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勞訴,7,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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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顏恒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所屬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船公司)基隆總廠,台灣造船公司於民營化前之民國83年 2月28日依原告82年 6月23日經(82)人022822號函頒,並經行政院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資遣,被告於遣退時,因勞工保險年資不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件,台灣造船公司遂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被告出具83年 2月28日切結書切結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依上開要點規定如數繳回所領之保險補償金之同時,一次給付依被告勞工保險年資計算之老年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548,777元(下稱系爭勞保補償金)。

嗣台灣造船公司於97年12月18日民營化,遂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於受讓債權後,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並由被告再度於 103年11月11日出具與上開切結書相同內容之切結書。

詎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669,903元後,卻未依約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予原告,經原告以103年11月21日經人字第10300711630號函催被告限期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被告於83年2月28日、103年11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2紙、台灣國際造船公司98年5月19日船人字第098000121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19日保普老字第10313023640號函及原告103年10月29日經人四字第10300695370號、103年11月21日經人字第1030071163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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