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勞訴,18,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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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姜林三財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俊 材
訴訟代理人 周 淑 惠
被 告 張 湯 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院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嗣則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針對完全相同之原因事實,就被告張湯強之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其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核其不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樂哈公司)乃飯店業者,並以「基隆市○○區○○路000 ○0 號5 樓至9 樓」作為其經營旅宿之場所(下稱系爭飯店);

105 年7 月間,被告阿樂哈公司將系爭飯店之「沙發皮翻修工程(下稱系爭翻修工程)」、「木作工程(下稱系爭木作工程)」,分別交由原告與被告張湯強承攬施作,並提供「基隆市○○區○○路000 ○0 號10樓」(下稱系爭10樓),作為原告與被告張湯強之工作場所,被告張湯強乃於系爭10樓堆置系爭木作工程所需之電鋸、木料以及廢料雜物。

詎105 年7 月23日,原告施作系爭翻修工程而在系爭10樓移動之期間,竟遭被告張湯強隨意棄置在場之工作廢料絆倒,原告右手手指因之誤觸被告張湯強隨意放置之電鋸,並受有右手第1 手指撕裂傷、第2 指併肌腱受損、第3 指及第4 指裁斷肢、第5 指遠端指骨骨折併肌腱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阿樂哈公司既以經營旅館為業,系爭翻修、木作工程復與被告阿樂哈公司之旅宿經營有關,則被告阿樂哈公司將系爭翻修、木作工程交由原告、被告張湯強分別承攬,應可認乃「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無誤,是就原告而言,被告阿樂哈公司自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至被告張湯強與原告雖無僱傭關係,然被告張湯強既承攬施作系爭木作工程,則本件亦應同認被告張湯強乃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無疑。

詎身為雇主之被告阿樂哈公司與被告張湯強,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第6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等規定,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阿樂哈公司與被告張湯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5條(共同侵權)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係被告張湯強疏於整理電鋸附近工作環境之所致,則除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外,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湯強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6,749元。

⒉原告係42年10月1 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5 年7 月23日),固已年近62歲,惟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原告至少尚可工作3 年,而原告今因系爭傷害以致無法工作,參酌原告與被告阿樂哈公司就系爭翻修工程約定「每日以3,000 元計酬」,可認原告每月收入至少27,000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至少應有972,000 元【計算式:每月27,000 元×36個月=972,000元】。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須面對遙遙無期之治療、復健,併須面對肢體殘障所帶來之種種不便,是原告所承受之精神痛苦自非一般,倘以金錢而為衡量,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相當於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518,749 元【計算式:46,749元+972,000 元+500,000 元=1,518,749 元】。

㈣被告阿樂哈公司、張湯強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惟慮及原告未能及時發現工作場所隱藏之危險,是原告自身亦應有20% 之過失責任,倘予扣抵,被告阿樂哈公司、張湯強尚應賠償原告1,211,754 元【計算式:1,518,749 元×80% =1,211,754 元】。

基上,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1,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阿樂哈公司部分:原告係因未諳電鋸操作方式,兼以系爭翻修工程尚未完成,方私自取用被告張湯強之電鋸,從而導致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與被告阿樂哈公司無關;

又系爭10樓乃公寓大廈之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非被告阿樂哈公司專有,且被告阿樂哈公司亦未指示承攬人應於何處工作,是原告或被告張湯強選定系爭10樓作為工作場所,自非被告阿樂哈公司所能介入管制;

再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雖曾發函限期命被告阿樂哈公司改善系爭10樓之雜物堆放,然被告阿樂哈公司實未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是原告執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函文,要求被告阿樂哈公司負責云云,自亦欠缺根據。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湯強部分:被告張湯強固因承攬被告阿樂哈公司之系爭木作工程,而於系爭10樓從事木作工作,惟事發當時,被告張湯強早已結束工作並已收妥工具(包括電鋸)而後離開現場,系爭傷害事件純屬原告未得被告張湯強之同意,旋擅自取用被告張湯強原已妥為收放之電鋸所致,是系爭傷害事件自應責由原告自負其責,而與被告張湯強渺無相關;

況電鋸本身設有安全開關,倘若僅止跌倒誤觸,客觀上洵無啟動並導致原告成傷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之跌倒誤觸云云,亦有不實。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件之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阿樂哈公司乃飯店業者,並以「基隆市○○區○○路000 ○0 號5 樓至9 樓」作為其經營旅宿之場所;

105 年7 月間,被告阿樂哈公司將系爭飯店之系爭翻修、木作工程,分別交由原告與被告張湯強承攬施作(原告承攬系爭翻修工程、被告張湯強承攬系爭木作工程),而原告與被告張湯強則均以系爭10樓作為彼等之工作場所。

⒉105 年7 月23日,原告於系爭10樓施作系爭翻修工程之期間,因誤觸被告張湯強之電鋸而受有系爭傷害。

⒊系爭10樓乃公寓大廈之頂樓平台,係維持建築物外觀及其安全之主要構造,於使用上及構造上均難獨立而非某戶專有,具共益性質而不允分割為獨立區分所有之客體,屬於公寓大廈社區之共同部分。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6,749元(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120 元、精神科求診之醫藥費用240 元、340 元,以及於整形外科求診之醫藥費用)。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乃「被告張湯強於系爭10樓(工作場所)隨意棄置工作廢料、電鋸等物,以致原告先遭工作廢料絆倒,其右手手指再誤觸被告張湯強之電鋸」所致,因被告阿樂哈公司、張湯強俱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是彼等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第6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等規定,就工作場所即系爭10樓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及相關措施,從而,彼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可採?⒉原告主張被告張湯強於系爭10樓隨意棄置工作廢料、電鋸等物,導致原告遭工作廢料絆倒,連帶使其右手手指誤觸電鋸並受有系爭傷害,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⒊倘原告前揭⒈或前揭⒉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何?換言之,原告本件所能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阿樂哈公司乃飯店業者,並以「基隆市○○區○○路000 ○0 號5 樓至9 樓」作為其經營旅宿之場所(此即系爭飯店);

105 年7 月間,被告阿樂哈公司將系爭飯店之系爭翻修、木作工程,分別交由原告與被告張湯強承攬施作(原告承攬系爭翻修工程、被告張湯強承攬系爭木作工程),而原告與被告張湯強則均以系爭10樓作為彼等之工作場所,詎105 年7 月23日,原告於系爭10樓施作系爭翻修工程之期間,竟因誤觸被告張湯強電鋸而受有系爭傷害。

此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飯店外觀照片(本院卷第10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

細繹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記載,原告上、下班毋須打卡,材料亦由原告向被告阿樂哈公司報價請款,而可徵原告並未受被告阿樂哈公司之指揮監督,且可自行在外另接他案,復未納入被告阿樂哈公司組織內部之生產體系,以致欠缺人格、組織與經濟上之從屬,而與被告阿樂哈公司間,無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件為證,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而堪據為本院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乃「被告張湯強於系爭10樓(工作場所)隨意棄置工作廢料、電鋸等物,以致原告先遭工作廢料絆倒,其右手手指再誤觸被告張湯強之電鋸」所致,因被告阿樂哈公司、張湯強俱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是彼等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第6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等規定,就工作場所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及相關措施,從而,彼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5條(共同侵權)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乃悉經被告否認如前。

經查: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阿樂哈公司、張湯強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乙情,既經被告阿樂哈公司、張湯強否認如前,則原告即本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旨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執勞動基準法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第6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等規定,作為其本件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惟查,「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工作場所之巡視。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條、第26條、第27條、勞動基準法第63條雖有明文,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然本件「被告阿樂哈公司將系爭翻修、木作工程交由原告、被告張湯強分別承攬」,既屬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則被告阿樂哈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乃至被告阿樂哈公司與被告張湯強間之法律關係,自屬「承攬」,而非僱傭,換言之,原告與被告張湯強均非被告阿樂哈公司之勞工,而純係以「承攬人」之身分,於系爭10樓各自施作系爭翻修、木作工程,故被告阿樂哈公司既非原告之「雇主」或「事業單位」,亦非被告張湯強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而僅係單純之「定作人」,此要無可疑,尤以被告阿樂哈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僅止「旅館及室內裝潢設計等業務」、「餐廳業務」、「健身房業務經營」、「手工藝品之買賣業務」、「前有關業務之經營投資及進出口貿易」等5 項,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則系爭翻修、木作工程顯然俱「非」被告阿樂哈公司之所營事業,亦屬昭然而不待言,準此,被告阿樂哈公司將系爭翻修、木作工程分別交由原告、被告張湯強承攬施作乙情,自與法條所揭示之「將事業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之情節不牟,而不生「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同負雇主義務」之問題,況原告與被告張湯強間,亦無任何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即,原告、被告張湯強本係基於「各自獨立之承攬契約」,完成「各自獨立之承攬工作」並向被告阿樂哈公司請領承攬報酬,是本件當亦不存在「被告張湯強僱用原告從事系爭翻修工作」或「被告阿樂哈公司先將工作交由被告張湯強承攬,再由被告張湯強將其中之一部或全部交由原告承攬」等情,換言之,原告與被告張湯強間,既無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張湯強並非原告雇主),亦不存在所謂再承攬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阿樂哈公司既非原告、被告張湯強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系爭翻修、木作工程復非被告阿樂哈公司之所營事業,而難認被告阿樂哈公司將系爭翻修、木作工程交由原告、被告張湯強分別承攬,已合致法條所揭示之「將事業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之要件,兼以原告與被告張湯強俱乏勞動契約或再承攬之法律關係,則就令原告主張「被告張湯強於系爭10樓隨意棄置工作廢料、電鋸等物,以致原告先遭工作廢料絆倒,其右手手指再誤觸電鋸」云云非虛,本件客觀上亦恆無適用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餘地,蓋被告阿樂哈公司、張湯強既非「雇主」,則彼等當無所謂「雇主之注意義務」,遑論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可能!是原告一再執前詞,宣稱被告阿樂哈公司、張湯強違反「雇主義務」,致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僅有悖於兩造所同認之前提事實,客觀上亦欠根據而非可取。

㈢原告雖又指被告張湯強於系爭10樓隨意棄置工作廢料、電鋸等物,導致原告遭工作廢料絆倒,連帶使其右手手指誤觸電鋸並受有系爭傷害,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此同經被告張湯強否認如前。

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申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執系爭飯店外觀照片、系爭10樓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9 月30日勞職北5 字第1060061363函暨檢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0月16日勞職北5 字第1061039797函暨檢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為其主張「被告張湯強於系爭10樓隨意棄置工作廢料、電鋸等物,導致原告遭工作廢料絆倒,連帶使其右手手指誤觸電鋸」云云之論據。

然參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8 月18日、105 年9 月13日檢查結果略謂:「…重要提示事項:㈠本次檢查計5 項違反規定事項,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與其具有相同危害之設施,應一併予以改善,重點違法事實提示如下:⒈貴單位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⒉貴單位未依規定對勞工實施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⒊貴單位未依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⒋貴單位未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

⒌貴單位未依規定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執行自動檢查。」

(本院卷第64頁)106 年9 月13日檢查結果略謂:「…重要提示事項:㈠本次檢查計3 項違反規定事項,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與其具有相同危害之設施,應一併予以改善,重點違法事實提示如下:⒈貴單位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⒉貴單位對勞工實施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內容未符合規定。

⒊貴單位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本院卷第72頁)其內容僅足說明被告阿樂哈公司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檢查之結果,查有「未依法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依法就其所僱用之勞工(並非意指原告,更非意指被告張湯強),實施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依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欠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未依法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執行自動檢查」等行政違失,其情既與「被告阿樂哈公司、張湯強應否就原告同負雇主責任」之認定(詳如前揭㈡所述)無涉,亦無助於原告主張「被告張湯強於系爭10樓隨意棄置工作廢料、電鋸等物,導致原告遭工作廢料絆倒,連帶使其右手手指誤觸電鋸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之證明!再者,原告所執系爭飯店外觀照片、系爭10樓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充其量亦僅能說明「系爭10樓現場環境之雜亂不堪」,至於「現場環境雜亂與被告張湯強或被告阿樂哈公司有何關聯」?又「被告張湯強或被告阿樂哈公司於事發之時,曾否將足可絆倒原告之工作廢料堆置在場」?乃至「原告究否遭工作廢料絆倒於先,方誤觸被告張湯強之電鋸以致受傷於後」?凡此,一概無從經由原告所執上揭照片析其梗概!尤以系爭10樓乃公寓大廈之頂樓平台,係維持建築物外觀及其安全之主要構造,於使用上及構造上均難獨立而非某戶專有,具共益性質而不允分割為獨立區分所有之客體,屬於公寓大廈社區之共同部分,此俱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是自客觀以言,系爭10樓本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得自由出入,而顯非被告阿樂哈公司甚至是被告張湯強所能管制,則衡諸系爭10樓之使用情況,本院尤難認其現場環境之雜亂不堪,必與「被告阿樂哈公司將木作工程交由被告張湯強承攬」乙事有關,或必係「被告張湯強在場堆置工作廢料、雜物、電鋸等物」之所致,遑論從中推敲原告主張「其先遭工作廢料絆倒,進而誤觸電鋸成傷」之可能!從而,原告所執上開證據,洵無助於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證明,亦不待言。

㈣綜上,被告阿樂哈公司既非原告、被告張湯強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系爭翻修、木作工程復非被告阿樂哈公司之所營事業,而難認被告阿樂哈公司將系爭翻修、木作工程交由原告、被告張湯強分別承攬,已合致法條所揭示之「將事業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之要件,兼以原告與被告張湯強俱乏勞動契約或再承攬之法律關係,則本件客觀上自恆無適用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餘地,遑論強稱被告阿樂哈公司、張湯強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兼以原告不能舉證以明「被告張湯強於系爭10樓隨意棄置工作廢料、電鋸等物,導致原告遭工作廢料絆倒,連帶使其右手手指誤觸電鋸並受有系爭傷害」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湯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欠根據。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2 項、第185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尚乏根據,不能准許,是無論原告主張本件損害之範圍究否合理,其請求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不贅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予以論述。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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