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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鄧文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鄧文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對民國(下同)105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45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號3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上訴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585元,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而第一審之裁判費已由被上訴人繳納,故本件因對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僅為第二審裁判費。
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49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上訴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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