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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楊燈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債務人聲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所生債務,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逾該部分之請求無請求權,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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