁回裁定正本,則於106 年10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

以上過程,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6 年10月3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指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前固向再審被告買受土地,並簽發系爭支票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惟此乃再審原告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按:再審原告主張其乃重度視障人士,因遭再審被告誆騙,方誤認其欲買受之土地得以建築兼緊臨馬路),再審原告亦已另訴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雖均駁回再審原告於另案所持之主張(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43 號;

以下簡稱「票據原因」另案訴訟),然再審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乃前二審合議庭之所明知,尤以原確定判決既謂:「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意指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是否係遭被上訴人(意指再審被告)詐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價金請求權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則亦可知,再審被告就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之成敗,端繫於再審原告就「票據原因」另案訴訟之成敗,是為防止裁判之歧異矛盾,兼求紛爭之一次解決,再審原告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請求前二審合議庭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再審原告「票據原因」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再續為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之審理,詎前二審合議庭竟不予置理,亦未於原確定判決說明本件不予裁定停止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當已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本件首已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承前,再審被告就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之成敗,端繫於再審原告就「票據原因」另案訴訟之成敗,是再審原告亦曾提出並援用「票據原因」另案訴訟之證人筆錄,作為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之證據資料,乃前二審合議庭竟漏未審酌下列證人證述,是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茲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筆錄之情形,逐項臚列說明如下:⒈再審原告為重度視障人士,視力不佳,凡此均有「票據原因」另案訴訟之卷證資料可參,而所謂之重度視障,乃指「兩眼視力優眼在0.01(不含)以下」且「優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20DB(不含)」,是再審原告斷無自行看清現場狀況之可能,遑論認知本件買賣標的(土地)得否建築?是否臨路?此參承辦代書陳秉政於「票據原因」另案訴訟亦稱其不知土地可否建築、是否臨路等語,即足析其梗概。

詎原確定判決竟引用「票據原因」另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理由,率爾論稱「再審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以及交付系爭支票之當時,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由此可知,前二審合議庭顯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⒉細觀證人何鴻於「票據原因」另案訴訟之二審證詞,即已明確可知兩造締約前,再審被告除曾誆騙再審原告土地臨路兼可建築,並曾表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農菜坐落土地)乃其所有,其必於日後清空地上農菜再點交土地等情。

乃關此足認再審被告施以詐術之重要證詞,一概未見原確定判決加以說明,由此可見,前二審合議庭顯然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⒊承辦代書陳秉政於「票據原因」另案訴訟之一審自承:再審被告收受再審原告交付之價金支票以後,旋因其與再審被告另有債務糾葛而將其中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支票1 紙交其收受等語,佐以承辦代書陳秉政業已委任相同律師就再審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968 號),客觀上已可徵兩造就「票據原因」另案訴訟之成敗,尚與承辦代書陳秉政法律上(得否享有票據權利)、經濟上(得否獲得資金提供)之利害攸關,而難期陳秉政證述之客觀公正;

且縱認陳秉政之證詞可採,陳秉政亦曾表示其不知兩造曾否私下提及「土地臨路兼可建築」乙事,並稱兩造簽約後之某日晚間,再審原告確曾邀其到場「看現場要怎麼樣建築」等情在卷,是倘兩造締約之前,再審原告未曾告以其買受土地之原因、目的,再審被告未曾諉稱土地臨路兼可建築,則兩造又豈有在締約後短短數日,旋邀集代書陳秉政同赴現場商議「如何建築」之理?乃原確定判決就此一概不予論述,則前二審合議庭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事極顯然。

⒋原確定判決雖表明「援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然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書,僅止節錄證人蕭慧心、吳俊杰、吳俊億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證詞,而未說明其不予採信「證人蕭慧心證稱其耳聞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表示該筆土地『靠馬路、可以建』、證人吳俊杰、吳俊億證稱彼等或於兩造磋商期間在場,或於現場勘查期間在場,並均耳聞再審被告多次對再審原告表示該筆土地『臨馬路、可供建築』」等證詞之理由,尤以第一審判決書直接節錄「票據原因」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就郭采潔證詞所為論斷,而未見其有何自行獨立判斷之理由說明,是證人郭采潔之證述當然形同未經審酌,故原確定判決顯然未予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人蕭慧心、吳俊杰、吳俊億、郭采潔之證述。

⒌證人鄭圓真於「票據原因」另案訴訟之一審證稱: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先前保證土地臨路且可建築,但如今現況卻與再審被告之先前保證不符,所以才會約去建築師那裡,找地政士陳秉政談返還土地及返還價金之事,而陳秉政與建築師當時有拿圖出來看,都說為何沒有看到中間還有一塊地等語。

而證人鄭圓真提及之「建築師」,即係再審原告透過再審被告介紹認識之「張邦興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周鑫宏」,介紹目的,無非係為規劃設計再審原告欲於系爭土地搭蓋之建築,是倘無「再審被告保證土地臨路並可建築」乙事,再審被告又何須介紹再審原告與周鑫宏互為結識?乃原確定判決既未斟酌鄭圓真之上開證詞,復未曉諭當事人聲明證據傳訊張邦興或周鑫宏到庭,則其當然查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之違失。

⒍原確定判決雖表明「援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然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敘載「基於買賣自由原則,買賣雙方如同意高於市價或低於市價之價格成交,自非外人所得置啄。

被告(再審原告)抗辯原告(再審被告)以高於市價許多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即使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受詐欺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詞,乃欠缺根據之想像臆測,違背經驗法則,漏未斟酌客觀參考標準,忽視本件買賣價金高於市價之結果,其間價差已達一倍有餘,是苟非再審被告保證在先,再審原告絕無允以如此高價之理。

⒎再審原告於「票據原因」另案訴訟中,除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以外,併曾本於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凡此二者,均足可導致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系爭土地既屬袋地(未臨路),復位處禁限建管制區,則本件買賣標的(土地)當然具有效用或品質短少之瑕疵,乃原確定判決竟就此未置乙詞,則原確定判決自有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⒏「票據原因」另案訴訟之二審判決提及再審原告數度以存證信函要求再審被告就土地是否臨路提出說明,而參以兩造於103 年8 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再審原告旋於103 年10月10日,委請張邦興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非都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申請溫室「花卉」使用經營計畫,是可證再審原告因遭再審被告詐欺,方「誤信系爭土地臨路並可建築」,甚至與鄰地(即農菜坐落土地)之占用人江若萍發生爭執,而原確定判決就此一概未予斟酌。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參酌證人鄭圓真提供之對話錄音暨其譯文(鄭圓真、何鴻與江若萍之對話;

鄭圓真與建築師周鑫宏之對話),即可知再審被告曾對鄰地(即農菜坐落土地)占用人江若萍佯稱該鄰地亦為再審被告所有,倘江若萍拒不返還,再審被告必將對之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等情,兼之再審原告嗣後多方打探之結果,從事瑞芳區房地買賣仲介之前鎮民代表黃金富,亦表示其曾於103 年間,向再審被告探詢何處有建地而獲告稱再審被告於大眾爺廟旁有一塊建地,再審被告並以手比劃稱「這些都是」等情,是本件倘允證人江若萍、黃金富到庭說明,當可佐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誆騙鄰地(即農菜坐落土地)乃再審被告所有,且該臨路之鄰地亦同屬本件買賣標的乙情為真,從而推知再審原告有關詐欺之主張屬實,故原確定判決應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㈣基上,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請本院准予通知曾元城、黃金富、江若萍到庭作證,並聲請本院准將再審原告家中之監視錄影器硬碟,囑交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分析鑑定、復原,暨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請求本院於「票據原因」另案訴訟判決確定以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㈠有關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就「票據原因」另案訴訟之成敗,固攸關再審被告就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之成敗,惟「票據原因」另案訴訟判決確定以前,本件給付票款訴訟程序應否裁定停止,乃前二審合議庭本於職權所得自由裁量,是前二審合議庭未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㈡有關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⒈兩造簽約尚未逾四個月,再審原告旋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後逃逸,致遭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交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是再審原告宣稱其視力不良云云,客觀上已屬無稽,更何況,再審原告既有能力經營沙魚煙之大宗買賣,在法律上復有完全行為能力,是其斷不至祇因「無法看清地籍圖」即遭詐欺,尤以兩造簽約乃至票據簽發當下,均有再審原告之隨行人員在場,而「地籍圖」更已成為買賣契約之附件,足使再審原告充分瞭解並確認其買賣標的(土地)之情狀,是就令再審原告稱其視力不佳云云非虛,再審原告亦不得課以再審被告更高之說明義務或執此作為遭詐欺之事由。

⒉再審原告所執何鴻證述並非事實,蓋何鴻雖稱其曾於事後查探鄰地(即農菜坐落土地)歸屬,然何鴻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所謂之事後查探,顯已違反經驗法則,況再審原告於「票據原因」另案訴訟之審理期間,一再敦請其親友到庭附和宣稱再審被告於簽約前、簽約時或簽約後,一再表示買賣標的(土地)可以建築云云,惟彼等所稱再審被告逢人便稱保證建築云云,不僅違反常情事理,觀諸契約條文俱無關此「保證」之記載,亦可知彼等所稱「保證」云云俱非事實,尤以再審被告倘曾表示自己乃鄰地(即農菜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何以未見再審被告將鄰地一併納入本件買賣標的?是何鴻以及再審原告親友證述之不實,事甚顯然。

⒊承辦代書陳秉政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其祇須針對土地(買賣標的)之狀況予以說明即可,而無探知土地究否臨路、可否建築之義務或專業,是陳秉政就土地可否建築、是否臨路之認知,本屬有別於再審原告所應認知之另事;

至再審原告雖又稱再審被告與陳秉政另有債務關係存在,故兩造就「票據原因」另案訴訟之成敗,顯與承辦代書陳秉政之利害攸關,並執此推稱陳秉政之證詞顯不可信,然再審原告早前已於「票據原因」之另案訴訟爭執上情,經再審被告於105年4 月20日當庭提出解釋後,即未見再審原告執此論點再為主張,詎再審原告今又舊事重提,是可知再審原告顯然欠缺理據。

⒋證人蕭慧心、郭采潔、吳俊傑、吳俊億乃再審原告之親友,證人蕭慧心、吳俊杰、吳俊億於證述前、後復未具結,是彼等附和再審原告主張之證述,可信度顯然極低;

至證人鄭圓真雖稱再審原告受詐欺之時點為「104 年12月31日」,然再審原告既主張受詐欺而欲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倘其主張為真,事發順序應為「發現不能建築」、「確認受詐欺」、「主張受詐欺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款」,詎證人鄭圓真竟稱其耳聞再審原告於受詐欺以前之104 年10月請求還款云云,則其證述各節之昧於事實,亦屬可見而不待言。

⒌再審原告雖指前二審合議庭未曉諭當事人聲明證據傳訊張邦興或周鑫宏到庭,然張邦興、周鑫宏與本案俱無關連,是彼等當然無從證明有關再審被告曾否保證土地可以建築之本件爭點,是再審原告宣稱前二審合議庭未曉諭傳訊張邦興或周鑫宏到庭云云,已然違反法院行使闡明權之界線。

⒍買賣價格本無一定之客觀標準,實價登錄亦屬再審原告所能查得之公開資料,是再審原告不思於簽約時議價之責,本即不應歸由再審被告承擔,更何況,再審被告於102 年間,即曾以24,900,000元之價金條件,將相同於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託交仲介居間,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價金過高之情事。

⒎土地利用方式本非僅止建築乙項,是其不能建築、未臨馬路,自非等同該土地具有「瑕疵」,況參以再審原告於103 年10月,委託張邦興建築師事務所代辦袋地通行權之舉,更可印證再審原告就土地未臨馬路兼以禁限建之狀況早有認知。

㈢有關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固提出對話錄音譯文,主張本件發現新證人江若萍、周鑫宏、黃金富云云,惟「發現人證」並非得要求再審之事由,且縱允再審原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江若萍、周鑫宏、黃金富亦無從證明有關再審被告曾否保證土地可以建築且臨馬路之本件爭點。

四、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法文所謂得命中止云者,即非當然中止之謂,究應命其中止與否,自應由法院斟酌其牽涉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雖謂其乃重度視障人士,因遭再審被告誆稱土地得以建築兼臨馬路,其方與再審被告締結買賣契約,向再審被告買受土地,並簽發系爭支票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故其業已提起「票據原因」之另案訴訟,乃前二審合議庭明知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之成敗,端繫於再審原告就「票據原因」另案訴訟之成敗,猶無視再審原告之請求,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原確定判決自係消極不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所稱「票據原因」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縱與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之成敗攸關,惟於「票據原因」另案訴訟判決確定以前,承審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之前二審合議庭,本即得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內,自行調查系爭支票「票據原因」並作出適切之判斷,而非俟「票據原因」另案訴訟之判決確定,本件給付票款訴訟即有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是於「票據原因」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本無停止本件給付票款訴訟程序之必要,基此,前二審合議庭未依循再審原告有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請求,客觀上並無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可指。

至再審原告雖併指前二審合議庭未於原確定判決說明其不予裁定停止之理由云云,然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二審合議庭未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亦未於原確定判決中記載關於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俱與該判決違法與否渺無相涉,遑論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⒈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事件,雖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其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752,000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乃「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此參再審原告曾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過程即明(詳參前揭一所述);

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則係專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設,是再審原告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首即查有錯援法條之違誤。

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利益,雖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因同法436 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之結果,當事人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上訴理由,為免對當事人失之苛酷,立法者乃特設同法第436條之7 規定,允許當事人執「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就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基此,再審原告雖錯援再審法條,然其有關「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主張,仍屬立法者特設同法第436條之7 明定之再審事由。

合先指明。

⒉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而同法第436條之7 則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是就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言,無論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當事人均得以「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由,就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此固無可疑;

惟法條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且法條所稱之「證物」,乃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文書或與文書效用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證物」與「證人」雖均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然此二者於法律上之概念則有歧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一章第三節將人證、書證、勘驗分別標目規範,同法第430條將證物及證人對稱,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將證物及證人分列等情,即足析其梗概。

「證物」與「證人」之法律概念既有不同,則旨揭法條所稱「證物」,當然僅限於「物證」,而不包括證人或人證在內,遑論兩造各自表述之攻擊防禦方法(事實)。

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再審原告雖迭指其乃重度視障,並援證人陳秉政、何鴻、蕭慧心、吳俊杰、吳俊億、郭采潔、鄭圓真於「票據原因」另案訴訟之證詞(證人筆錄),論稱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彼等證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供述,導致忽視身為重度視障者之再審原告洵無自行確認標的現況之可能,而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云云,然證人陳秉政、何鴻、蕭慧心、吳俊杰、吳俊億、郭采潔、鄭圓真於「票據原因」另案訴訟所為之供述,於證據方法之法律概念並「『非』物證」而係人證(證人證述),是原確定判決縱如再審原告所稱未予審酌,其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前二審合議庭未曉諭當事人聲明證據傳訊張邦興、周鑫宏到庭作證云云,乃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反駁論述(如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祇憑臆測而未斟酌客觀標準旋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本件買賣標的有無瑕疵未置乙詞、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委請張邦興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非都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申請溫室「花卉」使用經營計畫等等),亦僅屬再審原告表述之攻擊防禦方法,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 所稱「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依憑「票據原因」另案訴訟之證人筆錄,甚至其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反駁論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客觀上已與旨揭法條規定不牟而顯無理由。

況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忽視證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原確定判決不採信再審原告所持各項主張」云云,無非前二審合議庭就證人證詞、事實認定所為之取捨判斷,縱此一取捨結果於再審原告不利,核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即前二審合議庭適法之職權行使,無論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是否允當,其情究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未審酌」云云有別,是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係顯然誤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 之規定而非可取。

至再審原告隨同本件起訴狀所一併檢附之再原證1(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再原證4(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形式上固屬「物證」,惟其俱屬前訴訟程序之案卷資料所無,是可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聲明」再原證1、4以供審酌,遑論前二審合議庭有何「漏未斟酌」再原證1、4之可能!是再審原告雖向本院提出前訴訟程序所無之再原證1、4,然此尤不生前二審合議庭漏未斟酌「當事人已為聲明之證物」之問題。

㈢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故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103 年度台抗字字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雖謂本件倘允再審並通知江若萍、黃金富到庭作證,當可究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誆騙鄰地(即農菜坐落土地)乃再審被告所有,且該臨路之鄰地亦同屬本件買賣標的乙情為真,從而推知再審原告有關詐欺之主張屬實,故原確定判決應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證人江若萍、黃金富於證據方法之法律概念並「『非』物證」而係人證(證人證述),是無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究否知悉彼等存在,其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遑論最高法院業已明指「『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提起再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倘允再審並通知江若萍、黃金富到庭作證」云云,客觀上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牟而無可採。

至再審原告隨同本件起訴狀所一併檢附之再原證5(鄭圓真、江若萍、何鴻3 人間之對話譯文暨其錄音光碟)、再原證6(鄭圓真與周鑫宏間之對話譯文),形式上固屬「物證」且乃前訴訟程序案卷資料之所無,惟觀其所載內容,該等資料在前二審合議庭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原證5譯文所示對話日期「105 年8 月21日」;

再原證6譯文所示對話日期「105 年1 月19日」),再審原告復未就其斯時「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舉證其實,則本院當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進行期間,客觀上有何「不知」再原證5、6等資料存在或「難以提出」之情事,遑論進而審認再審原告得否單憑再原證5、6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雖向本院提出前訴訟程序所無之再原證5、6,然其亦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而難援為本件再審之開啟事由。

㈣綜上,再審原告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條之7 (再審原告誤為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是其憑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原告本件主張既難據為前訴訟事件重啟之再審事由,則本院客觀上當亦洵無開啟再審而為證據調查之餘地,是再審原告聲請本院通知曾元城、黃金富、江若萍到庭作證,並聲請本院將其家中之監視錄影器硬碟囑交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分析、鑑定、復原,悉因本件再審無從開啟而難允准,至再審原告雖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請求本院於「票據原因」另案訴訟判決確定以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再審原告本件主張既難據為前訴訟事件重啟之再審事由,則本院客觀上自難開啟再審並為證據之調查,遑論有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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