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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榮治
宋春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戴瑋宏
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世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承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榮治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原告宋春枝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被告戴瑋宏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榮治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原告宋春枝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元、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黃榮治、原告宋春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戴瑋宏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近台二線76.5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雨,然有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戴瑋宏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的禁止超車路段,同時有訴外人黃忠義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車輛)在同向車道之右前方行駛,竟違規向左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車身一半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黃忠義,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右前方被害車輛並行間隔,適黃忠義騎乘被害車輛,於被告戴瑋宏駕駛被告車輛超越之際,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因不明原因手按煞車自被害車輛座位上起身並向左傾斜,致被告車輛之右側第2 輪胎及第3 輪胎與被害車輛發生擦撞,黃忠義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臉部多發性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15 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死亡。
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戴瑋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黃榮治、宋春枝為被害人黃忠義之父、母,而被告戴瑋宏肇事時係受僱於被告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太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則被告力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戴瑋宏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榮治為黃忠義支出之殯葬費71萬4,300元、扶養費87萬2,188元、原告宋春枝之扶養費82萬2,446元,及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
又原告已獲賠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各100 萬元,被告力太公司前已給付原告黃榮治喪葬費用50萬元,均就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6,488元(即71萬4,300元+87萬2,188元+5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宋春枝482萬2,446元(即82萬2,446元+500萬元-1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因被告戴瑋宏之過失駕駛行為致黃忠義死亡之事實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殯葬費及扶養費用,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害人黃忠義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不應責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至原告請求各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盼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力太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因被告戴瑋宏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且違規向左跨越雙黃實線而擦撞原告之子黃忠義所騎乘被害車輛,致黃忠義死亡,被告戴瑋宏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戴瑋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被告戴瑋宏緩刑4年,應給付黃榮治50萬元(給付方式:分44期,第1至3期,每期給付3萬元,第4至44期,每期給付1 萬元,自106年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黃榮治帳戶)而告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前開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9號、105年度偵字第605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定。
查被告戴瑋宏考領有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述規定,而本件事故地點劃設有雙黃實線,當時天候雖為雨,然有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戴瑋宏駕駛被告車輛竟違反規定即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黃忠義受有頭臉部多發性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導致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死亡。
被告戴瑋宏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戴瑋宏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黃忠義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戴瑋宏應與被告力太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⑴殯葬費及扶養費部分:原告黃榮治提出建興介壽用品社估價單及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主張其為黃忠義死亡支出之殯葬費71萬4,300 元,另主張原告黃榮治、宋春枝分別為被害人黃忠義之父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等扶養費87萬2,188元、82萬2,446元,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同意原告之請求(詳本院卷第67 頁),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害人黃忠義之父母,與被害人血緣相繫,面對被害人之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誠受有相當之打擊。
又原告黃榮治係國小肄業,宋春枝未就學,目前均無業,原告名下有95年份中華汽車1部及瑞芳海濱路房屋1筆;
原告宋春枝名下有投資1筆、105年份汽車1部及現居住使用之房地;
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僅有87年份之三陽汽車一輛,此為兩造於本院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在不考量被害人黃忠義與有過失之情況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承上,原告黃榮治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計為308萬6,488元【計算式:殯葬費71萬4,300元+扶養費87萬2,1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308萬6,488 元】;
原告宋春枝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計為232萬2,446元【計算式:扶養費82萬2,44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32萬2,446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而按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戴瑋宏駕駛被告車輛固有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然查,本件事故現場的路面鋪設柏油,沒有缺陷,沒有障礙物,被告戴瑋宏當時向左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車身一半駛入對向車道,斯時被害人黃忠義亦手按煞車自機車座位上起身並向左傾斜乙節,有本院刑事庭於105年度12月21 日勘驗筆錄、被告戴瑋宏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憑,參以承辦員警至事故現場,經勘察被害人黃忠義騎乘之機車,發現左拉桿斷裂,另於前擋板左側發現倒地刮擦痕;
勘察被告戴瑋宏駕駛之曳引車,於右側第2輪胎及第3輪胎面分別發現擦抹痕,其餘車身未發現明顯撞擊情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在偵查卷內足考,堪認被害人黃忠義在道路上因不明原因以起身向左傾斜之危險方式騎乘機車,致被告戴瑋宏駕車超越其機車之際,因往左偏斜而與被告戴瑋宏駕駛車輛之右側輪胎發生擦撞,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戴瑋宏與被害人黃忠義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80%、2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20% 之賠償金額。
依此計算,原告黃榮治、宋春枝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46萬9,190元、185萬7,957元【計算式:308萬6,488元×80%=246萬9,190元;
232萬2,446元×80%=185萬7,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另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如犯罪行為人已依法院所命向被害人支付,乃對於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被害人就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時,自應將犯罪行為人已給付之部分,予以扣除;
如犯罪行為人尚未依法院所命向被害人支付,因損害賠償債務不因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而消滅,自不應予以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參照)。
查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100 萬元,另原告黃榮治復受領被告力太公司給付之喪葬費5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戴瑋宏亦已依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命,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本件宣示判決前之106年9月25日履行給付原告黃榮治計15萬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證,該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準此,經扣除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榮治81萬9,190元【計算式:246萬9,190元-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81萬9,190元】、給付原告宋春枝85萬7,957元【計算式:185萬7,957元-100萬元=85萬7,957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戴瑋宏自105年11月28 日起、被告力太公司自105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榮治81萬9,190元、宋春枝85萬7,957元,及被告戴瑋宏自105年11月28日起、被告力太公司自105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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