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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周素梅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伯豪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雇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周素梅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此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規定之。
二、本件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上訴時,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裁定暫免徵收上訴費用二分之一即新台幣36,093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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