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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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送達代收人 羅仕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師平業已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死亡,相對人公司現為停業狀態,且未依限改選董監事,足徵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恐有受損害之虞而為利害關係人。

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楊常榮(即楊師平之父),或相對人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鍾憶美(即楊師平之配偶),均嫻熟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並有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能力。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選任楊常榮或鍾憶美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囑託主管機關登記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惟此乃在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此觀諸該條立法意旨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且其法定代理人楊師平已於105年8月3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楊師平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固堪信實。

惟觀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除已死亡之董事長楊師平外,尚有董事楊常榮、楊伯胤,其等在董事長補選前,可以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執行職務,若未互推,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楊常榮、楊伯胤均屬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

且相對人公司早已於105年11月11日停業至今,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聲請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亟待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其餘董事有何事實或法律上原因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之具體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實無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為相對人公司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若有對相對人公司訴訟之必要,因相對人公司仍未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並辦理登記,又未設有副董事長,董事楊常榮、楊伯胤亦未互推一人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則楊常榮、楊伯胤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自應併以楊常榮、楊伯胤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105年度訴字第401號),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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