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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許佩佩
黃鉉竣
林秀鳳
黃秀美
蔡秋香
林明麗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辰福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二造間給付加班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佩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鉉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秀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秀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秋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明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工資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許佩佩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黃鉉竣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林秀鳳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黃秀美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蔡秋香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林明麗負擔百分之六。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957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原告等已先向本院繳納半數之裁判費17,478元,另有17,479元暫免徵收。
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部分,應由被告負擔19%即3,321元(計算式:17479×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由原告許佩佩負擔15%即2,622元(計算式:17479×15%,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黃鉉竣負擔20%即3,496元(計算式:17479×2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林秀鳳負擔15%即2,622元(計算式:17479×15%,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黃秀美負擔12%即2,097元(計算式:17479×12%,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蔡秋香負擔13%即2,272元(計算式:17479×13%,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林明麗負擔6%即1,049元(計算式:17479×6%,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二造各應向本院繳納如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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