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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穆秋如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李守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穆秋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為返還民國93年出產之裕隆自小客車一輛及罰金8萬餘元,故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從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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