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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洪凱莉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陳維華即時尚一零一精品婚紗社
訴訟代理人 楊 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 4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接待員,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 1時至晚上10時,每月公休 4天,除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公休外,其餘國定假日均須上班,並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補貼勞健保費1,600元,於每月10日發放現金,如當月業績於25萬元至40萬元之間,於每月25日發放3%業績獎金,另外販售商品部分,例如婚禮錄影,於當日領取1 成現金。
詎訴外人即被告姐姐陳維綺自詡為婚紗社負責人之代理人,於營業場所頤指氣使,於106年2月20日下午因溝通問題,要求原告於當日離職且意圖施以肢體暴力,經在場同事拉開,原告始倖免攻擊,陳維綺旋指著一條狗稱:「你不要賴著不走,你走,你再做下去也不會給你薪水,你走,你走,叫你老公把你帶走。」
同日晚間又以「腦袋不清楚」「白目」「我不要用你」「你做到今天」「不要以為你老公在我就不敢揍你」「你去給我探聽」「你給我搞清楚這裡是誰的地方」等語指責辱罵原告,原告不堪受辱,又經陳維綺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解僱,被告當場與事後均未反對,原告考量承辦之新人婚期將近,直至106年2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完成交接。
另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致損及原告權益,遂於106年3月24日以基隆信義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每月領取薪資29,698元(包含底薪20,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補貼勞健保費1,600元、業績獎金3,598元、銷售獎金 3,000元),日薪為990元、時薪為124元,爰依 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離職前5年、每月加班26小時之加班費257,40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01,221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1,780元;
依 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前 5年國定假日上班43日加倍工資85,140元;
依 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求32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1,680元;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失賠償 145,440元;
並補提勞工退休準備金 149,07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42,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 149,07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從未當眾宣示或授權陳維綺為代理人,陳維綺僅為員工之一,雖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但陳維綺長期居住國外,返台閒暇之餘始基於姊妹情誼不定時到店內幫忙,並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不符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項規定之家屬定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自不能依同條第4項請求資遣費。
又原告於106年2月20日經其配偶詢問下同意繼續留任,在106年 2月28日又突然要離職,並未向被告表明離職原因,被告挽留不成,故原告已於106年2月28日自願離職,兩造自此已無僱傭關係,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行使終止權,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要件,況被告有每月給付勞健保津貼讓原告自由選擇去工會投保,難認被告沒有為原告加保勞保,原告係因自願離職所以不能獲得失業給付,不得請求被告負責。
至於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預告工資,須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並無準用第16條規定,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顯然無據。
㈡原告離職前 6個月每月薪資為底薪、全勤獎金與勞健保補貼金共23,100元及業績獎金3,598元,並無平均每月3,000元之銷售獎金,被告僅有發給員工禮服出租及修改禮服部分之獎金,至於錄影部分是和店外人員合作的居間報酬,並非被告發放的獎金,故原告離職前 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6,698元,日薪為890元、時薪為111元;
又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1時至晚上10時,被告有提供午餐及晚餐各1個多小時休息時間,並無加班情形;
原告在國定假日出勤,當日出勤工資原已包含在兩造約定每月薪資內,而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稱加倍發給,依勞動部函釋,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縱認被告須給付國定假日上班工資,應僅有38,270元,原告請求雙倍工資共 85,140元,顯然有誤,且原告於104年5月至105年5月間每日下午1時至6時帶小孩到店上班,並無同時工作,但期間領取薪資173,160元(111元×1,560小時=173,160元),核屬不當得利,爰與原告所能請求之國定假日上班工資抵銷;
員工如何安排特休,被告交由員工間自行排定管理,並未限制員工特休日數或扣薪,且原告32日特別休假未休是在 106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修正施行前,其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須給付未休代金。
㈢兩造約定底薪20,000元是包含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加上6%之退休金提撥,原告於99年 4月到職時最低法定薪資為17,280元、6%為1,036元,合計18,316元;
100年 1月最低法定薪資為17,880元、6%為1,073元,合計18,953元;
101年 1月最低法定薪資為18,780元、6%為1,127元,合計 19,907元,因原告選擇加入人造花工會投保勞保,被告直接將6%之提撥交給原告自行提繳,不能再令被告負擔原告之退休準備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99年 4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接待員,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1時至晚上10時,每月公休4天,除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公休外,其餘國定假日均須上班,每月固定薪資為 23,100元(含底薪20,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補貼勞健保費 1,600元),如有25萬元至40萬元間之業績,以3%計算業績獎金,原告工作至106年2月28日離職,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其遭受被告姐姐陳維綺暴力相向與言語威脅污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於106年2月28日離職,且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等事實,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代理人即姐姐陳維綺於106年2月20日對原告有重大侮辱行為,原告遂於106年2月28日離職,且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退休金,而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 149,076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145,440元之損失,原告並得請求加班費257,400元、資遣費101,221元、預告期間工資 21,780元、國定假日上班工資85,14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1,680元,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42,661元,及應提繳149,0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是否於106年2月20日解僱原告?⒈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代理人陳維綺於106年2月20日解僱原告,被告既否認陳維綺為其代理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陳維綺為被告之代理人。
原告固以陳維綺於106年2月20日數次表明其是負責人,被告在場未表示反對,且證人廖鳳甄即被告前員工證稱陳維綺對員工有管理權限為依據,然時尚一零一精品婚紗社是由陳維華獨資經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憑,原告於起訴時亦主張是至陳維華所經營之婚紗社擔任門市接待員,證人廖鳳甄亦證稱時尚一零一精品婚紗社的管理者是陳維華,復無證據證明陳維綺有出資經營時尚一零一精品婚紗社,陳維綺於106年2月20日表明其是負責人既與事實不符,被告有無當場表示反對,並不會改變時尚一零一精品婚紗社負責人是陳維華而非陳維綺之事實,且事業之經營管理內容繁瑣,對員工有管理權限,不必然對員工有懲戒解僱權利,依證人廖鳳甄證稱:「(問:陳維綺在婚紗社內的職掌及權限為何?)陳維綺如果從國外回來就協助陳維華處理一些事情,例如處理公司的事情或陳維華私人的事,公司的事包括生意方面有什麼想法或有什麼要變更或買賣禮服及禮服的變化,上次陳維綺認為舊禮服可以出售增加營收,陳維綺就建議老闆可以賣舊禮服,老闆接受他的建議決定賣舊禮服,我們就執行賣舊禮服的業務。」
「老闆不在店裡面的時候,就由他(即陳維綺)監督員工,例如客人來門市我們在接待客人沒有接成的時候,陳維綺會指出接待的缺失是什麼,要求員工自我檢討。」
等情(見本院 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陳維綺僅是對時尚一零一精品婚紗社之經營提出建議,最終仍由陳維華決定是否採用,對員工所為管理亦屬一般性的指示,自難據此認定陳維綺是被告之代理人,遑論陳維綺對員工有懲戒解僱權利,陳維綺解僱原告之行為,自不生效力。
又原告與陳維綺於106年2月20日發生爭執後,被告即立刻與原告面談,並慰留原告繼續工作,且經原告配偶詢問下,原告同意繼續工作等事實,業據證人廖鳳甄證述明確,且隔天原告正常上班至106年2月28日,堪認被告於106年2月20日並未解僱原告。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5條分別就雇主如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存在時,勞工得不經預告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並應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雇主如無前述可歸責事由存在,而勞工欲自請離職時,應依其勞動契約係定期或不定期及所定其期限已否逾 3年或未定期限而已繼續工作之年數,規定勞工應分別按第15條或準用第16條規定之日數提前預告雇主,而異其規定,並賦與不同之法律效果。
是勞工如欲依前開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主張可歸責於雇主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雖無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但欲自請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抑或兩者均主張,自應於向雇主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一併表明,以保護雇主之正當信賴,及辨明勞、雇雙方因前開規定之不同,而應負之權利義務及判斷其效力。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28日以陳維綺對原告有重大侮辱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事由逕行終止勞動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106年2月28日向被告表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認原告已明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屬原告自行離職之意思表示。
⒉另按僱傭未定期限者,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88條之終止權係法定權利,並不待對造同意始生效力,故在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情形,受僱人得隨時向僱用人終止僱傭關係,其等間僱傭契約並因受僱人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即消滅而不存在。
原告於106年2月28日向被告申請離職,即係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且原告自106年2月28日後即未向被告提供勞務,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06年2月28日消滅。
原告雖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其遭受被告姐姐陳維綺暴力相向與言語威脅污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於106年2月28日離職,且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06年2月28日消滅,且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載明於106年2月22日知悉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至106年3月24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30日內行使終止權之除斥期間,原告再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57,400元、資遣費101,221元、預告期間工資21,780元、國定假日上班工資85,14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1,680元、失業給付損失 145,440元,及應提繳149,0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⒈加班費部分: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 1時至晚上10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廖鳳甄證述:原則上晚餐有40分鐘用餐時間,如果有業務要處理就沒有用餐,有時候肚子餓了會在下午兩、三點時吃中飯,被告也沒有反對,及證人吳淑惠即被告員工所證:上班時間各於下午兩三點及晚上六七點用餐,每次快要一個小時(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每日至少有 1小時以上之用餐時間,扣除用餐時間後原告每日正常工作並未超過 8小時,每週工作時間在48小時以內。
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加班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每月加班26小時,其主張有加班情形而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57,400元,自不足採。
⒉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6年 2月28日自請離職,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屬無據。
⒊國定假日工作工資部分:⑴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及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查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前 5年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共43日均出勤工作,且未補假,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由被告給付上開未休假日數之工資。
⑵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包含底薪 20,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補貼勞健保費1,600元、3%業績獎金、10%銷售獎金共29,698元,被告否認原告薪資包含10%銷售獎金,抗辯該部分屬於和店外人員合作的居間報酬,原告平均薪資應為26,698元云云。
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依原告提出被告書寫之原告薪資計算明細所示,原告每月薪資包括固定領取之底薪、全勤獎金、勞健保費補貼及按比例計算之業績獎金、錄影、新娘秘書等業務之銷售獎金,核與證人廖鳳甄證稱如果有錄影是以接單金額的一成做為獎金,如果有出售其他產品也有抽成,確定成交後會向客戶收取定金,定金交給被告,被告當天即會給付一成獎金等情相符,堪認 10%銷售獎金亦係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之對價性,自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被告辯稱 10%銷售獎金非屬工資云云,自屬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領取 3,000元之銷售獎金,為被告所否認,然銷售獎金是由被告當日發放現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稱未留下任何書面紀錄,原告舉證證明銷售獎金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且顯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爰審酌近年來結婚新人委請專人為婚禮、婚宴錄影頗為盛行,原告每月所接待之新人應至少有一對會訂購婚禮錄影,而依被告書寫之原告薪資計算明細,錄影有12,000元及10,000元兩種價格,依兩者平均值10%即1,100元【計算式:(12,000元+10,000元)÷2×10%=1,100元】計算原告每月所領取之銷售獎金,則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應為 27,798元(計算式:26,698元+1,100元=27,798元),被告應給付之43日未休假工資計39,844元(計算式:27,798元÷30×43=39,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⑷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5月至105年5月間每日下午1時至6時帶小孩到店上班,並無同時工作,期間領取薪資 173,160元為不當得利,與原告所能請求之國定假日上班工資抵銷云云。
原告對於上開期間帶小孩上班並不爭執,但主張係經被告同意,且未影響工作等情,衡諸常情,員工如未經僱主同意,應無法持續 1年於上班時間帶小孩工作,且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在基隆市政府調解時稱原告之前都有帶小孩上班,即使身邊人建議不能帶小孩上班,但被告認為反對太傷感情也繼續讓原告帶小孩上班,此有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原告主張帶小孩上班係經被告同意,堪以採信,且原告受領薪資是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依據。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106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據此,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
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
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休假工資,應就其不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被告否認有拒絕原告休假或予以扣薪之情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而遭被告拒絕,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被告自無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日特別休假工資31,680元,即屬無據。
⒌補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要件之前,不得領取。
又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99年4月28日任職,適用勞退新制,平均薪資為27,798 元,依歷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分別以第26級28,800元、第25級28,800元為月提繳工資,按月為原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被告不爭執其從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底薪20,000元是法定基本工資加上6%之退休金提撥,交由原告自願提撥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且雇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勞工提繳足額退休準備金,乃其法定義務,不得因與勞工另為約定而解免,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被告自99年4月28日至106年 2月28日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如下:①自99年4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為173元(計算式:28,800元×6%÷30×3= 173元),②自99年5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為 141,696元(計算式:28,800元×6%×82=141,696元),以上合計為141,869元(173元+141,696元=141,869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 141,869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為可取,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⒍失業給付部分: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可知勞工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須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始得請領各該津貼、給付。
查原告係自請離職,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雖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仍不得依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自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作工資3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 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 141,869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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