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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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海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海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本稅、滯納金,截至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止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該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選任黃江興為清算人,惟黃江興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死亡,而無人執行公司清算事務,欠繳稅款之行政執行事件無從進行。

依經濟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九000九八二七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死亡,清算人既係由股東會決議選任,解釋上應由股東會重新選任清算人,如無法由股東會選任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

為此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鈞院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亦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經經濟部以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授中字第一0三三三一九九八七0號核准解散登記。

該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股東會選任黃江興為清算人,及黃江興於一百零五年間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惟相對人公司除黃江興外,另有董事黃仲義、黃萬得。

聲請人復未陳明黃仲義、黃萬得有何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依首開說明,即無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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