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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林璟彣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女、甲女之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璟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確定在案。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另支出提解費用2,842元,共計26,612元。
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2,727元,其餘13,885元由原告負擔,並均應加計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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