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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廖元彬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暢達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93,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6年10月27日民事辯論㈡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1年 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聯結車之司機,詎被告自105年3月起即積欠原告工資未付,並自105年8月間起無預警歇業,未再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且於105年8月24日將原告退保,嗣經基隆市政府派員會勘認定被告自105年9月 1日起歇業,當可認被告已有默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5年9月1日終止,故原告之在職期間為24年又2個月。
又依被告提供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薪資證明單所示,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每月工資為43,900元,被告積欠上開期間工資共263,000 元,另依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所示,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繳104年 7月至同年10月、105年1月至同年8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合計31,608元,且被告於105年9月 1日無預警歇業,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819,468元,經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為此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63,000元、勞工退休金31,608元、資遣費819,46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14,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81年 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聯結車之司機,被告未給付原告105年3月至同年8月工資,更自105年9月1日起無預警歇業,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104年7月至同年10月、105年1月至同年 8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等事實,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基隆市政府105年10月27日基府社關貳字第 1050247487號函、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歇業」,則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不以業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 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即處於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有原告所提基隆市政府105年10月27日基府社關貳字第 1050247487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105年9月 1日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及未繼續發給原告薪資之事實,自客觀而言,當可推知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公司無預警歇業而由被告於105年9月 1日默示終止等語,自屬有據。
㈢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被告提供予勞工保險局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薪資證明單所示,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每月工資為43,900元,有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6日保普字第 10660179800函附被告員工薪資明細表、薪資證明單可憑,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工資共263,000元,未逾被告所積欠之工資263,400元(計算式:43,900元×6=263,4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則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查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 43,900元,其自81年 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聯結車之司機,至被告於105年9月 1日無預警歇業,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止,合計在職期間為24年又2個月,於94年7月 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13年1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3+1/12】,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 2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5+7/1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8+2/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19,467元(計算式:43,900元×資遣費基數【18+2/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繳104年7月至同年10月、105年1月至同年 8月之勞工退休金,以致勞工保險局於105年8月17日發給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有短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608元(計算式:2,634元×12= 31,608元),以填補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依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以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4,075元(工資263,000元、資遣費819,467元、勞工退休金 3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考量原告敗訴之比例甚微,幾乎無礙於本件裁判費之計徵標準,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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