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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張毓菁
被 告 濮如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毓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成立聲請程序各自負擔之調解內容。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995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四、再查,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回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本院爰依職權扣除裁判費3分之2後,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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