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勞訴,20,201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華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常榮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陳俊良個人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1萬元、預告工資4萬2,000元、資遣費25萬2,000 元、舊制退休金25萬2,000元及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3萬0,240 元,惟其於本院尚未對被告送達訴狀繕本前,即將請求內容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1萬元、預告工資4萬2,000元、資遣費25萬2,000元,及將3萬0,240 元提撥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核屬撤回舊制退休金部分之請求,並將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變更為請求提撥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撤回部分因未經被告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無不許,而變更部分則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等規定,亦無不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倉管員職務,每月平均工資4萬2,000元,惟被告公司自 105年4月起即開始積欠原告工資,且於105 年8月31日無預警歇業,原告因而被迫離職,計原告在職期間為14年3 月。

而被告迄前述無預警歇業時,積欠原告5 個月工資計21萬元。

又因被告無預警歇業,未經預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1 個月工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5萬2,000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4,000 元。

再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應就原告工資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即2,892元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惟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至10月及105年1至8月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被告公司計短少提繳3萬0,240元。

而原告前因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及請求補提撥勞退金等事項,於105年9月10日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3萬0,2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歇業」,係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而言,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且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及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至所謂「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以60% 計。」

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基隆市政府105 年10月26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50247486號函、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證;

而被告於105 年9月1日起歇業時,雖未向員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亦可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則據上開基隆市政府所認定被告歇業事實,被告未再提供原告從事工作之機會,堪認已以歇業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萬4,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撥3萬0,2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均核屬有據,且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萬7,240 元,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惟其於本院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即將請求內容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1萬元、預告工資4萬2,000元、資遣費25萬2,000 元,及提撥短少之個人退休金3萬0,2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萬4,2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惟因其中請求積欠工資及預告工資計25萬2,000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其餘資遺費、短少提撥之退休金計28萬2,240元部分則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63元【5,840-(5,840252,000/534,2401/2)=4,463 】(即原告溢繳2,037元,依法應由本院返還),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6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予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