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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再審原 告 陳奕勳(原名陳益文)
再審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本院85年度基促字第932號命再審原告與其他債務人連帶向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確定支付命令廢棄,及駁回再審被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
本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以104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再審原告訴訟救助。
嗣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再審原告提起二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正本在卷可資覆按。
次查,本件再審之訴進行所必要之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此外無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支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5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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