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勞訴,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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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建國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梁美鳳即基隆平價釣具商店

項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受 告知人 項彥豪
彭筆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主張:㈠被告梁美鳳即基隆平價釣具商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梁美鳳即基隆平價釣具商店應提撥8萬0,7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備位主張:㈠被告梁美鳳即基隆平價釣具商店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項明德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梁美鳳即基隆平價釣具商店應提撥8萬0,724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且前開給付部分,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5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再於106年6月1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梁美鳳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8萬0,7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被告梁美鳳或被告項明德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基於請求給付工資、獎金並提撥退休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當庭表示無意見,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駕駛娛樂漁船「鉅隆號」、「海隆1 號」出海捕魚,而該船舶分別為項彥豪、彭筆暉所有,故本件訴訟之結果,顯於渠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訟通知受告知人項彥豪及彭筆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基隆平價釣具商店(下稱系爭釣具店)為被告梁美鳳擔任負責人經營娛樂漁業活動之獨資商號;

被告項明德為梁美鳳之夫,負責分配駕駛漁船及班表,就系爭釣具店之業務進行指揮監督;

受告知人項彥豪為梁美鳳、項明德之子,其以第二代小老闆之身分兼營系爭釣具店之海釣事業項目,且需聽從被告梁美鳳之指揮,無權決定員工薪資。

而系爭釣具店之官方網頁資料載有「本公司目前擁有兩艘遊艇(兼營魚船):海隆1 號與鉅隆號」,參項彥豪名片及臉書粉絲團上之地址、電話均與系爭釣具店相同,足認前開事業非項彥豪個人所經營。

原告自97年起應被告項明德之招募兼職於系爭釣具店,負責輪流駕駛娛樂漁船「鉅隆號」、「海隆1 號」搭載乘客出海捕撈漁獲,約定每月工資以原告每月出船次數計算,日班一趟為2,500元,晚班或大夜班一趟為1,200元,原告與梁美鳳即系爭釣具店成立僱傭關係。

至100年1月起原告改任全職漁船駕駛,每月固定薪資2 萬元,另按趟出船計算之工資仍照算,均於回港後現金領取。

詎100 年起被告梁美鳳均未給付固定薪資2萬元,僅於104年6月前給付6次、每次1 萬元,104年6月至105年4月每月給付1萬2,000元,經原告陸續催討,被告梁美鳳即系爭釣具店竟於105年8月14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尚積欠薪資116萬8,000元(僅計算至105年7月31日)未給付,原告僅先一部請求積欠之工資50萬元,即請求被告梁鳳即美系爭釣具店給付102年10月至105年7 月積欠之固定薪資共50萬元。

㈡被告項明德曾於102年6月間代理被告梁美鳳向原告口頭承諾,如原告於系爭釣具店服務滿3年即給付30 萬元至50萬元之工作獎金。

原告自100年起全職受雇系爭釣具店已屆滿3年,然被告梁美鳳迄未給付該筆工作獎金,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梁美鳳即系爭釣具店給付遲延之工作獎金30萬元及其利息。

倘認前開30萬元至50萬元之獎金約定乃被告項明德本人所為,原告仍得以雙方間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項明德給付30萬元。

㈢至被告梁美鳳即系爭釣具店僱用員工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陳宏慶、劉得立、曾俊憲、胡益苰、吳科男、吳天寶、白靜涵及4至5 名外籍漁工,顯已逾5人,且依常理,被告經營海釣船事業,不可能只有5 人以內之員工。

被告梁美鳳即系爭釣具店既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有為原告按月提撥不低於其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責,然被告梁美鳳即系爭釣具店違反前開強制規定,未曾為原告依比例提撥退休金,原告只能繼續原有漁會投保資格,以保障其勞、健保權益,惟以原告每月固定工資2 萬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級距計算6%,被告梁美鳳即系爭釣具店自100年1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共8萬0,724元(計算式:14,472+21,708+14,472+14,472+15,600=80,724)。

㈣爰請求被告梁美鳳即系爭釣具店依勞動基準法工資給付請求權之規定,給付原告薪資50萬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繳8萬0,7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另基於勞動契約之獎金約定,請求被告梁美鳳即系爭釣具店給付工作獎金30萬元,或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項明德給付工作獎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梁美鳳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8萬0,7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⑵被告梁美鳳或被告項明德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釣具店係經營菸酒、文教、樂器或育樂用品之零售商店,並未經營一般漁業或娛樂漁業,被告梁美鳳並非「鉅隆號」、「海隆1 號」之船舶所有人或負責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無從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工作獎金或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被告項明德非系爭釣具店之指揮、監督權人,亦無於102年6月間代被告梁美鳳口頭承諾給付原告工作獎金之情事。

至證人陳宏慶所為證述均非事實。

被告對「鉅隆號」及「海隆1 號」漁船並無管理之權限,該兩艘漁船為受告知人項彥豪所經營,兩造之關係僅單純朋友或長輩晚輩關係,無從就原告與項彥豪間就工作事項為任何指示或承諾。

系爭釣具店之員工僅有梁美鳳及項明德,有時被告女兒會來幫忙,惟並無聘僱其他人。

被告項明德或有基於照顧晚輩之心意,給予船員不特定之恩惠,如個人私下補貼證人陳宏慶房租,或於原告經濟困難時,予以金錢資助,然為被告梁美鳳、受告知人項彥豪、彭筆暉所不知,且未經渠等承認或授權,對渠等自不生效力。

縱認被告項明德承諾給予原告工作獎金30萬元,惟該內容亦與贈與契約有間,非原告認知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自97年起受僱被告梁美鳳,前後擔任娛樂漁船「鉅隆號」、「海隆1 號」之船員及船長,約定每月工資以每月出船次數計算,日班一趟為2,500 元,晚班或大夜班一趟為1,200元,至100年1月起改任全職,每月固定薪資2萬元,另按趟出船計算之工資仍照算,均於回港後現金領取。

詎被告梁美鳳自100年起即未給付原告每月固定薪資2萬元,僅於104年6月前給付6次、每次1萬元,104年6月至105年4月每月給付1萬2,000元,並於105年8月14日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迄至105年7月尚積欠原告薪資116萬8,000元,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即請求被告梁美鳳給付積欠102年10月至105年7月之薪資50萬元。

另被告項明德於102年6 月間代理被告梁美鳳向原告口頭承諾,如原告於系爭釣具店服務滿3 年即給付30萬元至50萬元之工作獎金,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梁美鳳給付遲延之工作獎金30萬元及其利息。

倘認前開30萬元至50萬元之獎金約定乃被告項明德本人所為,原告則請求被告項明德給付30萬元之贈與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與被告梁美鳳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被告項明德是否代表梁美鳳向原告承諾給付其工作奬金30萬元?原告與被告項明德間是否成立30萬元之贈與契約?原告請求被告項明德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㈠「鉅隆號」、「海隆1 號」娛樂漁船分別登記為項項彥豪、彭筆暉所有,被告梁美鳳、項明德均非船舶所有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06年4月17日中心監字第1063151109號函附小船註冊登記簿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81-84 頁),海商法並未明定船舶所有人以外之人不得僱用船長、船員,故被告梁美鳳、項明德雖非「鉅隆號」、「海隆1 號」娛樂漁船之船舶所有人,亦非不得聘用船長或船員,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 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梁美鳳,與被告梁美鳳間成立僱傭關係,惟被告梁美鳳否認之,則原告就與被告梁美鳳間對於僱用原告先後擔任「鉅隆號」、「海隆1 號」娛樂漁船之船員或船長已有明示或默示之要約與承諾,且二者意思表示一致等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與受告知人項彥豪間即時通訊聊天之內容「我今天早上問老媽他說單趟給2000元一晚是4000元這個有沒有說錯?」(詳本院卷一第107 頁)及證人陳宏慶、劉得立簽章之字據(詳本院卷一第38、39頁)作為證據,然據證人陳宏慶於本院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之結證:「(問:是否曾受僱於梁美鳳?)是,自102年6、7月間,在海釣船上擔任幹部,我剛去的時候是在海隆1 號,但梁美鳳經營的釣具行會排班,所以有時候會去鉅隆號,後來更增加了全隆號跟名隆號,這些船我都服務過。」

「(問:證人受僱梁美鳳期間薪水如何計算?)算趟的,夏天晚上一趟以6 小時計1200元。

冬天白天時間比較長,一趟2000元至2000元初,以距離遠近來決定。」

「(問:證人除了以趟計酬的收入外還有無其他梁美鳳給付的收入?)項明德有額外補貼我1 萬元租房子的租金跟水電費。」

「(問:就證人所知受僱梁美鳳的其他員工有無補貼?)就我所知受僱有出船的員工就有補貼,但補貼的名義我不清楚。」

「(問:補貼與工作時數有無關係?)沒有。」

「(問:證人領取薪水跟補貼是如何領取?)到基隆平價釣具行找梁美鳳領取,都是領現金,領取時有在卡片上簽字。」

「(問:在上開服務的船隊,調動及排班是何人安排?)有項彥豪、彭筆暉、項婉真(我都叫她豪妹)及梁美鳳、項明德都有做過調動排班。」

「(問:證人是否知道對證人為調動排班決定人是誰?)就我的認知是項明德夫妻,就是付我薪水的人。」

「(問:證人的工作被告項明德是否曾經指派過?)有,在船邊時候臨時派班。

」「(問:工作性質跟時間被告項明德是否有指派過證人?)有,被告項明德曾在我出港回來港邊時臨時又要我出港,有指派我要從事除了開船以外的船上所有事情,包括在船上煮東西、招待客人。」

「(問:證人有無與被告項明德談過工資或獎金之類的事情?)有,被告項明德邀我去上班前,過程中有談論到租房子水電費每月補貼我1 萬元,另外薪資方面由梁美鳳來決定,當下我跟項明德說我是來學東西,薪資由你們來決定。」

「(問:是否知道吳建國何時開始受雇於基隆平價釣具船隊?)不知道。」

等語,證人陳宏慶上開所證,僅能證明證人陳宏慶係向被告梁美鳳領取薪資、證人陳宏慶之工作是由被告梁美鳳或被告項明德安排,及計酬方式,證人陳宏慶既不知悉原告何時開始受僱,就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梁美鳳自無從有所親身見聞,而上開即時通聊天內容亦僅提到如何計酬,並未提及原告係受何人所僱用。

況據另一名於字據上簽章之證人劉得立於本院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結證:「(問:與兩造是否認識?)認識。

我與項明德認識是因為項明德的兒子項彥豪雇用我在鉅隆號娛樂漁船擔任船員而認識的。

約擔任船員兩個禮拜左右,因項彥豪要我去店裡領薪水,而認識梁美鳳,當時認識梁美鳳是認識他是項彥豪的媽媽。

我受雇『鉅隆號』時,當時吳建國是『海隆號』的船長,所以是在受雇的時候認識吳建國的。」

「(問:證人是否知道吳建國是受雇何人?)是受項彥豪所雇。」

「(問:證人是否知悉吳建國每趟出海的報酬是向何人領取?)我不知道。」

「(問:證人是否知道吳建國的出海報酬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的。」

等語,證人劉得立則係證稱原告係受僱於受告知人項彥豪,是本件尚難僅憑受告知人項彥豪在上開即時通訊聊天提及「我今天早上問老媽」之言詞及證人陳宏慶證述證人陳宏慶是受僱於梁美鳳,即認定原告與被告梁美鳳間亦成立有僱傭關係。

復查,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梁美鳳間存有僱傭關係。

準此,被告梁美鳳既非原告之雇主,於法即無給付原告薪資、工作奬金及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可言,亦無以雇主之姿,委由被告項明德代為向原告承諾給付工作奬金30萬元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梁美鳳應給付積欠之薪資、工作奬金及為原告提繳8萬0,724元退休金云云,要無足採。

㈢次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他方,他方充受之契約。

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始足當之,即謂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是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

本件原告雖以證人陳宏慶、劉得立簽章之字據另主張被告項明德與其間成立有30萬元之贈與契約云云,惟觀諸證人陳宏慶、劉得立簽章之字據,除名字及日期係以書寫方式為之外,其餘文字內容均係電腦打字,內容雖記載「本人OOO於基隆平價釣具船隊服務期間,於民國O年O月,在基隆碧砂漁港,確實聽到項明德先生當時以口頭承諾,吳建國先生於本公司服務滿三年後給予薪水之外工作奬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至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做為其額外之報酬,當場亦有劉得立(陳揆瀚)及本人OOO均在場,耳聞此事無誤,吳建國先生為其應得權益提出調解,本人願就親耳聽聞一事,予以支持作證。」

,然證人陳宏慶到庭證稱:原證4 是吳建國拿來給我簽的,是要我證明當下我有聽到一段話。

約在102年6月間當時我是釣客,參加鉅隆號的海釣準備登船,我跟吳建國還有劉得立在鉅隆號船邊聊天,項明德就走過來,聊天中項明德向我提到吳建國做了這些年,感激他的努力,他已經答應該年年底會補吳建國一筆30萬元獎金,還當吳建國的面要我問吳建國有沒有這回事,我問吳建國真的嗎,吳建國對我點點頭。

我知道吳建國工作絕對超過3年,但被告項明德沒有說滿3 年要給獎金,只有說年底要給獎金,故原證4的書證是我疏忽。

30萬元是我親耳聽的,其他的是原告告訴我的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19-122 頁);

另證人劉得立則到庭證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我確實在碧砂漁港鉅隆號停靠的港邊,聽到項明德口頭承諾要給吳建國先生工作獎金,之前我是聽到大概是50萬元左右,確切金額我不記得了,我只能確定至少是5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1頁),證人陳宏慶、劉得立所親耳聽聞被告項明德提及之『工作奬金』究為30萬元或50萬元?並不一致,況且所謂之『工作奬金』亦與無償『贈與』不同,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項明德間就贈與30萬元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故原告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項明德給付30萬元,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美鳳並非原告雇主,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項明德間成立30萬元之贈與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梁美鳳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工作奬金30萬元及提繳退休金8萬0,742元;

請求被告項明德應依贈與契約給付其30萬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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