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勞訴,3,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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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献照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暢達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常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拾捌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吳献照個人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91年5月1日起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貨櫃聯結車司機職務,每月平均工資約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惟被告公司自105年4 月起即開始積欠原告工資,且於105 年8月13日無預警歇業,計原告在職期間為14年3月又13日。

而被告迄前述無預警歇業時,計欠原告工資12萬2,065元(105 年4月欠6萬9,372元、5月欠7萬1,937元、6月欠6萬1,713元、7月欠5萬4,897元,及8月欠1萬8,518元,合計27萬6,437元,惟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3日至105年7月25日間清償9萬9,372元,又於105 年8月5日清償5萬5,000元,合計已清償15萬4,372 元,故扣除被告已清償金額,被告仍欠原告工資12萬2,065 元)。

又因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且無預警歇業,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43萬6,319元(原告於105 年2至7月合計薪資37萬9,689元,平均每月工資為6萬3,281 元,原告僅以5萬元作為平均工資計算,勞退舊制轉換日期為94年7月1日,舊制基數為3又2/12,故舊制資遣費為15萬8,333元,新制基數為11又43/360,故新制資遣費為27萬7,986元,合計為43萬6,319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5萬8,384 元。

再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申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2,634 元之勞工退休金,惟被告就95年8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共113個月期間僅為原告提繳24萬7,596元,而原告自95年8月起至105 年8月止共任職121個月,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31萬8,714 元,故被告公司計短少提繳7萬1,118元。

此外,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而原告前因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及請求補提撥勞退金等事項,於105年9月30日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38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7萬1,118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則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所分別明定。

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則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至於所謂「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

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外,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為勞動基準法第19條所明定。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另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8,38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提撥7萬1,11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核屬有據,且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均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175 元,業據原告預納,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7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予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至主文第三項部分,經核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仍認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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