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勞簡上,2,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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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維國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2月24日本院 106年度基勞簡字第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6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70年 1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屬液化石油氣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擔任拖船駕駛乙職,迨 104年12月31日離職退休;

詎上訴人竟未將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計入平均工資,導致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平均工資核算而支給之退休金數額有所短少,若以被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實際領取之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平均攤算,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數額應有新臺幣(下同) 6,443元,且因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有45個退休金基數,以此核算,上訴人短付之退休金數額總計應為 289,935元【計算式: 6,443元×45= 289,935元】;

再者,被上訴人乃適用勞退新制退休之勞工,是自94年 7月開始,上訴人亦應按月提撥足額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上訴人未將前揭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計入平均工資,導致此部分金額總計短少48,636元【計算式: 6,443元×6%× 126個月=48,636元】。

基此,被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短少之退休金,總計 338,571元【計算式: 289,935元+48,636元= 338,571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3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則如下述: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給付或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並無短少,蓋夜點費之核發,僅需符合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要件即可,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員工,均得本於規定請領夜點費 250元或 400元,而不問其本薪高低、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職級、勞心勞力之程度,是夜點費顯非特定工作之給與,不具經常性,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且其係由「食物」發放演變而來,故其本非員工服勞務之對價,縱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數額高於平均物價,核此亦屬上訴人體恤勞工夜間工作而單方制定之恩惠性給與,屬於員工之福利措施而非工資。

況遍核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工作規則以及上訴人公司之人事法規,亦無可認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乃「工資」之法源依據,兼以工作規則、團體協約已有「工資應按政府規定發給」之約定,行政院經濟部則未認定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乃工資之一部,是被上訴人要求將該等費用計入工資而為核算,自係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基上,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上訴,建請本院因應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其發放方式而為適法之考量,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具有船員之資格,並自70年 1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屬液化石油氣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擔任拖船駕駛乙職;

又被上訴人所屬服務中心共有兩組人員,分別負責所屬兩艘拖船之作業,俾協助油輪進港、停靠以及後勤等支援工作,平日上班時間為上午 8時30分迄下午 5時,而下班時間即下午 5時迄翌日上午 8時30分則須輪班留守一組人員,倘逢假日則由兩組人員接續日、夜輪班留守,是被上訴人除平日上班時間以外,併須於夜間或假日輪值備勤,而可認被上訴人所從事者,乃24小時常態性留守之工作,且被上訴人倘於夜間輪值備勤,上訴人即發給每小時40元計算之值夜費以及夜點費 400元,倘於日間輪值備勤,上訴人即發給每小時70元計算之值班費以及誤餐費 300元,是被上訴人每月可得領取之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均屬常態性輪值夜間或假日備勤之勞務對價,乃經常性之給付,有別於「偶然發生之費用」,而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無疑,是其自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俾為退休金之正確核算。

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自70年 1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屬液化石油氣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擔任拖船之駕駛, 104年12月31日退休。

⒉在未加計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與值夜費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退休前之每月薪資,為76,364元。

⒊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倘以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即 104年 7月迄 104年12月)所領取之金額平均計算,應為 6,443元;

倘以被上訴人退休前三個月(即 104年10月迄 104年12月)所領取之金額平均計算,則應為 6,857元。

⒋被上訴人受僱於勞工退休新制實施前(即受僱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前),並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之新制,且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 7月30日公布並自73年 8月 1日施行,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即70年 1月30日迄73年 7月31日,被上訴人退休時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應依工廠法及其施行細則、89年 9月25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2項、第10條規定,依被上訴人年資(三年六個月又二日)折合為 8個基數,再按退休前 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其數額;

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前,即73年 8月 1日迄94年 6月30日,被上訴人退休時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被上訴人年資(二十年又十一個月)折合為36個基數,再按退休前 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其數額;

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後即94年 7月 1日以後,即94年 7月 1日迄 10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退休時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數,以被上訴人薪資擇定計算基礎,再以該標準乘以6%計其數額。

⒌94年 7月 1日迄 104年12月31日,上訴人均已將夜點費、誤餐費、值夜費、值班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工資數額,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數,擇定月提繳薪資,再以該基數乘以6%計算提撥金額,故94年 7月 1日迄 104年12月31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並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短少問題。

㈡本件爭點:⒈不爭執事項⒊所列之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與值夜費,究否「經常性給與」而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之「工資」?⒉上揭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或值夜費倘屬「工資」,則上訴人未予計列而導致短少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自70年 1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屬液化石油氣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擔任拖船之駕駛, 104年12月31日退休;

而在未加計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與值夜費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退休前之每月薪資,為76,364元;

至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倘以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即 104年 7月迄 104年12月)所領取之金額平均計算,應為 6,443元,倘以被上訴人退休前三個月(即 104年10月迄 104年12月)所領取之金額平均計算,則應為 6,857元。

此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作人員薪津表(原審卷第 7頁至第12頁)、年資核對表(原審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並據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本院卷第 124頁至第 125頁),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 144頁至第 145頁),而堪據為本院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俱為「經常性給與」而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之「工資」乙情,固經上訴人否認如前,惟查:⒈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是所謂「工資」,當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

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則係指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是不問該給付之名目為何,祇須合致「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該給付即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而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合致「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則應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申言之,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目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給付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服務中心共有兩組人員,分別負責所屬兩艘拖船之作業,俾協助油輪進港、停靠以及後勤等支援工作,平日上班時間為上午 8時30分迄下午 5時,而下班時間即下午 5時迄翌日上午8 時30分則須輪班留守一組人員,倘逢假日則由兩組人員接續日、夜輪班留守,是除平日上班時間以外,其於夜間或假日均須輪值備勤,且倘遇夜間輪值,上訴人即發給每小時40元計算之值夜費以及夜點費 400元,倘遇日間輪值,上訴人即發給每小時70元計算之值班費以及誤餐費 300元」等情,乃上訴人之所不否認,而可徵被上訴人之輪值備勤尚屬常態,換言之,被上訴人於夜間、假日輪值,乃其受僱於上訴人之固定工作,而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業務所『偶然發生之輪值』」迥然有別;

尤以上開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之發放方式,亦係依憑「被上訴人當月輪值之次數、時數」而定,是上訴人發放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之數額,自與「被上訴人輪值之總數(時數、次數)」攸關,而屬「被上訴人服『輪值勞務』之對價」,並已成為「被上訴人因兩造約定之特殊勞動條件,所為固定性、常態性工作而能獲取之報酬」,合致於「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無疑。

⒉上訴人雖執台灣中油公司台灣油礦探勘處38年 1月24日簽呈(本院卷第31頁)、台灣中油公司台灣油礦探勘處38年 2月26日簽呈(本院卷第32頁)、台灣中油公司台灣油礦探勘處41年12月 2日公文(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經濟部42年 7月18日令暨台灣中油公司台灣油礦探勘處42年 7月27日函(本院卷第35頁)、49年12月13日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本院卷第36頁)、61年 2月19日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本院卷第37頁)、69年 2月 1日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本院卷第38頁),論稱:夜點費係由「食物」發放演變而來,故其本非員工服勞務之對價云云如前。

然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工資」,端視該給付究否合致「勞務對價性」以及「給與經常性」而定(詳參見前揭⒈),至於該給付之沿革如何,則非論斷其「今時今日本質」之所尤重,從而,上訴人無視本件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之發放,客觀上已合致「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徒憑其所執夜點費之沿革(即其係由「食物」發放演變而來),推稱關此給付乃恩典而非工資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

更何況,細繹上訴人提出之37年12月30日嘉義溶劑廠「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原審卷第84頁)、49年12月13日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61年 2月19日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69年 2月 1日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本院卷第38頁),亦可察知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之給付,早因時勢推移,經上訴人明文給付條件而加以制度化,是其早已脫離上訴人所稱之恩典起源,而成為兩造勞動契約所明訂之給付內容,尤以上訴人既稱其發放數額尚較一般物價為高,則亦可徵上訴人早已不再參考一般餐費之平均定價,而可見關此金額發放已然脫逸原「點心費」或「膳食代金」之性質,是上訴人無視時代變遷,猶執「古早」之沿革、起源,謬稱此乃單純恩惠性之給付云云,客觀上要與旨揭給付於「今時今日」之本質有間而無足採。

⒊上訴人固又執歷次團體協約(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中油人事法規(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本院卷第53頁),論稱: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工作規則以及上訴人公司之人事法規,俱無可認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乃「工資」之法源依據,兼以工作規則、團體協約已有「工資應按政府規定發給」之約定,行政院經濟部則未認定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乃工資之一部,是被上訴人要求將該等費用計入工資而為核算,自係欠缺根據云云如前。

惟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然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憲法第15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條亦有明定。

而勞動基準法既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則其所定勞動條件當為最低標準,是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以後,「國營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勞動形態與勞工另訂之勞動條件」,當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明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明訂之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及福利、經濟部制頒之相關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乃至上訴人自行頒訂之相關人事法規,一概「不得低於」現行勞動基準法所明定之最低標準,倘與勞動基準法有所牴觸,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之。

是上訴人徒執前揭國營事業管理法、工作規則、內部人事法規,論稱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俱非「工資」云云,首即顯就法律(勞動基準法)與行政法令之位階有所混淆而非可取。

其次,細繹上訴人所執團體協約(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簽訂日期分別為55年 8月26日、67年12月19日,又該等協約嗣雖於73年一度續訂,然其則已約明有效期間各為 2年或 3年,且97年 1月 9日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17條雖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

而可推認除勞動契約別有約定外,上開團體協約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然上訴人所執團體協約第16條既僅規定:「乙方(指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即被告公司)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

(本院卷第44頁)則亦可知上開團體協約僅止宣示「上訴人應以政府及主管機關經濟部之相關規定,作為其給付員工薪資(報酬)之準據」,而未將「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此對照上訴人自承「94年 7月起,其係『將夜點費、誤餐費、值夜費、值班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工資數額』,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數,擇定月提繳薪資,再以該基數乘以6%計算提撥金額」等語(本院卷第 127頁),益足析其梗概!從而,上訴人無視其所執團體協約,俱「無」將「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排除於「工資」性質以外之明文,徒執前詞謬稱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俱非「工資」云云,同亦欠缺根據而非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之輪值備勤,乃「常態性」之固定工作,其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之請領數額,亦與「被上訴人輪值之總數(時數、次數)」攸關,而屬「被上訴人服『輪值勞務』之對價」,並已成為「被上訴人因兩造約定之特殊勞動條件,所為固定性、常態性工作而能獲取之報酬」,合致「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俱屬「工資」之一部等語,尚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定義相符而為可採。

㈢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期間(70年 1月30日迄 104年12月31日),跨越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之前、後(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 7月30日公布並自73年 8月 1日施行,而勞工退休金條例則於93年 6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且兩造乃工廠法暨其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此亦無可疑。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定有明文;

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本件被上訴人既受僱於勞工退休新制實施前(即受僱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前),並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之新制,且勞動基準法係於其受僱後之73年 7月30日公布並自73年 8月 1日施行,則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即70年 1月30日迄73年 7月31日,被上訴人退休時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應依其當時所應適用之法令,即工廠法暨其施行細則、89年 9月25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2項、第10條等規定,依被上訴人年資(三年六個月又二日)折合為 8個基數,再按退休前 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其數額;

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前,即73年 8月 1日迄94年 6月30日,被上訴人退休時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則應改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被上訴人年資(二十年又十一個月)折合為36個基數,再按退休前 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其數額;

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後即94年 7月 1日以後,即94年 7月 1日迄 10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退休時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則應再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數,以被上訴人薪資擇定計算基礎,再以該標準乘以6%計其數額。

此除經本院揭示法條而向兩造確認無誤(本院卷第 125頁至第 126頁、第 129頁、第 143頁至第 144頁),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 144頁至第 145頁、第 153頁至第 154頁),而堪據為本院核算本件勞工退休金有無短付之基礎。

查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後,有關工資之「定義」性規定,並無歧異而應採取相同之解釋(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看),故縱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被上訴人主張之「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本於前揭㈡之相關說明,仍應視為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兼之上訴人當庭自認「其於94年 6月30日以前,一概未將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納為『工資』而為本件退休金之核算」(本院卷第 128頁),則揆諸有關退休金核算依據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在94年 6月30日以前,短少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數額,總計應為 286,804元【計算式:①70年 1月30日迄73年 7月31日:被上訴人年資三年六個月又二日折合為 8個基數×退休前三個月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之平均數額 6,857元=54,856元;

②73年 8月 1日迄94年 6月30日:被上訴人年資二十年又十一個月折合為36個基數×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之平均數額 6,443元= 231,948元;

③上開金額合計:54,856元+ 231,948元=286,804 元】。

至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之94年 7月 1日以後,上訴人已將夜點費、誤餐費、值夜費、值班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工資數額,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數,擇定月提繳薪資,再以該基數乘以6%計算提撥金額乙情,既經本院當庭揭示工作人員薪津表(原審卷第 7頁至第12頁)、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第 131頁至第 137頁)向兩造確認無誤(本院卷第 126頁至第 128頁),且此項事實嗣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 144頁至第 145頁、第 153頁至第 154頁)而無可疑,則94年 7月 1日迄 104年12月31日之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當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短少問題。

㈣綜上,被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合致「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之94年 7月 1日以後,上訴人固已將夜點費、誤餐費、值夜費、值班費計入工資數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為被上訴人按月提撥勞退金而無短少,惟於94年 6月30日以前,上訴人則未將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值夜費納為「工資」而為退休金之核算,致猶短少給付被上訴人 286,804元。

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286,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而有理由,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根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

至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三項之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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