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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奕洋
監 護 人 陳佩雯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相 對 人 張慶祥即東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然除相對人於民國101日11月8日起即已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4弄7號5樓迄今外,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營業所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本院郵寄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業經查無此人退回,且經查該址房屋亦非相對人所有,本院再囑警查訪該址結果,該建物所有人之子亦表示不認識相對人,且其父自93年購買該建物迄今,未曾出租他人等語,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政府 106年7月3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060229019號函所附商業登記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7月2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60307319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之營業所早已遷離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地址多年,其於本件起訴時則係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4弄7號5樓,而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
此外,本院就本件亦查無其他管轄權之依據。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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