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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簡昤治
被 告 黃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人於民國84年7 月10日(原國華人壽)上班直到103 年,我賺的錢轉到同事林素貞的薪資去,我就沒錢可以領,跟我們處經理黃楚元講,他也不理我,我沒錢可領,我就離職。
從開始84年去上班他就一直給我改薪水,請幫我的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提二份書狀(起訴狀及補正狀)均未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具體之原因事實)」。
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以書面裁定說明原告之起訴並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具體之原因事實)」,故要求原告應於前述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並於該裁定理由中說明「訴訟標的,係指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等),而具體之原因事實,係指原告提出本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經過,原告若未依上開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將使本院無從據以特定審判之範圍、被告亦無從為具體之答辯。」
且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前述裁定業已於106 年9 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然而,原告逾期迄今並未具狀為任何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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