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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陳榮華
被 告 潘春香(黃益實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榮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春香(黃益實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益實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益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綜上所述,原告陳榮華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80元【計算式:7,600×3/10=2,280】,被告潘春香(黃益實之繼承人)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320元【計算式:7,600-2,280=5,32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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