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周文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被 告 張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5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就減縮後之金額1,057,800元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正本在卷可稽。
次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必要訴訟費用共計15,6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提解費用1,4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有相關簽呈、本院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等在卷可資覆按。
該等費用既先由國庫墊付,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