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他,6,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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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魏世鵬
被 告 大慶車體廣告社
法定代理人 燕琍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而該訴訟嗣因調解成立而終結,則法院職權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範意旨,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

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短缺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兩造就上開訴訟在本院106年度基勞小字第3號訴訟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106年度基勞小移調字第1號),並約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有相關裁定、調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

三、次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447元及提撥1,99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是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又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因移付調解成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上揭之說明,本院於職權確定當事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自扣除原告因調解成立原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

再本件訴訟程序中,除上揭一審裁判費外,另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前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此部分應由原告魏世鵬負擔,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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