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勞再易,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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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建信理貨行
法定代理人 林淑慧
再 審 原告 立昌理貨行
法定代理人 施靜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再 審 被告 李海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105 年12月3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一節,有附於該案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係於106 年1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適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3條)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事:1.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有勞動契約存在,且再審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於30日前為勞動契約終止之預告,旋於103 年2 月20日無預警資遣再審被告,而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

然而,兩造所列不爭執事項中,並未載明自103 年2 月19日起再審原告無預警資遣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亦未提出再審原告有無預警資遣再審被告之證據(例如再審原告有書面或口頭通知再審被告,自2 月19日不再請再審被告前往理貨之意思表示)。

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263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準用解除權之規定。

再審被告必須舉證再審原告有終止理貨之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之工作時間係由再審原告通知再審被告理貨而定,103 年2 月19日起再審原告雖未通知再審被告理貨,但遍查卷內均無2 月19日後再審原告不再通知再審被告理貨之證據,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3條規定顯有錯誤。

2.再審原告已具體指明兩造間為承攬關係,類似坊間點工之性質,再審原告通知具有理貨資格之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可選擇依約承攬或拒絕承攬,故再審原告係因業務上需要視工作程度通知理貨員,亦即理貨員承攬工作並非每日或定期為之,係不定期由再審原告視業務需要通知再審被告承攬工作,則103 年2 月19日再審原告因業務上需要暫時未通知再審被告承攬工作,此係因再審原告承攬理貨業務量縮,需要理貨之貨運量減少,未如從前業務量大時持續不斷通知再審被告及其他理貨員承攬理貨。

原確定判決率而推定再審原告於2 月19日後不再通知再審被告前往理貨,認再審原告無預警資遣再審被告,係有嚴重誤解。

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係因兩造間可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及自行負擔風險,並無僱傭關係。

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再審被告實際領取之價金並未固定,亦即再審被告並非每日或定期至再審原告處承攬工作,於103 年2 月19日後再審原告並未通知再審被告從事理貨,此為兩造自99年 2月至103 年2 月19日間常有之事,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再審原告有拒絕再審被告理貨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卻率而推定103 年2 月19日起再審原告有對再審被告終止承攬之意思。

再審原告實係因基隆港大部分理貨業務遭臺北港瓜分,理貨業務大量萎縮,再審原告基於業務順暢,當然先通知優秀之理貨員理貨,對於理貨速度較差者則逐漸減少通知,殊難認定減少通知係具有終止之意思。

原確定判決忽視兩造間所定承攬契約之特性,且未審酌兩造間不爭執事項明定再審被告前往理貨係因應再審原告通知而定,且未命再審被告舉證再審原告未通知即具有終止之意思,遍查卷內亦無再審原告於103 年2 月19日後不再通知再審被告前往理貨之證據,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關於終止之規定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情事:1.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曾出基隆港船舶理貨派工標準、基隆市輪船理貨商業同業公會函及附件、船舶理貨人員服務證為證據,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具體主張再審被告擔任理貨員工作須先取得基隆港務局核發之船舶理貨人員服務證,且加入船舶理貨業職業工會,由工會將理貨員姓名報請基隆港務局核備,方得由理貨業者遴選為承攬人辦理理貨業務,故理貨業者遴選理貨員前,有關於理貨員之派工標準、理貨承攬單價,皆由理貨員所屬工會與基隆港務局協商,理貨業者無置喙餘地,亦即理貨員可自行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及自行分擔風險,再審原告係被動遴選理貨員,無法決定理貨過程及理貨單價,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性、經濟上從屬性,及未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再審被告並非勞動契約之勞工,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再審原告殊無可能無預警與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述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指稱上開證物無足否定雙方有勞動契約,但再審被告要求資遣費等,須以再審原告有終止再審被告工作之意思表示為前提,上開證物係在證明兩造間無勞動契約,何來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能審酌前開證物,即可知再審原告並無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原確定判決如有詳加審酌前述於審理時已存在之證物,必將得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2.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在其他公司承攬理貨業務之證據,亦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明再審被告在光華理貨企業有限公司有承攬所得,並於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明再審被告在三彥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

上開證據於原審卷內已存在,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係以承攬理貨為業,除承攬再審原告之工作,尚有承攬其他公司業務,該證據如經審酌,可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判決。

再審被告承攬多家理貨行之理貨業務,承攬行為應係出於再審被告自由意思決定,實施勞務之方式、時間、報酬等皆由兩造間相互協議,與再審原告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再審被告有充分自由選擇與再審原告或與他家理貨行訂定承攬契約,客觀上不具從屬性,應係單純承攬契約。

再審原告定有考勤管理辦法,針對具有僱傭關係之員工為規範,因兩造並無簽訂僱傭契約,再審被告即不受考勤管理辦法之拘束,可自由選擇親自履行勞務或委託其他代理人履行,無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當無僱傭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證物即考勤管理辦法,應屬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㈢理貨工人、再審被告係隸屬基隆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經基隆港務局核備後,可由理貨業者遴選協助辦理理貨業務,故再審被告係受聘於基隆市國際輪船商業同業公會下之基隆市理貨職業工會,當各理貨業主有理貨需求時,則向基隆市理貨職業工會請求派工,該工會亦可拒絕派工,此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100 年12月9 日基港業企字第1000007663號函可稽。

依前揭函釋,基隆港於每年5 月1 日勞動節、農曆除夕18時以後至大年初二,計三天半期間為全年停工期間,影響基隆市相關船務代理業、輪船業者等之利益,渠等曾於 100年7 月26日召開會議協商因應方式,若船貨方於基隆港停工期間仍有船期安排等作業需求,得自行協調相關業者配合等語,惟基隆市理貨職業工會於100 年9 月19日表達停工期間除天災及海難等突發狀況外,餘不接受派工。

倘再審被告係受雇於再審原告,則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工作安排當無拒絕之理由,且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亦明定加班費制度,如於國定假日雇主要求勞工工作者,薪資加倍發給,再審被告屬經濟需求者,對於有加班費、有工作可做,自無拒絕之理,且樂意賺取加倍薪資,然渠等卻透過所屬職業工會表達拒絕接受派工,反而在不可抗力之突發狀況下願意接受派工配合作業,足徵兩造間並無從屬性甚明。

因此,理貨業者與理貨員間實為承攬關係,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實際之法律關係相違。

並聲明:鈞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具狀抗辯:1.意思表示之解釋,不拘泥於形式,而應從個案當中綜合一切狀況,予以判斷。

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不斷爭執雙方並無成立勞動契約,觀諸再審原告前開言行,可知再審原告並無讓雙方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意思,亦可知再審原告違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甚為明確。

再審被告工作雖係案件計酬,惟其工作型態,係待再審原告於船舶進港、通知派工時,始進行工作,並以船舶等級為計算薪資時薪之標準,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認本件再審被告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之餘地,而再審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以後,即未收到再審原告之派工通知,爾後亦無其他收入以供維持生活,可認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取得終止權,再審被告已於歷次調解過程中不斷要求再審原告支付資遣費,而資遣費給付之前提即為勞動契約之終止。

是以,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見解,堪認再審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進行第一次調解請求資遣費時,已發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雙方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2.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以其與雇主間成立僱傭契約為必要,只要有從屬性,即便有承攬之性質存在,亦屬之,即便勞工有由他人代為勞動之事實,只須基於慣行或為雇主默認,並不影響勞動契約成立之判定。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

立法者並未排除勞動契約工資未約定底薪而以時薪、日薪或件薪計算之可能性。

再審被告於99年1 月起即持續於再審原告處擔任理貨員,於港口處理貨櫃裝卸事宜,依再審原告指派之督導人員之指揮進行工作,待工作完成後,再審原告並依照工作時數給付薪資予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又理貨員實質上係以貨櫃之多寡作為工資計算基準,非以個別貨櫃之運費作為基準而抽取一定比例,並無承擔企業風險;

理貨員往往需等待船舶入港後,始開始進行工作,在此之前都是在待工,理貨行為減低人事開銷,避免在等待船舶入港之空窗期須支付閒置之人事費用,往往在有船、有貨櫃進來時才通知理貨員進行理貨,並以時薪計算工資。

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於99年5 月6 日簽訂承攬契約,惟再審被告具從屬性質,則承攬與否,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並非考量重點所在。

況上開承攬契約係因再審原告以其於基隆港理貨業之獨占地位,強使再審被告及其他理貨員所簽訂,理貨員若不簽署此等契約,將無法獲得任何理貨之工作機會,此觀承攬契約已載明再審被告等理貨員須片面服從聯興(公司)之公告即明。

3.再審被告於99年擔任再審原告之理貨員後,雖兼有擔任光華理貨員之理貨員,惟勞工是否有兼職及是否有從其他兼職處取得勞退金,並不影響本案勞動契約是否成立之認定。

再審原告所爭執之基隆港船舶理貨派工標準、基隆市輪船理貨商業同業公會函,此實際上係勞資雙方之團體協商,反而更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

而舶理貨人員服務證,原審業已表明此為基隆港之行政措施,與勞動契約之成立與否無關。

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相關證物之情。

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考勤管理辦法,乃再審原告所製作,並無任何證據價值,再審原告未曾於原審或第一審提出,遲至今日方提出,有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之嫌,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限制。

4.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13款之事由。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105 年度台聲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106 年度台聲字第1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

2.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雖曾簽立以「承攬」為名之合約書,然因再審被告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故無論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兼有承攬、委任之性質在內,兩造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均因具「從屬性」而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動契約」,致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且以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包含「1.上訴人(再審被告)乃理貨員,平日受基隆港各理貨行之通知,處理港口理貨事宜,且以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再審原告)之理貨作業為主。」

「2.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悉依各理貨行之通知而定,工作內容則為兩人一組,於港口鐵房中,依理貨行指派之督導指示及理貨行事前提供之書面資料,協調貨櫃車司機以及橋式起重機操作員進行貨櫃卸船之理貨工作。」

「3.理貨員係按照工作時段計酬;

且港口理貨工作,每日分為5 個時段(上午8 時迄下午5 時、下午5 時迄晚上11時、晚上11時迄上午4 時、上午4 時迄上午6 時20分、上午6 時20分迄上午8 時),每個工作時段之工資,均為每小時950 元。

」「4.上訴人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均受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通知從事理貨工作。」

「5.兩造曾於99年5 月6 日簽訂承攬合約書。」

「6.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未為上訴人提撥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就業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

」作為判決之基礎。

則兩造既均表明再審被告係自99年 2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均受再審原告通知從事理貨工作而列為不爭執事項,則由反面推之,實已寓有兩造均認同於103 年2 月20日以後再審被告即無再接獲再審原告通知而從事理貨工作並獲取工資之事實。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3 年2 月20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不爭執事項並取捨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且原確定判決通篇文字並無引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3條之規定,客觀上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民法前述規定顯有錯誤可言。

何況,兩造均認同再審被告係「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均受再審原告之通知而從事理貨工作,倘再審原告係欲主張於103 年2 月20日以後至兩造進行訴訟期間仍有積極通知再審被告前來理貨(而無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情事,此應由再審原告對於有通知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前之審理期間未曾主張、亦未舉證有前開事實存在,則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不爭執事項並取捨證據後,認再審原告係無讓雙方契約繼續存在之意思,而有於103 年2 月20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作成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3.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情,均係在以其僅消極未通知再審被告前來理貨,並無對再審被告明示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為由,而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3 年2 月20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當,並據此主張此乃適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3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然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引用前述民法規定,且再審原告上開有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指摘,乃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爭執(即「再審原告於103 年2 月20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係對於事實之認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3條規定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原確定判決並無其所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足堪認定。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或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亦即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換言之,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裁定意旨、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所明定,此乃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容有誤會。

縱再審原告之真意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項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係以原案卷內已有「基隆港船舶理貨派工標準、基隆市輪船理貨商業同業公會函及附件、船舶理貨人員服務證、再審被告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100 年、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據存在,質疑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如經審酌應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等情。

然而,上開基隆港船舶理貨派工標準、基隆市輪船理貨商業同業公會函及附件、船舶理貨人員服務證,係由再審原告於原案審理時已提出並附於原案卷內(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卷第343 至347 頁,即被上訴人答辯四狀之上證三、四、五、六),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參原確定判決正本第14至15頁,亦即「四、本院之判斷、㈡、⒉『上訴人有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該段論述),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所定證物之要件。

又關於再審被告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100 年、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由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並附於該第一審案卷內(105 年度基勞簡字第1 號卷第19至23頁,原告所提民事補正暨補充理由狀內),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參原確定判決正本第11頁,亦即「本院之判斷、㈠」該段論述),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所定證物之要件。

4.再審原告另提出二間理貨行之考勤管理辦法(再證五),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前述證據漏未斟酌云云。

然而,再審原告就前揭考勤管理辦法於原判決確定前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從未曾向法院提出,不符合「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要件,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審酌可言,客觀上顯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範圍。

又上揭考勤管理辦法既係由再審原告自行訂定,自無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就該證據「不知有此,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有此情事存在,顯然亦與上開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

再審原告另提出中華日報航運電子報、交通部航港局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列印資料(再審補充理由狀證一、證二)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100 年12月9 日基港業企字第1000007663號函(再審補充理由二狀證三),主張兩造間並無從屬性而係承攬關係云云,然而,前述資料於原判決確定前之審理期間亦未曾向法院提出,且客觀上僅係記者報導之新聞內容(再審原告以螢光筆標記之內容約略為「基港局官員談到,臺中、高雄港理貨員是固定受僱,與基隆港不是固定受僱有所不同」、「基隆港之理貨員管理,理貨公會及職業公會勞資立場不同……對於甄補理貨員協調事宜多所窒礙」、「基隆港自80年以來即未曾增補,各理貨公司只能就現有的理貨員中挑選人員……」),以及基隆港務局針對100 年7 月26日某會議之會議記錄決議內容向基隆市國際輪船商業同業公會釋疑,前揭書面資料之內容,實看不出與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兩造間是否具有從屬性、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有何具體關聯,再審原告提出前揭書面資料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存在,惟不僅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確實不知或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事由舉證說明,遑論該等證物亦顯難認有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自無從認為有再審原告所指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所述內容,實際上顯然無從認定具有前述再審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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