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促,1910,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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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9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周璿
紀清陽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周璿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紀清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由債權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1筆貸款金額為22,031元,並約定應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或中斷後滿1年之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12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5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周璿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5年4月26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0,2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紀清陽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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